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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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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和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审查监督是指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及决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工委)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依法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承担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进行有关具体工作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征询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及其说明:
(一)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预算草案和初审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对预算草案作出必要的说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对未采纳的部分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0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
第十四条 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反映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要求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增长水平与国民经济的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结构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情况;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汇总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其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提前征收,擅自减征、免征,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拖欠、隐匿等问题;
(四)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六)结转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提交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报告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决定听取专题报告,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五)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三条 预算需要进行调整的,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和实施办法,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研究,并将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的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预算调整的决议;
(三)预算调整决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追加、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以及与第十一条所列各表相对应的决算表;
(二)决算草案的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为完成预算所做工作、存在问题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情况;
(三)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编制依据和说明;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当年预算超收,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追加及补助款项的管理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四)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五)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研究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审查决算草案所必需的材料及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门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研究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草案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批复汇总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8日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处理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卷烟特约经营单位或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向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批发烟草制品或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单位、个人购进烟草制品的;
  (三)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发[199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燃气的规划、建设、贮存、输配、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市和本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质量、计量和燃气用具生产许可及质量的监督管理。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燃气管理工作。

玉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建设局。

玉林市建设局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燃气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本市及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燃气销售点、贮配站布局以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为依据。城区燃气销售点按每3000-10000户设一个销售点;每个集镇设销售点也不宜过多。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配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持经当地县(市)一级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土地、环保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企业名称,然后向市建设局提出建站申请。

(二)获得市建设局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设计。设计报市建设局、劳动局和市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一级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并在市建设局办理施工手续。

第九条 燃气建设工程(包括管道燃气工程)应严格执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市劳动局办理有关手续。燃气工程的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并委托质量监督。

第十条 瓶组供气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工程规划与建设管理按本市及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施行。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管道燃气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由辖区县(市)政府批准之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城市燃气、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生产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设置有抢修队伍和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七)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检测器具和设备。

(八)具备国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其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件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到劳动部门办理《燃气充装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