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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不得以“试点”名义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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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不得以“试点”名义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不得以“试点”名义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国家教委


全国成人高等教育工作会议召开后,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成人高等教育加大改革力度,加快发展步伐,形势很好。但是,极少数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超出国家教委政策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招生、办学“试点”的问题,如:违反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考试并单独录取;不经请示自行减少、变动考试科目;扩大“往届生”范围、放宽第二学历生的入学条件;向无学历教育办学资格的学校提供招生计划并允诺颁发毕业证书等。这些问题虽只在极少数地区和单位存在或处于萌芽状态,影响却很大,如不及时制止、尽早纠正,后果将是严重的。
为保证成人高等教育的质量,使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发展顺利进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各级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和办学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全面领会其精神实质,在调查、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成人高等教育需求的基础上,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统筹规划成人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目标,有步骤地组织实施。要防止离开实际需求和办学条件盲目扩大招生数量,要反对借试点之名,不顾教育质量和社会效益单纯追求经济收益的行为。
二、各级管理部门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成人高等教育的政策规定。各地、各部门对以“试点”名义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的问题要密切注意并给予充分重视。已经出现此类问题的地区、单位,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按照政策坚决纠正,妥善处理。今后,地方和部门在国家成人高等教育现行政策和授权范围之外进行试点,应先征得国家教委的同意。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 (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 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 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 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机关合同同级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其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越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将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黄政发〔2012〕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为适应黄冈城区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市政府适时组织对《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6〕35号)进行了修订,并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召开的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尊重健康有益的民风民俗,延续中华民族的民间传统,保障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公安机关是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法主体机关。市安全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消防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居民所在的社区或单位应当履行监管义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负责城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加强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对违反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批发、销售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烟花爆竹的工商登记和市场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门前四包”的监管工作。

消防部门应及时掌握烟花爆竹燃放情况,做好应急准备。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的要求履行各自的监管义务。

第三条 下列区域除经过依法批准之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鄂黄长江大桥、东坡赤壁风景区以及城区内的公共绿地;

(六)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及生活区和企业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四条 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从明珠大道东端沿黄州大道、西湖三路、沿江大道、赤壁湖路、坡仙路、中环路、东方广场到明珠大道西端的城区范围内。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区内,全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区内,从当年腊月二十四起到次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在每天8时至23时燃放烟花爆竹,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全天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区的特定燃放期间,城区烟花爆竹经营实行定点零售,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在限制燃放区的特定燃放时间以外,全年禁止燃放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安全地点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休息。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安全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事项。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负责人有权劝阻、制止。

第九条 城区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燃放焰火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组织燃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燃放。

第十条 城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由市安全监管部门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指导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许可,同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城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和运输的,由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一条 城区烟花爆竹由市、区供销社联合组建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后,负责统一组织货源,批发经营,实行配送制度,并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负责。其他未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业务。在城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签标识。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储存仓库不得设在城区内。

销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不得从专营以外的渠道进货;存货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限量。

第十二条 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城区禁止燃放区和限制燃放区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此前印发的有关城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