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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烟草专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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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烟草专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烟草专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烟草专卖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60元;
(二)烟草专卖特种批发许可证40元;
(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含委托代批)30元;
(四)烟草专卖特种零售许可证25元;
(五)烟草专卖收购许可证(含委托代购)10元;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国营、集体)12元;
(七)烟草专卖个体零售许可证6元;
(八)烟草专卖临时许可证。
1.烟草专卖临时收购许可证2元;
2.烟草专卖临时零售许可证(国营、集体)2元;
3.烟草专卖个体临时零售许可证1元。
二、各级烟草质量检验机构对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进行的委托检验、仲裁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具体收费标准附后)。抽验、定期检验等强制性检验不得收费。
三、以上各项收费,属于烟草专卖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项收费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烟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测收费标准。附件:
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测收费标准
------------------------------------------------------------------------------------------
检测项目 | 收费标准 | 检测项目 |收费标准
| (元/样) | |(元/样)
------------------------|--------------|----------------------------------|------------
评|成品烟 | 40 |常|总氮 | 25
|单料烟(烤) | 50 | |烟碱 | 25
|单料烟(晾烟) | 60 |规|总糖 | 25
吸|综合仲裁(评吸物测)|100--200|化|氯 | 20
----------------------------------------|学|总挥发碱 | 20
丝|单袋总袋卷曲度; | | |制样和水分 | 15
|断裂伸长; | 各30 |----------------------------------|--------
|伸长率;白度;卷曲度| 各20 | |总粒相物 |
束|水分 | 15 |烟|(T.P.M) | 60
----------------------------------------| |烟碱 |
|透气度、抗张强度、 | |气|(含T.P.M) |100
各|强力耐折度、 | | |过滤效率 |
种|白度、撕裂度 | 各20 |分|(含T.P.M,Nic) |140
烟|伸长率、不透明度、 | | |一氧化碳 |
用|长度、平滑度 | 各20 |析|(含T.P.M) | 80
纸|定量、水分、灰分、 | | |焦油 |
|阻燃性;尘埃度 | 各15 | |(含T.P.M,NicH2O)|140
|厚度、外观 | 各10 | |透气度 | 20
------------------------|--------------|--|------------------------------|--------
烟|填充性 | 25 |物|重量圆围透气度压降 |各15
丝|水分 | 15 |理|硬度 | 20
--|--------------------|--------------|硬|包装空头外观长度 |各10
| | |度|含末量燃烧性水分 |各15
------------------------------------------------------------------------------------------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6〕2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消防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等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国家和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编制消防设计专篇。专篇内容应包括:防火设计依据,工程任务,火灾危险性,周围供水管情况,单体建(构)筑物的防火设计,消防给排水、电气、设备措施等。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审核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重要工程;
  (四)宾馆、酒店、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
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申报建筑工程设计质量审查的同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并提供相关资料。若申报资料齐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予以受理;申报资料不全,应告知申报单位补充资料后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资料为:《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审核申报表》、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复、规划建筑红线图或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和与消防有关的大样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应标明建筑内部分隔及房间用途,消防给水、电气(含与消防有关的强、弱电),防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设计;室内装修工程应增报标明各部位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固定家俱、装饰织物装修材料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工业建筑应增报生产性质、规模、生产工艺中的火灾危险性和储存物品的性质、种类、数量、存放形式及消防技术措施。国家、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工程、生产存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应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防火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审核权限对送审工程及时审核,从受理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必须取得有关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禁止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等级安装、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许可证不得借用、转让。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在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前,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签订质量保证承诺书交公安消防机构备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应经具有有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受理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公安消防机构签发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到规划、房产、文化、公安、教育、民政、旅游、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应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应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教育、民政、文化、公安、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者或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重庆市旅游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6号


《重庆市旅游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点旅游区(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旅游区(点)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等设施,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旅游经营、管理、营销、策划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大型旅游活动,建立旅游信息咨询中心和旅游网站,加大旅游促销力度,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旅游高峰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对境内外旅游区(点)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策划旅游项目,研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并与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旅游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旅游区(点)和跨区域、跨部门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各项旅游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二十二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旅游区(点)的历史文化背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境内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划的行为,应当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三)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四)旅游活动中发生纠纷或安全事故,应当协助调查,配合旅游经营者防止损失扩大;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从事旅游服务的车船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 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不按国家、行业或本市规定的强制标准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船;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参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特别约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其他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商店或商品加工厂如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失效、变质商品的,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商品;如不能退(换)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该旅游商店或商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饮、交通、旅游区(点)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饮、交通、 旅游区(点)等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未约定的,由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为该旅行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业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以设立该门市部的旅行社的名义承揽业务。门市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门市部的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
旅行社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挂靠等形式设立门市部或承揽业务。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存质量保证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旅行社的门市部收取质量保证金。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条例应当获得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重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保持区(点)的环境整洁、美观,区(点)内及区(点)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摊点服务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指示牌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确定。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四十三条 重点旅游区(点)实行定点导游制度。旅游区(点)定点导游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重点旅游区(点)不得聘用或默许无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在重点旅游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申领临时导游证或临时定点导游证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关旅游执业活动。
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文明从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或误导旅游者;
(二)胁迫或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接受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收受回扣;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它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交通、商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完善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验收合格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损失,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的公安、卫生和安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或旅游区(点)内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登山、漂流、狩猎、探险或经营蹦极跳、过山车、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品质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控制游客流量,并对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旅游者参加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处理的具体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开发建设规划、生态环保、社会治安、食品卫生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执法过程中发现旅游经营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对已评星定级的单位应当定期复核,并对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者电话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旅游者书面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在五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
(二)不按国家、行业或本市规定的强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