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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2:4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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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加强对联营企业分配利润的税收征管工作,堵塞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将对其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联营企业所在地与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联系制度,加强对分得利润一方缴税的征收管理。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在其分配利润时,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开具“分得利润通知单”,通知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督促分得利润一方按期缴税。
二、除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三)款规定所给予的优惠政策外,为了防止逃税避税,对联营企业年终不分配利润以及不完全分配利润或分得利润不按规定汇回原地完税的,经查实后,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八
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就地入库。同时,开具“完税证明通知单”寄送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投资方税务机关据此不再征收所得税。
对联营企业就地征收的所得税款,按照我部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和联营企业工商登记所确定的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分别按国营企业所得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科目,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其具体纳税期限,由当
地税务机关核定。
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分得利润通知单(略)
完税证明通知单(略)



1987年6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无正当理由二年内不进行转化的,该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和与单位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在科技研究项目立项时
或者科技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科技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我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成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九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前款组织的社会化服务所得除有约定之外,80%用于更新和改善试验装备和条件,20%用于单位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分配。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措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自治区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示范性生产线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性和政策性银行及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在国家信贷政策允许的条件下,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自治区,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尚未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完成单位,专利批准后,转化单位有实施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转化方所有;
(三)专利申请人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完成单位和转化单位都有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专利技术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转化单位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转化方除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外,有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批准后,原专利完成单位有实施创新部分所取得的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委托转化属于技术转让性质的,其技术权益的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单位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各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受托者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两个以上合作开发的单位、个人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三)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
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与职工以书面形式签定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单独签定,也可以包含在劳动合同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有功人员。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各级人民政府视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
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和刊播虚假科技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2006年4月6日


《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选题》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批准。现将课题申报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面向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人员均可申报课题,并鼓励联合组成课题组申报。课题申请人须填写并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申请书》(课题申请书表格可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www.spp.gov.cn)和检察日报社正义网(www.jcrb.com.cn)下载。今年受理课题的截止时间为5月20日。
二、申报课题要着眼于推进检察理论创新和检察改革,基础研究要力求具有原创性或开拓性,应用研究要突出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参考选题如下:
(一)重大课题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原理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重点课题
1、中国宪政与中国检察制度
2、法律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3、法律监督体制研究
4、新中国检察工作的经验教训
5、完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立法建议
6、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研究
7、二审出庭问题研究
8、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研究
9、检察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研究
10、和谐社会与检察政策研究
(三)一般课题
1、法律监督在我国监督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3、刑事和解与检察职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研究
5、渎职行为认定问题研究
6、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研究
7、检察权制约机制研究
8、检察一体化中的权力制约
9、检察业务管理科学化研究
10、检察官专业化问题研究
11、职务犯罪侦查权合理配置研究
12、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
13、民事公诉问题研究
14、行政公诉问题研究
15、专门检察体制研究
16、再审程序启动权研究
17、国外检察制度研究
(四)自筹经费课题
自筹经费课题的选题在内容上必须属于检察理论的范畴。
四、申报材料寄送
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申报材料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西路五号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张雪妲同志收,邮政编码:100040;电话:(010)68630208;电子信箱:jiancha3@163.com。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