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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03: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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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2002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深圳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快速处理。
  本规定所称快速处理,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公安交通警察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观察、记录,召集有关当事人当场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填写《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快速处理决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式。
  第三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一)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发生;
  (二)车物损失五万元以内、人员轻微伤害;
  (三)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其他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案。公安交通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警察的指挥,按要求迅速撤离事故现场,恢复正常交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撤离事故现场的,由公安交通警察依法强行处置。对妨碍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处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时应使用《快速处理决定书》,由当事人签收。
  《快速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委托证明、保险索赔证明使用。
  第六条 车辆驾驶人员因下列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遇放行信号未让先被放行车的;
  (三)遇放行信号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和被放行的行人的;
  (四)支路车未让干路车的;
  (五)支干路不分时,非机动车未让机动车,非公共汽车未让公共汽车的;
  (六)支干路不分时,同类车未让右边无来车的车的;
  (七)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未让直行或右转弯车的;
  (八)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已在环形路口内车的;
  (九)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人的;
  (十)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二)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四)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横过车行道,未让机动车和行人的;
  (十五)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车的;
  (十六)辅道车未让主道车的;
  (十七)其他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十八)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的;
  (十九)违反导向类的指示标志或指示标线的;
  (二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掉头的;
  (二十二)不按规定会车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超车的;
  (二十四)在机动车道或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十五)机动车违章驶入交通管制道路的;
  (二十六)违章进入高速路、快速路的;
  (二十七)机动车倒车、溜车发生事故的;
  (二十八)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九)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的;
  (三十)违章上、下乘客被后车追撞尾部的;
  (三十一)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车辆驾驶人员采取了适当避让措施而未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由行人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行人进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三)行人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四)行人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无证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
  (四)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
  (五)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等行为。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章行为,且情节相当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双方均有本规定所列违章行为,认定违章情节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公安交通警察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无责任方不暂扣车辆,但可以令其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
  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快速处理决定书》在2个工作日内到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办公室所属各评估点进行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实行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可以当场进行一次性调解。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可直接赔付。责任方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到案发地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申请办理有关赔偿手续。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可持《快速处理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以外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县乡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县乡公路、县乡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的州、县(市)、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由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自治州县乡公路建设规划;
(三)负责自治州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县乡公路规费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八条 县乡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汇编后,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县乡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县乡公路建设资金,用于县乡公路新建、改建和养护。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州和县(市)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汽车养路费附加费和自治州境外车辆在自治州境内行驶半年以上应交的养路费的附加费;
(六)社会各界对县乡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集资、贷款、引进的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县乡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建勤义务的除外。
县乡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规费。规费收取的标准是:
(一)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3%计收;
(二)汽车养路费附加费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收。
第十四条 依照第十条规定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规划修建县乡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公路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免矿产资源受到破坏。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县乡公路需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时,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因修建县乡公路使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山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者予以补偿。
修建县乡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面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公路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工程技术标
准。
第十九条 修建县乡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文物古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以及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建立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以民养为主、民养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县乡公路养护道班生活用地、菜地、养殖种植业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按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受到严重损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并及时向县(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及抢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修建、养护县乡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在已办理用地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组织实施。通过村民责任地路段的行道树,实行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对绿化县乡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作抚育性修饰和更新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与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进行。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的路政由负责养护的单位和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县乡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和侵占、损坏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告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县乡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县乡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距离按国家规定执行,公路弯道内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乡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四条 县乡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除催缴补交外,还应按日处以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证件,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审计、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胸高直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公路林木和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公路幼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20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不超过损失总额8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无理阻挠、辱骂、殴打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乡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县乡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要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县乡公路”是指经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联结县城与乡(镇)之间以及县城、乡(镇)和外部联络的,不属于国家列养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公路。县乡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县乡公路用地”是指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县乡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管理、养护条款,适用于专用公路和村级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