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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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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之一。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
,大力精简公文。因工作需要确应行文的,必须提高公文的质量和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认真处理好公文。
第三条 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文化科学知识;积极钻研业务;谦虚谨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做好公文处理工作,坚持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人民群众服
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公文处理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包括秘书处,下同),是公文处理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领导办公厅、室的工作。办公厅、室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设立文书处理部门、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不仅是文书处理部门的责任,而且是机关各业务处、室的共同任务。各业务处、室应根据公文处理工作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业务工作的干部对承办的公文,必须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各业
务处、室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处室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加强公文处理工作人员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应当选择有一定政治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文字水平、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领导干部应在政治上、业务上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
人员的教育帮助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职务评定、生活待遇上注意公文处理工作人员队伍的特点,关心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正确使用公文种类
第九条 《办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主要有十类15种,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发文的目的、要求、公文的内容、行文的关系等正确选用。
第十条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请示”、“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指示和批准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和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事项(如区、县、局向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机构编制、物价、外事、基建、科技、进出口贸易等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有关事项以及上述主管部
门对区、县、局的答复),用“函”。
第十二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第十一条中所述计划等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事项,也可用“批复”。

第四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三条 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使用标有发文机关红字头的公文,公文标题中可不标明发文机关。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并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不是主办的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一个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立卷和归档。
第十五条 公文,除“会议纪要”一般可不加盖印章外,一律加盖本机关或本机关办公厅、室印章。
第十六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划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由起草人提出,核稿人、签发人审定。即要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造成泄密失密和误时误事,又要注意不得随意扩大秘密等级和提高紧急程度。
第十七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除领导人指定索要的可写领导人个人姓名外,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又同时主送、抄送给主送机关领导人。
第十八条 公文的附件,除在正文一开始即交代清楚的(如批转某某规章、转发某某文件)外,应在正文之后,印章和发文年月日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这一类行文,要注明是经本级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凡是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主管的事项,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机构编制、物价、外事、基建、科技、进出口贸易等,同级政府的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再提出意见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除党组织有规定或党组织索要的外,不要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向党组织报送请示文件。不得在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中对党组织下命令、作指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转发给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文,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的行文,一般不要抄报上级机关。重要行文,需要抄报的,应由起草人提出,核稿人、签发人审定。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中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单位之间应加强联系,充分协商。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机关审批。未协商一致的问题,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向上行文请示时,必须如实说明各方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各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报越过的机关。必须越级请示的文件,只能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向许多机关随意散发。
第二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确需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在上级机关未批复前,同级和下级机关不得擅自按请示文件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不另行文的公文,发文机关、受文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应将报刊刊登的公文,作为正式公文处理。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九条 文书处理部门分办公文,必须准确、迅速,严格防止因错分、积压、丢失而延误审批和办理。
第三十条 会签的文件,主办单位应当送会签单位的文书处理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特殊情况,主办单位直接请会签单位领导人会签的,也应交会签单位的文书处理部门补办核稿等程序后方可印发。
第三十一条 文书处理部门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办理的公文,除紧急公文随到随办外,领导人一般在3天内要作出批示;有关业务部门一般在7天内要作出处理。
文书处理部门要认真加强检查催办,防止漏办和延误。文书处理部门对各级政府、各部门送来的请示和请求批准事项的公函,一般应在收到文件后的10天内将批办情况答复来文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多数人已习惯用阿拉伯数字)再全部用阿拉伯数码书写。
第三十三条 下级机关上报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应由机关的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并在公文标题下右方位置,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签批公文和起草公文的人员草拟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除绝密、密码电报和注明不准翻印、复印、转发的以外,经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转发。翻印、复印时,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在文件上注明翻印、复印的机关和时间。翻印、复印的文件,按正
式文件管理。
各区、县、委、办、局需要翻印、复印、转发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市政府已行文转发或翻印下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七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立卷由文书处理部门、业务处室负责公文处理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办理。
一般应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的案卷立好,移交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
文书处理部门、业务处室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八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要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公文处理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不得卖给废品收购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办法》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过去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办法》和本规定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13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局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由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向省测绘局申请项目登记,并报技术设计书:
(一)布设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的大地控制;
(二)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25平方公里(含25平方公里)的1:1万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1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1:2. 5万比例尺地形测图,以及1:5万、1:10万比例尺地形测图;
(三)地籍和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1:2. 5万比例尺以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五)涉外测绘工程和新建大、中型工程的测绘项目。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测绘局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其中建制市、重点工矿区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从事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将计划报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应持有统一核发的测绘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委托省测绘局或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制作;非测绘单位制作的地图墨稿、软片及复制图,在印刷前须报省测绘局审查;地图出版后应报送样图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制版、印刷单位不得照排、承印。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界、省界划法的各类示意图,进口中外文版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制、播放、交流和销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局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移动:
(一)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
(二)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
(三)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金、采石、爆破、射击;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的标记,并按规定会同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标志时,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继续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局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论文集、技术资料汇编等),印刷前不报送底图审查的,一经发现,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印刷;已经公开出版的,不得发行,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测绘成果管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关于印发《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印发《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商务(经贸)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11个试点城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3号)的要求,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制定了《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参照《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在实施中注意发现问题,并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便及时修改、不断完善《办法》。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今年下半年将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依据《办法》,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吉林省辽源市、河北省唐山市、河南省商丘市、湖南省常德市、福建省厦门市、四川省绵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重庆市璧山县等11个市(县)启动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试点工作。

  以上11个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试点城市的综合评价工作,在今年12月底之前由所在地省(区、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综合评价报告请于2005年1月15日之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保证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综合评价工作,或者根据需要对一些市、县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

  第三条 综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帮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评价指标构成如下:
  (一)当地政府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40%;
  (二)食品放心工程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45%;
  (三)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

  第五条 管理指标评价(详见附件1)。
  评价内容包括:政府落实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情况、监管条件制度保障情况、实施措施落实情况、目标完成情况、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监管工作创新以及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品种检测指标评价(详见附件2)。
  (一)检测品种:
  1.群众反应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
  2.当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确定的重点品种并结合当地食品消费排序确定。
  (二)测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三)品种检测要求: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统一使用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要求开展检测和评价;
  (四)检测经费:食品放心工程品种检测指标评价的抽检工作及检验经费应当纳入当地各部门年度抽检计划之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评价(详见附件3)。
  (一)评价内容包括: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了解程度、实施效果、食品安全状况满意度、政府监管部门工作情况;
  (二)样本数不低于城市人口万分之五,社区居民、政府公务员、在校学生、企事业单位员工各不得低于20%。

  第八条 综合评价工作,由被评价地区的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综合评价结果进行评分汇总(详见附件4)。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评价可由被评价地区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实施。

  第九条 评价结果由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通报发布。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或者部门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评价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全国年度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的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各地对年度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进行综合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