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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9:0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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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7日,证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期货维护期货交易秩序, 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确认、检查、变更和注销等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一)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
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
(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业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三年无经济违法纪录;(五)接受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在证监会授权统一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核(以下虺啤白矢窨己恕?中合格,且获得证监会授权统一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五)在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上述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资格考试在证监督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统一进行。
第八条 资格考核合格者,可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并须提交证监会授权机构认为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需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呈报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二)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结业证书;(三)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四)期货经营机构拟聘任意证书;(五)证监会授权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凡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者,应当于发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通过证监会授权机构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超过此时限者,如欲参加资格考试,应当重新接受培训机构举办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对申请人的资料做出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统一颁发资格证书,予以注册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有关报刊上分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资料的检查、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从业人员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的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办理资格证书验证手续。
资格证书经验证合格者,证监会授权机构予以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证监会授权机构可不予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一)对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三)在申请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验证和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期货经营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十天内依下列规定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登记::
(一)对发生职务调动、升迁的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变更登记; (二)对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和退休情况的从业人员, 进行注销登记; (三)对经证监会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中止资格和注销资格的从业人员,进行中止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期货经营机构, 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或调离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具有从业人员资格但一年以上未被任何期货经营机构聘用者, 视为自动放弃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如欲继续从事期货经营机构业务,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章 从业规则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者可以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聘期内, 只能受聘为一家期货经营机构服务。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从事期货经营活动时, 应当代表其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委托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如有下述行为, 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止从业人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注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 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二)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三)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四)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六)用假名进行交易;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八)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九)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十)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 (十一)私下对冲; (十二)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行为; (十四)国家法律、法
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者,一经发现,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责令其所属期货经营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业务活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人员申请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如发现已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在申请过程中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材料的, 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中止资格处罚的, 处罚期间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录用其从事期货业务; 凡被注销从业人员资格者, 期货经营机构必须予以除名, 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者, 如继续从事期货业务,应当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底之间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并在证监会授权机构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取得从业人员资格的办法, 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的决定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省委提出的“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奋斗目标,进一步密切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畅通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的反映渠道,保证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推进我省民主政治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

  一、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是为保证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寄送的信件快速准确送达的一种方式。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使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邮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带有“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字样的专用信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收到“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专用标识信件,要亲自拆封,认真阅处。

  二、“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专用标识信件所反映的问题范围:

  (一)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职权行使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二)对改进和加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急需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应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反映问题,提出重要意见和建议。使用专用标识信件要署代表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写明代表所属的选举单位。

  四、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已经提交过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宜再使用专用标识信件反映。

  五、省人大人事委员会确定专人负责领导批示信件的督办落实工作,并将办理情况在3个月内答复代表本人。


青岛市“七五”期间县(市、区)长绿化目标责任状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奖惩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七五”期间县(市、区)长绿化目标责任状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奖惩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造林绿化的步伐,落实绿化目标责任,检查考核领导干部完成绿化工作的实绩,奖优罚劣,根据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应把责任状规定的造林绿化总目标进行分解,逐级落实到乡(镇)、村,并按照年度实施计划,每年进行一次检查验收,以村为单位逐项登记造册。每年十一月份,向县(市、区)要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然后由市政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条 各县(市、区)全面完成责任状规定的五年总指标后,向市政府写出验收申请报告,由市政府进行检查验收。绿化责任状到期后,市政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和市林业局负责。

第四条 检查验收的内容:
(一)责任状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二)林木保存率及生长状况;
(三)林木资源管护措施及效果;
(四)为促进林业发展采取的优惠政策和解决的问题;
(五)其他造林绿化情况。

第五条 检查验收的标准:
(一)造林-连续面积一亩以上,行数不少于三行,保存率在85%以上;
(二)育苗-符合《山东省主要造林树种苗木密度标准》,良种壮苗率达70%以上;
(三)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四百亩,保存率在85%以上;
(四)林粮间作-平均每亩二至十八株,保存率在85%以上;
(五)其他方面按照《山东省市(地)、县领导干部绿化目标责任制验收办法》的要求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全面检查验收结束后,对具备下列条件,并在林木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市、区)及其行政有关负责人予以珍扬和奖励;
(一)对按期完成责任状规定的五年绿化指标的县(市、区)颁发合格证,通报表扬,并发给造林绿化奖金一万元。
(二)对提前一年完成责任状规定的五年绿化指标的县(市、区)颁发合格证,通报表扬,并授予“造林绿化先进单位”奖牌,发给造森绿化奖金二万元。
(三)对提前两年完成责任状规定的五年绿化指标的县(市、区)颁发合格证,通报表扬,并授予“造林绿化先进单位”奖牌,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四万元。给其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林业局长分别记大功一次。

第七条 对责任状已到期但未完成绿化指标的县(市、区)及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予以通报批评。对在任期内因失职造成火灾、乱砍滥伐、病虫害后果严重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