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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23:3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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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和群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运输、经营、仓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畜禽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是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下设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工作;
  (二)编制畜禽屠宰场点的审批;
  (三)负责畜禽屠宰场点的审批;
  (四)组织有关部门取缔私杀滥宰和场外交易等不法行为;
  (五)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五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屠宰场点的兽医卫生检疫、兽医卫生条件的审核和《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发放、屠宰场点和流通环节兽医卫生的监督与管理。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屠宰场点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的发放、畜禽及其产品销售的市场管理和查证验物工作,负责取缔市场交易不法行为,协助农牧部门搞好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屠宰场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在集中清理整顿期间负责组织城建、工商、卫生、公安、畜牧等部门取缔私杀滥宰等不法行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便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再经市畜牧部门颁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严禁无证从事屠宰加工业。饭店、食堂等单位自购、自宰、自用经过检疫合格的活禽、兔除外。
  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及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屠宰间、贮肉分割间地面和墙裙应当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利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
  (六)其他必须具备的开业条件。


  第九条 畜禽禁养区、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仓库等场所的附近不得设立畜禽屠宰场点。


  第十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当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证查物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经营、加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农牧部门应当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有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畜禽产品由厂方自检出证,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证、章、标志,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外进畜禽及其产品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的运输检疫、检验证明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检疫、检验中发现病疫畜禽、病疫肉品由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后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当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用健康畜禽,采集条件和流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应当切实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粪便污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必须经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
  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必须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当着清洁的工作服、鞋、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屠宰场点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农牧部门没收其肉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食源性疾患或者潜在性危害的,由农牧部门或者工商、卫生部门没收其畜禽及肉品并视情节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经检疫、检验或者不坚持规定标准为被检畜禽及其产品开据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病害肉品进入市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以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从事法律工作人员最基本的工作原则和职业操守,但今年初我代理的一起法官违法执行案件,办案法官就是没有遵守这一原则,全凭法官职权就查封被执行人配偶的账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后被纠正。现我就追加配偶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如何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
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6、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 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1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官无权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必要和应具备的条件。
一般来讲,执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对案外人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案外人进行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其没有参与审判过程,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则将其本应当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等)全部剥夺,明显不公。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为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具有现实必要性。对此我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至少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
1、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在审判阶段债权人未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如果债权人已经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则只需按判决结果执行则可。
3、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可以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需要对生效裁判承担义务,那么有关该裁判的法律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也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超过该期限的不得追加。
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遵守的程序。
1、申请,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申请执行人做为债权人,其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不提出申请,执行法官不能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这就与债权人放弃要求部分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类同。
2、送达,收到追加申请后五日内,执行法官应当将追加申请书送达被执行人和被追加人。
3、答辩,被追加人收到追加申请书后,可以提出答辩意见。
4、听证,应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听证开庭,双方当事人可以举证、质证,发表辩论。
5、裁决,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裁定予以追加,不符合追加条件的,驳回追加请求。
6、不服裁决的救济,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每人都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都享有举证、质证、辩论、起诉、上诉等一系列权利。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要遵守以上规定,如果允许不经以上程序,而直接追加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势必剥夺了被追加者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使法官可以超越裁判范围进行执行,这绝不是我国民讼法要追求的结果。

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2012年5月24日


附: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有关参照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2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执行听证:(一)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或证据不充分的,裁定驳回变更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但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可直接变更或追加范围的,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可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相关的裁定或决定;认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维持的裁定或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