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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3: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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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星火计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指导思想
实施“星火计划”,必须从省情出发,坚持以市场为目标,抓好技术与人才、资金、资源和管理的有效结合,按贸、工、农的顺序,系列开发,配套安排,以形成有竞争能力的优势产业,促进地方经济的振兴。
二、建立省“星火计划”基金
基金来源:
(1)从科技三项费和科技开发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
(2)国家科委的资助;
(3)省财政拨专款补助;
(4)用于“星火计划”费用的回收部分;
(5)社会集团和个人的捐赠。
基金主要用于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实施。
省集中的“星火计划”基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基金由省科委管理,省财政监督。
三、贷 款
凡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级银行要给予积极支持。
企 (事)业单位由于实施列入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项目需要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在投产期间生产和销售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向有关的专业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信贷原则和信贷规模的前提下,请银行给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四、税 收
由于实施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使用的专项贷款,国营企业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用该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 (本、息),并按财政规定得取奖励基金,福利基金;集体企业,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款 (本、息)的百分之六十,有困
难的,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比例。
对列入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省科委、省税务局批准后,在试销期间,可分别给予三年或两年减免产品税、增殖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项目建成投产后,按规定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新办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星火计划”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减免税照顾,按川委发[1984]31号文件精神执行。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减免的税款,集体企业一律留给企业作为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所列“星火计划”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国营工业企业减免的税款,按规定应纳入利润总额统一核算。
五、产品价格
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生产的新产品,在试销期间,企业可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对改进性产与同类老产品的价格要有所区别,对采用新技术提高了质量而增大成本的产品,应允许企业申请加价。对于已打入国外市场的产品,由于采用新技术、新
工艺提高质量和外销价格的,内销价格也应相应提高。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议价购进原料、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六、物资供应
实施“星火计划”项目所需国家统配的物资,纳入各级国民经济计划,统筹供应。非统配的物资,主要靠市场调剂解决,对市场调剂确有困难的,各级物资部门应尽力给予帮助。
七、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实施“星火计划”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向承担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的乡镇企业和其它生产单位转让技术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可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这部分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科技人员凡是向农村生产第一线流动或兼职,积极帮助或参与待遇按川委办[1986]5号文件精神执行。
八、培 训
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主要结合“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分层次进行培训。对省和市、地、州两级组织的带有共性的人才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对合格者发给证书,作为乡镇企业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培训经费一般由受益单位自行解决,有特殊情况的,可从省“星火计划”基金安排的培训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九、加强横向联合
在实施“星火计划”中,要加强横向技术经济联合与合作,广辟市场,增加出口创汇能力。
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可用技术、资金、仪器设备,工矿企业可用技术、自有资金、仪器设备,向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投资、联合经营、利益分享、风险共担。
承担“星火计划”项目的企业可用本地的资源的劳力,引进外资和技术,联合办企业。
各地“星火计划”项目,凡能与“扶贫项目”和“技改项目”联合搞的,一定要联合实施,提高总体效益。
十、关于“燎原”
各“星火计划”承担单位,都有“燎原”的义务。各经济部门、科技部门都要积极支持“星火计划”的燎原。
“星火计划”承担单位,在“星火计划”项目取得成功之后,应将技术成果,包括管理方面的经验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面上推广。
承担“星火计划”的单位和承担“燎原”任务的单位,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技术合同。签订技术合同,可根据当事双方自原的原则进行鉴证和公证,并报当地市 (地、州)、县科委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调? 馕扌保捶沙绦虼怼? 十一、奖励与惩处
对具备“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件的“星火计划”项目,纳入省的科技进步奖。
对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的项目投产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经省科委验收批准,在投产后第一年,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按百分之三提取奖金 (不纳入奖金总额),用于奖励在实施“星火计划”项目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星火计划”项目应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按期? 瓿桑霰鹑芬蚩凸坌枰髡屯V怪葱械南钅浚械5ノ灰笆碧岢鍪槊姹ǜ妫ㄊ】莆墒】莆嵬泄夭棵派蟛榇怼6杂捎谥鞴墼虻贾孪钅渴О艿某械5ノ唬春贤娑ǜ喝烤迷鹑危皇粲谕婧鲋笆兀シ壹偷模姓吐纱Ψ郑敝磷肪烤糜敕稍鹑巍?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和省“星火计划”项目的管理。各市、地、州、县级“星火计划”项目管理,由各地按照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11月5日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银行风险监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研究生 戚莹

内容提要: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作为国际银行监管的新标准将对我国银行业和监管当局产生重大影响,新协议确立的“三大支柱”对我国的银行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尽快了解和掌握“三大支柱”是我们面临的迫切任务。
关键词: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三大支柱 风险监管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
(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主权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代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代理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代理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6、毛晓威,巴曙松:《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的演变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4。
7、王晓枫:《对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4。
8、刘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银行资本监管的法律完善》,载《法学杂志》2001、9。



通讯地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0105班 邮编:430073 戚莹(收)
联系电话:027-87435140(寝室电话) 027-83830333(宅)
1 巴塞尔委员会在新协议中将操作风险定义为由不完善或失效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34号




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无照经营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的请示》(闽环保法〔2004〕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除由工商部门查处外,环保部门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根据以上规定,对既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还应就其无照经营行为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此类无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