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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2:3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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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煤炭工业部 农牧渔业部



废止理由: 已被《矿山安全法》所代替


全国集体所有制煤矿一九八三年生产原煤一亿七千万吨,约占全国原煤总产量的百分之二十四,已经成为我国能源生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这部分煤矿事故多,对生产影响很大。为了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针对乡镇煤矿当前存在的
主要问题,提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请组织贯彻执行。

附: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指示,促进乡镇煤矿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乡镇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批单位发给开采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证核发营业执照。办矿单位凭营业执照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
二、办矿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矿井位置、井田范围、生产规模、简要设计和井上井下必要的图纸资料,以及煤矿主要负责人的简历等。上述文件资料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转报审批。
三、乡镇煤矿的设计、施工和生产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条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应制定在乡镇煤矿实施上述《条例》、《规程》的细则。
四、县(市)主管部门应对乡镇煤矿实行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正规开采,安全生产,严禁越界开采。
五、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由煤矿的各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安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指导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六、县(市)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地质测量队,向乡镇矿提供地质资料,并帮助设计;在乡镇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和安全检查站。所需人员,由县(市)主管部门安排,或从乡镇煤矿抽调,所需经费,从乡镇煤矿上交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为每吨煤四
元;生产条件困难的矿井,也可高于四元。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自定。安全技措费用在维简费中所占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县(市)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八、乡镇煤矿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应参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乡镇煤矿发生死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得拖延、隐瞒,否则要追究煤矿负责人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伤亡事故应认真组织调查,弄
清原因,分清责任,总结教训,并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或处以罚款,或给予纪律处分;对于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主管部门应帮助乡镇煤矿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搞好安全生产。对于已领到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应令其停产进行整顿,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尚未取得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已具备基本安全生产
条件的乡镇煤矿,可限期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补办报批手续,由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对于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又未经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煤矿,应予封闭。
十、本规定适用于集资开办和个人开办的小煤矿。



1984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承诺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立陶宛共和国合法政府为维护国家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双方表示了在经济、科技、文化、司法等领域合作的意愿。双方愿就重要的政治问题和国际问题,包括裁军进程问题交换意见。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支持立陶宛共和国申请成为联合国正式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田曾佩                沃·卡特库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四日于维尔纽斯
M1068--010907xxj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为目的,采用视频技术及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视频系统在维护公共安全、处置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和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的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合法、有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与构建公共安全防控体系、基本公共服务和管理体系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金融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视频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其重要出入口、主要通道或者要害部位应当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街道、中心城镇等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路口,地铁、轻轨、客运车船等重要交通工具;
  (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四)幼儿园、学校和科研、医疗机构,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大型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大型广场、停车场、公园、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餐饮、网吧等场所;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内;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内;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安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其安全、适用、有效运行。
  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安装,应当做到设备位置固定、摄像范围相对固定,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条 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该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已建公共视频系统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安装范围的,其建设单位可以拆除,但应当在拆除前3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视频系统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运行维护由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属政府承租的,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有序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预留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依法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将监看人员的基本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方式、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维护保养等原因暂时停用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以及公共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国家有其他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摄像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
  (三)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四)删改、破坏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五)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六)拒绝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及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在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公安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而未建设、安装的;
  (二)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属于公共视频系统禁止安装范围而擅自安装公共视频系统和其他视频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侵害,公民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的;
  (六)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