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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6 07:4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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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8号

二000年八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襄樊市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城市管理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依照对外来人口实行“规范管理,有序流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含高新区、汽车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的人员适用本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襄樊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计生管理部门应做好成年育龄人口《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查核、登记建档和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监督、检查本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暂住人口计划生育措施的情况。

劳动、工商、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劳动就业管理、经商、计划生育、遣送等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可与计生干部联合办公,实行公安牵头,统一管理,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成年育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前,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5日之内向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经其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地方办理居住或从业的其他手续。对无有效证明的,公安部门可先行登记,暂不予办理暂住证,但应及时通报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有效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九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进修、培训和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单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以及野外勘测等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近期一寸照片两张,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应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三)成建制的务工单位或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由单位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四)雇用暂住人的,由雇用者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暂住证明是暂住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办理务工、经商手续时,应当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暂住证,再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属成年育龄人员的,劳动、工商部门还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报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由办证机关在暂住证上加盖延期印章方可延期暂住。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补领暂住证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五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留宿户、雇用单位或暂住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

(二)依照本规定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主动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查验;

(四)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五)成年育龄人员必须携带婚育证明,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得非法同居和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十七条暂住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或两轮、三轮摩托车在市区从事营运;

(二)无证无照收旧、行医,违法私屠滥宰、摆设赌局,占道经营和游散摊点经营,以及从事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三)拆字算命、乞讨、代旅馆(餐饮业)招揽客人;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旅店业从事陪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暂住人员在市区主干道和非指定地区聚集揽客,从事流动工匠、擦皮鞋等务工活动。

城建、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在市区非占道场所划定5-10个暂住人“劳务市场”,对违反规定聚集揽客的,由上述部门共同负责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加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员、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依法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的委托事项;

(四)检查、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七)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外来的务工单位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依照职责或帮助雇用、招聘的暂住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用工单位还应负责被雇用的成年育龄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区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同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在门外悬挂房屋出租户标志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建有《暂住人口登记簿》,并按规定做好暂住人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或旅客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为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

向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办理出租手续时须先查验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缴纳城镇人口安全管理费(含暂住证工本费及表、簿等费用),私房出租、私房转租和公房转租应缴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不再另交许可证工本费),单位将公房直接对外出租时,不交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暂住人口安全管理费和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收取。实施收费前,公安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办证机关开具缴款通知书,办理人持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缴款事宜,然后由办理人持银行开具的收费票据到办证机关领取相关证件。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

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不收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私营业主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督促其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

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暂住人,可由公安机关收容,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

第二十六条暂住人口违反计生法律或政策,以及负有暂住人口计生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为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管理站或户口协管员违法或超越委托权限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解除委托。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个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为当事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核发暂住证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处罚决定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既不提出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1号


现公布《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曲靖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监察、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他原因调整出来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七)人民法院裁定处置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城市规划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建起新农村后,原老村庄所占的宅基地、空闲地等;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的土地;

(十一)按出让合同规定,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3年内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工的土地。

(十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三)改变土地出让用途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置换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因破产、改革、改制、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储备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或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及权利限制状况,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面积,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同时与城建规划部门协调,形成规划设计条件;

(三)测算收购价格。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籍测绘和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同级审计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审计、规划部门意见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五)发布公告。土地储备机构就拟收购地块情况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公告。

(六)签订协议。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方案,签订相关协议。

(七)收购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协议约定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五条 收购地块若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减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六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采取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等价置换的原则运作。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工程建设的,工程估算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工程估算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要通过竞争性发包方式选择工程施工单位,并接受招标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租赁、抵押。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土地储备委员会各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土地储备管委会研究确定,报有关机关批准,由土地收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再转让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没有经过备案而擅自进行拍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后取得的收入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缴入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及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工作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纯收益的10%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物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用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交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2 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八年一月二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