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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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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财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与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积极推进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对稳定社会秩序、保证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等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二、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妥善处理该基金的保值问题,国家发行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特种定向债券)。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前,不得在境内外进行其他直接投资和各种形式的委托投资。
三、职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必要支出后,其结余额的一部分以及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国债发行计划,积极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其中,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也可视国债发行计划需要,认购一部分特种定向债券。
四、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办法及优惠条件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发行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国家债券时的有关事项(包括国家债券的贴现和抵押问题),由财政部、劳动部与有关部门商定。
五、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税费并转入基金。
六、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以后仍有结余的部分,应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
七、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支出,应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严格管理。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已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其他项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收回并返还基金。逾期仍未收回的要逐笔登记,在审计、财政、计划、银行、劳动等部门监督下,限期收回;自行投资已造成损失不能收回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规定及各项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管,强化准备金评估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产品,其中预定收益型产品又分为固定收益型产品和利率连动型产品。固定收益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收益率;利率连动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随银行存款利率浮动的收益率。

  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保单获取费用,即获取保单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风险保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费应通过扣减收入的方法收取;

  (三)保险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保险管理费可以是一个与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无关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照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四)投资管理费,按照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五)账户管理手续费,保险公司可以在提供账户设立、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成本的管理费用;

  (六)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七)买卖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份额时价格之间的差额;

  (八)监管部门允许收取的其他费用。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非预定收益型产品的保险合同中列明各项费用,产品存续期间需变更费用的,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式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对实际成本的预测确定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完整准确地分期记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有效期内,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四、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责任准备金由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和投资金责任准备金两部分组成。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已收取的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保费所对应的准备金;投资金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承诺未来支付的本金及收益、未来收取的费用及未来的其他相关支出所提取的准备金。公司应当遵循稳健、审慎的原则,分别计提这两种责任准备金。

  (一)风险保费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计提。

  (二)投资金责任准备金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单位准备金是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来支付本金及收益而计提的负债;非单位准备金是为了未来支付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而计提的负债。

  (三)非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为确保未来对保单账户之外的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提取非预定收益型产品非单位准备金的范围与方法。

  (四)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为以下三者的最大值:

  1、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

  2、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

  3、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

  投资金单位准备金的现金流折现法计算公式如下:

  评估值 =

  式中: —未来发生的第i笔现金流

  —现金流 对应的贴现率

  —准备金评估日同现金流 发生时点的时间间隔(以年为单位)

  为确保未来对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提取预定收益型产品非单位准备金的范围与方法。

  (五)计提投资金责任准备金时,保险公司应遵循谨慎的原则,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合同保证的收益承诺;2、投资账户评估偏差可能造成的损失;3、投资账户外的现金流状况;4、超出合同定价假定的费用成本。

  五、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应尽量逐单计算,但是,若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也可以采用分组方法计算。分组应以产品销售时间为基础,每组中同一产品销售时间的最大间隔不超过1个月。

  六、保险公司应当在准备金评估报告中对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计提方法和结果进行相关的披露,具体包括:

  (一)投资型产品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二)投资型产品投资金单位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三)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非单位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四)投资型产品风险保费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五)投资型产品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六)非单位准备金的计算范围与方法;

  (七)投资账户内外现金流状况;

  (八)预定收益型产品应按产品披露及计提单位准备金,包括各产品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

  七、公司应保留近10年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定价、准备金评估过程的完整工作底稿,以备核查与审计。

  八、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计算补充说明(暂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计算补充说明(暂行)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是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来支付本金及收益而计提的负债,为统一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的计算标准并提高可操作性,具体要求如下:
一、总体要求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为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三者的最大值。其中,现金流折现法计算公式如下:
评估值 =
式中: —未来发生的第i笔现金流
—现金流 对应的贴现率
—准备金评估日同现金流 发生时点的时间间隔(以年为单位)
二、贴现率的选取
选取的贴现率应不高于资产负债表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公布的中国固定利率国债收益率曲线对应的同期收益率(如无对应的同期收益率,应通过线性插值法计算相应的同期收益率;如资产负债表日非国债交易日,应选取离资产负债表日最近交易日的中国固定利率国债收益率曲线)。
三、未来现金流的计算方法
(一)仅在期末支付本金和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
当预定收益型产品仅在期满时向消费者支付本金和收益,对于固定收益型产品,由于未来的现金流固定且均在期满时支付,根据贴现率即可得到相应的投资金单位准备金;对于利率连动型产品,可根据不同的产品参照以下方式确定未来现金流。
1、当产品收益同相应的银行存款同步、同幅变动时(投资型产品收益率=银行利率+常量;常量可以为0,也可以为负数,可参照固定收益型产品计算相应的投资金准备金)。以收益率=利率为例,确定利率连动型产品的现金流状况:如某两年期利率连动型产品,满期给付金额为 ; 为保单生效日的银行2年期定期利率, 为保单生效日至第一次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为第n次利率调整后的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 为第n次利率调整后至第n+1次利率调整日(如为最后一次调整,则为第n次调整后至保单期满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为第i次调整后的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如在第i次调整和第i+1次调整之间评估单位准备金,则满期给付的收益部分为
/365。
2、当产品收益同利率同步、不同幅变动时(收益率=A*利率或收益率=A*利率+常量,A为不等于0和1的正数,常量可以为0,也可以为负数),收益部分的确定同上述方法完全一致,仅需在收益部分乘以A即可。
3、对于更普遍的形式,收益率为I,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为R,如I=f(R),其中I为R的增函数,同理可得。
(二)产品存续期间支付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
对于在满期时支付本金和部分收益,在存续期间也支付部分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期间支付部分的现金流折现方法等同于期满支付部分。
四、分组计算与逐单计算的差异控制
如采用分组计算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之间的差异应不超过1%。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7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瓦)的生产、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新墙办)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领导。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物价、土管、技术监督、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工商、环保、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配合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产量,不得突破县(市) 以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会同计划(经济)、土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指标。
  第八条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在城镇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按国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润所得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新墙办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须经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及设计、施工人员,在设计、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江、河、湖、海泥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缴纳专项用费;其它不能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每块0.06元缴纳专项用费。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投资项目、规划审批或开工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经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验收,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用费。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40%的,不予退还;达到4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应当按其粘土实心砖(瓦)销售额4%的比例缴纳专项用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代征,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征收。所征收的专项用费解入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其中85%退还该企业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5% 解缴省新墙办开设的财政专户,10%留所在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新墙办征收;市(地)、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以下简称票据)。票据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3%上缴省新墙办;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专项用费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上缴,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缴存财政专户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奖励等。
  用于前款第(三)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滚动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新墙办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新墙办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 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发放许可证或批准开工的机关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