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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3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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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卫生、财政、粮食(商业)、劳动人事、土地管理、物资厅(局);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6]5号和国办发[1986]25号文件的决定,现对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的范围。凡是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确定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安置的师职(含)以下离休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以及退休干部,移
交给民政部门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其他离休干部。移交给就近的省军区干休所管理, 就近没有军队干休所的,移交给军分区(警备区,下同)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部结束。
二、移交的办法。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由人武部直接与县(市)民政局办理交接手续,不再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随人武部移交的离休干部, 其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经费未拨的,原部队应在今年内按规定标准连同“三材”指示一并拨给离休干部本人。由本人同安置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联系,落实建房所需用地和其它建筑材料。离休
干部自建、自购、自己维修的住房,长期归个人使用,不缴纳房租费,房屋维修及水电费自理。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 以及退休干部,凡是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住房已建成的,今年内要进住完毕。各地为第一、二批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建设的住房有空余的,要首先用于接收安置人武装部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已纳入
第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按原审定的安置地点随人武部一起办理移交。尚未列入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其安置地点由军地双方按有关规定审定,并进行交接,纳入第三批安置建房计划。
住房在建和未建的离休退休干部,暂住原房,其住房要限期建成,建成后搬家。离休退休干部住部队营房期间的房租、水电等费用,本人应按军队标准继续向部队缴纳。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管理。其中住房未建成在安置地区又不能解决临时住房的,可暂住原房,由现住地区的民政部门代管,所需各项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拨给代管单位。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安置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民[1985]安52号文件规定,积极安排落实。离休退休干部在移交民政部门前,仍由人武部、军分区负责管理。移交后,其历史遗留问题,由军分区负责处理。
三、移交后的待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生活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粮食、食油的供应标准,离休干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和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干部按粮食部、总后勤部(81)粮储字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移交后的服务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后,所需服务人员和车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比例配备。
五、移交后的经费开支渠道。人武部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所需的各项经费,今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央财政拨款
,列地方财政预算开支。
这批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是县(市)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区、省军区、军分区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 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要向他们认真传达中发[1986]5号、国办发[1986]25号文? 捅就ㄖ挠泄毓娑ǎ?使他们正确认识这次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坚决拥护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定,做到识大体、顾大局,自觉地服从组织安排;对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凡符合规定又可能解决的,要积极主动地予以解决,实在解决不了的要做好解释工作。政府和军队有
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交接中的具体问题,逐人落实,认真负责地把这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各大军区政治部,应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底前,将人武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交接工作的主要情况,分别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1986年10月7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将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拟定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四)参与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五)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采购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实施由财政拨款的大中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供应商,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按照规范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程序进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开标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一)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确认。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招标人要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八)招标人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以备审核。
第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招标人进行纠正,并按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委托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业务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直至取消资格。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单位按政府采购目录应当采用集中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报请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有关手续而未执行的,采购无效,并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给政府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仲裁。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3日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1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传输覆盖国家光缆干线网(以下简称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优质、安全地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管理。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是国家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央和各省(区、市)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及交换的基础网络,由连接各省(区、市)的光缆线路及设置在各站点的相关设备和附属设备、设施组成。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管理工作,并授权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总局网络运营单位)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运营维护;各省(区、市)广播影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代维工作。
第四条 总局网络运营单位可以委托各省(区、市)网络运营单位和相关维护部门(以下简称代维单位)负责路经本辖区内的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代维工作。

第二章 维护职责
第五条 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维护职责:
(一) 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工作,与各代维单位建立统一、科学、快速、高效的全程全网维护保障体系和传输安全保障制度,保障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质量、安全和畅通。
(二) 贯彻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总局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行调度的指令,并接受总局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 拟定有关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各维护运行区段的划分,通过签定代维协议落实代维单位,明确维护职责,提出工作目标和要求,并监督执行。
(四) 负责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质量和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处理和解决网络故障;定期组织系统的检修、测试工作;组织实施线路及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工作。
(五) 负责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线路安全。
(六) 及时协调解决代维单位反映的问题,依照代维协议为代维单位配备维护所必需的设备及备品备件。
(七) 承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各级维护人员的考核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网络维护水平和故障处理能力。
(八) 指定专人负责每季度向总局上报维护报表及维护工作情况;对网络运行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和危及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安全的情况应立即报告总局,并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写出书面报告。
(九) 建立健全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资料档案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代维单位必须贯彻落实总局有关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的部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代维协议在硬件设施和人员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完成辖区内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维护和设施保护工作,保证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各代维单位必须及时消除影响网络安全的因素;定期向总局网络运营单位上报维护报表和维护运行工作报告,并接受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监督。
第八条 总局和省(区、市)广播影视局每年定期(不得少于两次)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维护运行中的实际问题。

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九条 各维护单位必须遵照“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维护工作总方针,落实网络各个环节、地段和系统软硬件设施的维护、检修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传输可用度按照传输路段进行统计。每个复用保护环路为一个传输路段,全路段每年度所发生的不可用时间不得大于53分钟(即可用度不低于99.99%)。暂未形成环路的各条干线分别为一个路段,全路段每年度所发生的不可用时间不得大于526分钟(即可用度不低于99.9%)。
第十一条 当遇有危及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安全的情况或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发生故障时,各维护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排除故障,并立即向总局网络运营单位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二条 各维护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可靠,严禁在网络设备上安装、使用无关的软件和设备。各代维单位必须遵守总局网络运营单位对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运行调度制度,未接到总局网络运营单位的调度指令,不得随意对干线网光纤或设备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 各站点及线路的维护人员应相对固定,且24小时有人值守,认真填写值班日志。经批准无人值守的机房必须保证值守设备稳定可靠,并做到维护负责人在故障突发时随叫随到。
第十四条 各维护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各维护单位通过组织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等手段,不断提高维护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必须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的日常维护工作,对维护工作所需场地、电力、水、通讯和交通等提供必要保障,并保证维护人员能随时对设备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扣发。
第十七条 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全网安全播出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传输路段安全播出例会,通报安全播出情况,协调和解决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目标。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导致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传输中断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及管理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严重损坏、中断传输或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运营单位负责制订,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