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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1 03:3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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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 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用于防洪、排涝、排水、 航运的天然河道(珠江干流、流溪河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 、保护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政府的分工,对市辖区范围内的荔湾涌、司马澳口 涌、沙基涌、马涌、新河浦涌、东濠涌、猎德涌和沙河涌(天平架桥到珠江段 )及人工湖泊实施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辖区内河涌的具 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市河涌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 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 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 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范围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确定。

  对尚未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河涌,管理范围按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6米之 间的全部区域确定;没有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具体 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栏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五)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水面浸泡竹木等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应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 ,铺设地下管道、缆线,建设闸房、码头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 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河涌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对管理范围内 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 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计划 ,定期组织清疏河涌,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有计划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系统 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不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须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第七条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根据罗马法规定,合同作为法锁,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规则自此确立,并被后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继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约束特定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体、内容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一般规定成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对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进一步有所突破,我国立法机关本着面向本土、注重实践和放眼国际进行法律引进、吸收、同化和整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的样态,下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规范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样态进行类型化叙述和规范性分析,以期寻求知识和思维的体系化认识。

  一、《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一)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理论分析

  该条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的规范表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种的产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订立需要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牵涉的第三人具有行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通过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订立合同或者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这样既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又可以很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鉴于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现实基础和理论给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学界推崇和立法亲睐,在合同法总则中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进行规范表述,为保险合同的规制和发展提供了规范基础。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多见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商事法中典型和必要的类型,从而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

  (二)为保全合同履行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理论分析

  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法律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债务人所有财产的价值限制,根据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债务人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债权人的限制,而债务财产总量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法》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合同保全的学说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范性地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其利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非专属性债权的权利。

  第74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得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缺乏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容易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来保全其债权,进而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风险,既不利于规训债务人诚信的履行债务,又不利于促进合同的运用和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确立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以利于良好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形成,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化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引导。

  (三)为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理论分析

  第229条是买卖不破租赁理论的规范文本表述。买卖不击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在当代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将租赁权予以物权化来强化对承租人的保护。

  总所周知,房屋和土地均为不动产,而传统民法理论将他人对土地的承租规定为物权,而将他人对房屋的承租规定为债权,在各国沿袭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知识和思维方式时,注意到了仅将房屋租赁赋予其债权效力不利于承租人居住利益的保护,因为不动产对当事人利益重大,具有稀缺性,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售,若不赋予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得租赁权将会落空,其仅能针对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既对承租人不公平,又不利于保护居住权。因此,《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中,赋予了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抗任何第三人买受房屋后依自己的意思利用和处分房屋的效力,保护其居住权益,这既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又是法律对居住权益的保护。

  二、《物权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1、规范依据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理论分析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 74号)有关要求,为切实做好安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工作,加强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政府成立气象信息员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由安阳市气象局负责承办。
  各县(市)政府也应成立或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地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区政府要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员的产生

  第三条选配信息员原则:
  (一) 在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重点单位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在乡镇和下属行政村各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
  (二) 气象信息员的选配应遵循本人自愿、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推荐、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原则,优先从基层干部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中选用。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单位的信息员可由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信息员的统计上报。信息员一经选定,应以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将本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车站、医院等单位信息员有关信息及时上报到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及时上报到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备案,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安阳市信息员资料数据库。
  第五条选配信息员条件:
  (一)关心气象事业,热心公益事业;
  (二)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气象灾害防御组织能力;
  (三)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和责任区联系较多,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四)身体健康,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接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
  (五)第一学历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
  第六条信息员更新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应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及时向本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员变动信息上报市信息员管理机构,便于及时更新信息员数据库。

第三章信息员的管理

  第七条信息员队伍实行分级管理。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管理。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按照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管理本区的信息员。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信息员的管理。
  第八条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组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上,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确保信息员能在第一时间内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建立信息员气象灾情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员既是气象科技传播和服务人员,也是气象灾情信息收集人员,应及时将本责任区内出现的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所在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将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四章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信息员的权利:
  (一)第一时间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
  (三)其本人和直系亲属可优先参加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类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24小时开机,若手机号码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号码直报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二)负责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责任区(单位)内的社会公众,积极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行动的组织实施,努力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四)负责协助信息员管理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传播、技术咨询和气象科技应用推动等工作;
  (六)乡镇的信息员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乡镇自动雨量站进行简单的维护;
  (七)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五章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信息员的培训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主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知识等。
        
第六章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属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向信息员公布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电话、大喇叭、上门等方式,尽快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在24小时内将灾情信息据实上报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并由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信息员聘任后,由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信息员发放特聘证书。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由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发放特聘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信息员上报的气象灾情信息,经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现场核查和鉴定属实后,实行“以奖代补”原则,给与同一个灾害事件的第一个报告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信息员在特聘期间,违法违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或为套取奖励,报告虚假信息的,应及时予以解除信息员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信息员管理、培训、预警信息传播和灾情上报等工作中给于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信息员工作考核由所在县(市)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考核,由各区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