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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0:0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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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最高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近几年国家制定的一些经济法律、法规大都有当事人如果对主管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种行政案件的原告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被告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的主管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行政案件,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而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
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主管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特此通知



1985年11月6日

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1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企业:
  现将《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在1999年已出台《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规定》(明政[1999] 275号文)的基础上,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优化股权设置,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经批准可出售部分股权或吸收其它成份的股份,改善股份单一、股权过于集中的现状;对股权过于分散的企业,应鼓励按企业章程约定规则,促进股权内部流动转化、适当集中,或从外部吸收其它一些形式的股份,改善"小而散"的状况,并按出资人到位、企业法人财产权到位的要求,构建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行。
  二、加大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改制改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和设定管理岗位与管理人员的职数,推行职工竞争上岗、管理人员竞聘上岗制度,取消企业干部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建立企业与职工以劳动合同为标志的新型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鉴证等管理工作。企业内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多种分配方式,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依据社会平均工资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职责和技能的要求,实行以岗定薪,岗动薪变,形成职工收入能增能减、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三、盘活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需转让变现土地使用权的,由同级政府土地收储中心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储。收储时由收储单位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协商,按一定价格给予收储补偿;收储后经转让、拍卖的净增收入部分,再提取二分之一给予增加补偿。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同级政府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障等改革成本支出。
  四、加快工业小区的建设发展步伐。各县(市、区)应利用城郊区位优势,合理规划、建立和发展各具特色的工业小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参照沙县做法制定落实相应的小区开发政策,用最优惠的地价、电价、水价和减免其他各项收费等吸引外来投资,重点吸纳民资、外资,争取每年都有一批企业进小区"落户"。有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立工业小区创业发展资金,扶持入区企业的创业与发展。资金来源主要为区内土地出让收入、区内税费地方分成收入、政府拨款等。由工业小区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创立和管理,根据入区项目规模和科技含量,给予扶持和补助。对乡镇引进小区的投资或新增投资,其税收的地方所得和涉及的经济总量,可按实际数划分给各乡镇。
  五、降低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各部门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在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对涉及改制企业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供水、气、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改制企业办理水、气、电、通讯等过户手续,免收手续费、开户费。企业改制改组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企业注册资本(包括资产重组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以内的只收取变更登记费,增加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和不涉及土地分割或面积变化的土地变更登记时,每证只收工本费。对改制企业涉及的房地产契税,在国家新的相关政策未出台之前,予以缓交。对社会审计、评估(含房产、土地)、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原最低标准的50%以内收取。
  六、理顺劳动关系。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可以继续履行或变更原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今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在企业改制前后工作年限累计计发经济补偿金(原固定工第一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计发);企业改制成为非国有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职代会通过,可根据企业支付能力、职工工龄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计算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转为入股股金,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共担风险;对于在改制中经协商确实不能就续订、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省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的规定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七、完善销售人员的分配办法。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销售人员建立不同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对内设销售机构,可实行联销、联货款回收、联报酬、费用包干的办法;对销售人员可在核定相应价格的前提下,实行按销售业绩结算抽成提取收入,或按推销产品的数量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凡为企业推销压库产品或介绍新产品销路并实现销售货款到账的,可按销售回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列入财务费用。
  八、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者的薪酬必须与职责、贡献挂钩。监督约束机制健全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年薪制,充分发挥分配机制的激励功能。对改制为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报酬形式由董事会全权确定。
  九、本规定作为《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规定》的补充,条款中与原若干规定(包括此前市政府出台的有关政策)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27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岳阳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乡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持有我市城乡居民户口,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户、受灾贫困户及其他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及其成员。

第四条 建立以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和灾民救助制度为基础;以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劳动就业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社会互助等优惠政策为补充;财政投入为主、优惠政策为辅、社会互助为补充,责任明确、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网络健全、运转协调,覆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实施、社会参与;

(二)城乡一体、分步实施;

(三)制度配套、形式有别;

(四)属地管理、规范操作;

(五)分类救助,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岳阳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评议、审定和发放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贫困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做好动态管理,按月审批,按月发放低保金。

第八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准确界定救助对象,合理评估家庭生活状况,严把救助对象入口关,救助资金发放关,确保将处在最低生活水平的特困家庭纳入救助范围。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地方救灾责任制,及时恢复重建,确保灾民基本生活。

第十条 对城乡五保户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农村敬老院、城市福利院等养老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起多元化投入、多形式供养的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对因患重大疾病,治疗费用较高的,可享受相关政策的补助。医疗救助制度要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十二条 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的子女实行教育救助,在义务教育阶段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课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其完成大学学业。

第十三条 对社会救助对象中的无房户实施廉租住房救助。对因灾害失去住房的社会救助对象,按照救助政策帮助其解决或恢复住房。

第十四条 对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社会救助对象,依照《法律援助条例》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要促进残疾人就业岗位的开发和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对以吸纳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外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劝导其返回居住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对本地流浪乞讨人员应提供就业上的帮助和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七条 对因人为事故、火灾事故、突发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给家庭造成突发性困难的,给予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提供医疗、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要通过各种方式为广大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报道,努力营造人人关心和帮助社会救助对象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司法等部门要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助,福利彩票等形式,积极筹措资金,解决好社会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救助所需资金,保障社会救助体系各项救助工作的必要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立运转灵活,高效廉洁的组织服务体系,从组织、机构、人员、经费、制度上保证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要加快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化建设,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动态地汇集城乡救助对象的基本信息,为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提供基本依据和技术保障。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助的审批程序为:救助对象申请,居(村)委会入户调查,居住地民主评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核结果经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社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结算,社会化发放。严禁非法套取、挪用、截留、挤占、贪污、虚报冒领社会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档案;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对象台帐,及时掌握了解辖区内贫困对象的家庭状况,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的;或社会救助对象在享受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转好,而隐瞒真实情况继续领取救助金的,一经发现,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11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