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年人均二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 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计划生育的统计和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及应诉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
(六)负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及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乡(镇)统筹费用的筹措与使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且做到任务落实,报酬落实。
要重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实行承包的单位要把计划
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定晚育合同。
农民、个体户、无业居民、停薪留职、休长假等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五条 凡是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在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按有关规定交纳社会负担费。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单位在进行产前检查、待产检查和接收孕妇入院分娩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急产或需要急救的孕产妇,可以在进行医疗处置后及时查验《生育证》。对不能出示《生育证》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等疾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育证》。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宣传、普及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科学知识。推行孕前服务,为群众提供优生优育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依法获得节育手术许可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施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技术标准。
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或诊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
第二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经确认为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核销。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并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恢复再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劳动、卫生、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查验证明。对未办理查验证明的,公安、工商、城建、
劳动、卫生、交通、房产等单位不得办理暂住、经商、务工、建筑、运输和租、买房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人员等由招聘单位负责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五)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外经委协管;其中独资企业由外经委负责管理;
(六)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施工单位和建筑管理发证部门负责管理;
(七)运输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证照的交通部门或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八)个体行医者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九)外地驻鞍山经济协作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县负责管理;
(十)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卡、帐、册,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办理查验证明等项工作,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可在我市生育子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
第二十九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度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十二天;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难产另加十五天)的基础上增加五十天。休
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独生子女家庭在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划分宅基地、自留地、口粮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职工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按出全勤对待。
(一)计划内生育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结扎手术的;
(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怀孕,采取有关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所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村可以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二十至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是职工的要停薪、停职,个体营业者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中止妊娠止;
(三)对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至一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超生二胎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共征收五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三胎以上的征收一万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五)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同样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对超生者,在转正、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要给予限制,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具体处罚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育龄人口办理户口迁移,必须持有原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者,在未采取有关措施前,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发现户口迁出后,又未到准迁地落户的,出现计划外生育追究准迁地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并将该计划外生育数列入准迁地计划外出生数,准迁地负
责向原户籍地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并处以经办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对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职工,在未采取有关措施或接受处罚前,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调转手续或将其开除公职。
第三十九条 育龄职工辞职或被开除、辞退等,原单位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定文本和职工的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交接备案。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措施。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责
任。
第四十条 对不检查孕妇《生育证》而接生、因不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现计划外生育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孕妇无《生育证》通知后不及时处理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证,伪造、骗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每例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徇私舞弊,做假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埋药管等,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无节育手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八)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对不负责任,造成人口失控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不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100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处100至200元罚款。
如外出人员不按规定报告真实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可派专人前往调查,所需费用,均由外出人员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
,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千分之五的罚款,其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
第四十六条 对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二胎社会负担费及各种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减免,不得挪用,严格执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55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按规定领取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的住房和实行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结合我市实际,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政府可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南湖区、秀洲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以下称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嘉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市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具体负责。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应当在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各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提供信贷支持。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政府集中建设,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购人必须是已婚居民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民政部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对象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嘉兴市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民政部门;
(三)辖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四)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对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有关名单等材料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摇号、选房,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货币补贴证或租赁证。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或货币补贴证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持有租赁证的可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按规定自行购房,权属登记后领取货币补贴款。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补交金额不得低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价款,以下简称最低补交款);以货币补贴方式购房的,须如数退还原领取的货币补贴金额后方可上市。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继承、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按上款规定在向政府交纳相关款项后,允许提前上市。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不得低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补交款),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后,原则上不再单独审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特殊情况由市政府专项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四条 开展经济适用住房摇号、发证、选房等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媒体公告、公示和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由市财政专款拨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5年6月14日印发的《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嘉政发〔2005〕46号)同时废止。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 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 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 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 和腐蚀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以 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 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 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 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一)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 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 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 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 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 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 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 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 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 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应当分别向企业设立地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 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经贸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经贸部门逐 级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机场以及公路、铁路;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 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 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 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 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 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 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 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 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 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 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 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 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 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 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 、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 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 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 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审查 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 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 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 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 ,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 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备案。经贸部门应 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 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经贸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接 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 公安、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 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 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 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 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 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 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 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 用途)向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 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 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 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安全知识,并经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 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 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 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 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 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 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 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 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一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 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 (洒)漏。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 运人员的监 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 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 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 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 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 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 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 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经贸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 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四十九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 工作。经贸、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县区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 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 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 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的 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