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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时间:2024-06-17 05:3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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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厦地税发[2001]167号)
第一条为了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市局稽查局业务公开内容详见附件,各基层稽查局可结合本局实际作适当修改):
一、工作职责与工作流程: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稽查局工作职责;
(二)工作流程。
二、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四至第七十四条)]:
(一)范围: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对涉及地方税收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二)职权:
1、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检查权。
2、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以及处罚权。
3、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发票使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检查和处罚权。
4、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至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将构成税收犯罪嫌疑的纳税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依据应是在各类媒介上公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
1、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2、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3、行使税收行政处罚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纪律规范和违法责任:
(一)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二)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违法责任:
1、赔偿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 八十二、 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受理举报、控告、申诉的机构、电话、职责:
(一)公布税务稽查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及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控告、申诉工作;
(二)公布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电话,24小时接受举报,公布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工作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举报受理工作;
(三)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
五、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
2、听证权;
3、复议、诉讼权;
4、陈述、申辩权;
5、申请回避权;
6、申请赔偿权。
(二)义务: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六、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和方法公开稽查业务。
一、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
二、印发宣传小册子等形式;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四、利用税法宣传活动进行公开;
五、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六、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七、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八、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九、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十、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也可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本制度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业务公开内容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职责
(一)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系统的稽查业务。
(二)制定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三)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稽查,查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大案要案。
(四)研究制定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厦门市地方税收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的工作,直接受理查处举报涉税案件。
(六)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人员的业务培训,聘任并管理市地方税务局兼职稽查员。
(七)制发和管理全市地税系统税务检查证件。
(八)负责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有权了解、知道稽查机关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2、听证权。因税收违法受到地税稽查机关较重处罚(给予个人2000元以上、法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查纳税人,有权在接到税务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
3、复议、诉讼权。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稽查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稽查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认为税务稽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4、陈述、申辩权。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有权就稽查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与否进行陈述、申辩。
5、申请回避权。认为稽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稽查人员回避。
6、申请赔偿权,因稽查人员违法实施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措施而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有权申请赔偿。
(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四、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以下检查职权;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八)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九)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力。
五、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和处罚权。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十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六、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人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七、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八、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一)不准接受被查人的请客送礼。
(二)不准向被查人报销应由稽查人员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三)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五)不准参加由被查人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六)不准违反国家公务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5175707;邮编:361004
邮寄地址:后埭溪路126号鹭腾花园五楼。受理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
九、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一)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税务人员询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职责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涉税案件举报电话:0592-98198;地址:后埭溪路12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编:361004;电子信箱网址:145.24.16.4
十二、稽查工作流程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强化猪肉产品安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猪肉产品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现就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划定销售范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绵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有关要求,严格限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销售范围。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在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销售,不得跨区销售;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猪肉产品的,依据《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二、加强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猪肉产品管理

  涪城、游仙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和科学城办事处要认真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工作,切实加强我市首批确定的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的猪肉产品管理。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由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教体部门联合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年度动态管理。各县市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重点管理的主要农贸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并报市商务局备案。凡不属A级资质屠宰企业的猪肉产品一律不得进入上述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销售。各地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坚决关闭现有的不符合设置规划、条件不达标的小型屠宰场点;对进入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的猪肉产品,要加强检疫检验和索证验票管理,督促企业和经营户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确保猪肉食品安全。

三、加强协作,严格监管

  公安、商务、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重点针对“屠宰生猪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是否如实记录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是否在生猪进场环节进行‘瘦肉精’检查”、“是否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及如实记录”等内容开展督查。市工商局要严把准入关口,对印章和证照不全、小型屠宰场点跨区销售的猪肉产品予以严肃查处;市工商局、市商务局要加强对重点农贸市场及大型超市的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绵阳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对猪肉制品生产企业、餐饮企业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加强监管;市教体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学校食堂加强管理。

  四、强化屠宰企业资质审查

  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应在A级资质屠宰企业中公平选择供货屠宰企业。A级资质屠宰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商务局及时向社会公布。外埠(指绵阳市以外)屠宰企业需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A级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方可进入我市(含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销售。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

福建省人厅


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把自己等同于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仲裁员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六条 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委员会代理仲裁案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案件;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之间有密切关系;

(四)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的要求。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作为本人参与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执行活动。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代替他人询问其他仲裁员办理的案件情况;不得代替他人给承办案件的仲裁员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说明:

(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业务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书记员在场。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无正当理由不得迟到、早退、缺席。

第十三条 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以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办案期间应注重仪容、仪表。庭审时,不得使用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