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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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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培育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用,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条 男女职工享有平等分配住房的权利,改变分配住房一律以男方为主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三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与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四条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同财产不能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夫妻双方都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安排劳动应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七条 要加强对保育人员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卫生条件,切实保障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不得有损伤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由于保育人员的严重失职而造成儿童伤亡事故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孤儿院的领导,认真整顿,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对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追究。
第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罚。
第九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男方因女方生女孩而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必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十条 凡女方确被对方或他人欺骗、胁迫离婚的,女方提出异议,经办机关应予重新查证,依法作出正确处理;对于欺骗、胁迫行为情节恶劣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对于妨害婚姻、家庭情节恶劣的,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手段贩卖妇女和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凡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科研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应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夫妻有遗传病需要作胎儿鉴定的,由县(区)以上医院批准。违者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要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法制教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教育。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进行调解和认真查处,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
移送,不得扣压。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都要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并听取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的意见,对违法犯罪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公安、司法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6日
执行救济制度之我见

崔照铭


内容提要:在执行活动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本文试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入手,就重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略作探讨。
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一定义务,实现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执法活动,由于执行行为的职权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其客体(执行标的)的不可抗辩性。但是执行活动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补救和保护,就是我们所说的执行救济。本文试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实践入手,就重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略作探讨。
一、执行救济基本原理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透析执行救济概念,可以推出执行救济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因为正当行使执行权,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权利发生变更,则不存在救济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纠正,并对受害人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执行救济问题。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是双重的,它一方面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法权威,影响了执行效率。因此执行救济的实质就是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一方面对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另一方面是有效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中的司法公正。
根据执行救济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救济的方法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称为执行异议,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的救济方法。实体上的救济方法称为异议之诉,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根据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这是解决民事执行实体问题的救济方法。
二、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评述
我国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只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方法。一是案外人异议,二是执行回转。
案外人异议。按照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根据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二,必须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部份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质权等。第三,案外人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后,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还义务人,使其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的状况。就其实质而言,执行回转仍是执行活动,只是当事人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权利人成为义务人,原来的义务人成为权利人,这是对纠正执行根据有错误而导致执行工作失误的一种补救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回转适用条件包括:(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二)确有执行回转的必要,即原义务人的财产部份或全部已被执行,权利人在执行根据被撤销或变更后拒不退还的;(三)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原有财产及原有财产的孳息。
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回转制度在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两种执行救济方法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民诉法却规定了以程序救济方法实施,导致了适用上的困难和救济效果的发挥,执行回转制度经过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完善后,已基本适应了实践操作的需要,目前问题较多的还是案外人异议制度。纵观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制度,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未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划分,特别是对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定,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即便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有规定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何为“法定程序”,却始终未见相应法律规定。
(二)实体方面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以致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救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但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的执行当事人,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措施欠周全,未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是:(1)从规定看,案外人异议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且若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即便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给案外人造成侵害,案外人的损失也无法补救;(2)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为实体上的争议,案外人应有权通过审判程序谋求救济,而现有法律却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不能通过诉请来维护实体权利,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相悖;(3)案外人异议必须向执行员提出,而执行员集执行与裁决异议为一身,难以发挥执行救济和矫正的作用;(4)如果执行根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定位?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执行救济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作为现实的执行救济存在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二是实体上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三是尽管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但对案外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还不够有力。
三、重塑执行救济制度的思考
从一些国家、地区的执行立法来看,设置执行救济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立场,即在程序设置上充分考虑到裁判公正的问题,以便于请求救济人能有机会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对于效率的追求,则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下的另一目标。所以,在救济程序的设置上,保证救济公正是第一位的。为此,笔者认为,应吸收、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的合理之处,并结合我国的执行工作实践,重塑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改革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长期以来,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高度集中于执行员一身,客观上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引发“执行乱”现象的蔓延。因此重新正确划分和行使执行权,对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怠于和滥用执行权,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执行队伍的高效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建议,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制衡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裁判者卷入执行事务,其裁判公正性会受到质疑,原因有二个,一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行为实施者,让其否定自己已为的执行行为有难度;二是即便裁判者不面临否定自己的尴尬,但对属于自己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判,会引发人们对这种程序的合理性的担心。因此实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的目的,是从体制上来保障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落实。
(二)设立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程序公正是执行公正的重要内容,由于缺少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抗衡措施。执行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由于法律上没有设定具体的程序,仅凭个人主观判断进行裁判,难保司法公正。为此,笔者建议,在程序上,设立执行救济,具体方法如下:
1、赋予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即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法院违背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提出请求或异议。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应为一定行为,而执行法院没有作为,于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采取行为;或者认为执行法院不应为一定行为,在执行法院作出行为前,申请执行法院不作为。前者如权利人针对执行法院应适时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请求执行法院及时发出;后者如义务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第二,是申明异议。即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已为的执行行为的意思表示。这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满,而请求变更该执行行为或者除去该执行行为效力的救济方法。如权利人对执行法院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或执行根据效力不及的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等等。
2、设立申请复议程序。即对于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请求或声明异议,执行法院必须作出裁定,如果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复议的方式申明态度,并继续请求救济。申请复议在形式上类似于上诉,但其处理的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在内容上与上诉存在本质的区别。
(三)设立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法,即异议之诉。根据提出救济的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1、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而请求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救济方法。例如执行根据确定,债务人甲应偿还债权人乙货款5万元,甲找到乙给其写的收条,足以证明甲已将货款支付给乙,于是甲对乙提出诉讼,以排除原执行根据的效力。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是债务人,被告是债权人。
债务人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如因清偿、抵销、混同、和解、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债权债务转让;债务人对执行标的行使物上请求权等等。
2、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请求执行法院作出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民事执行的判决的救济方法。例如:甲与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甲根据判决请求拍卖乙的财产,以其所得清偿债权,此时,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不能以拍卖财产所得归还乙所欠债务,丙提起的诉讼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被告则是执行根据的当事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共有权;二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三是对执行标的主张用益物权。如认为执行行为妨害了其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开采权、承包经营权等。对于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多数国家的执行立法都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在对异议之诉作出判决时,可以直接决定是否终结执行或变更执行,能及时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异议之诉应由债务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并由执行法院受理,但执行法院受理后应分别处理,即生效裁判系执行法院作出的,由执行法院审判;如果是上级法院二审、再审或委托法院作出的,则应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并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有关法院审判。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均享有民诉法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当然地有权就不服异议之诉所作裁判提出上诉。
(作者: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等保存工作,加强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扶持,并在其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文化馆(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不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保护规划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后,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规定的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馆(站)内设立专门展室,或者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收购时,应当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予以表彰,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教育列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参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
鼓励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的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或者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