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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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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为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管理,确保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有效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帐“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编码规则由总署另文通知。
二、合同备案审批
海关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应严格按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如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以A、B、C、D为顺序,海关按较后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注:根据《企业分类计算机管理程序》对企业代码的设定,对不实行银
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企业,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A”,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A”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B”的,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B”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C”、“D”的
,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相应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先到海关进行备案合同预审,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三)备案合同价格核定。主管海关在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合同备案审批手续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实转”进口料件的价格,并以办理审批手续之日的汇率、税率计算应收台帐保证金的金额。
(四)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金额以海关核定为准)合同备案适用A、B类管理企业,进口料件无论是否涉及限制类商品,均不开设台帐,其中对外商提供的价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办理;适用C类管理企业,一律
开设台帐,并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
(五)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的进口料件按比例征税的,征税部分在备案手册中批注,不再收取台帐保证金。
三、备案合同的变更
1.对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备案合同进口料件从保证金“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对管理类别调整为按D类管理的企业,已备案的合同,经主管海关关(处)
长批准,允许收取全额台帐保证金后继续执行完毕,但不得变更和延期,备案合同进出口货物在通关环节由计算机予以控制(不包括已收全额台帐保证金的)转人工审单处理。
2.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的合同不再征收台帐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已备案的合同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3.对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应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对合同项下其他变更不涉及合同增加进口料件或增加台帐金额的,仍按原台帐手续办理,如果产生台帐“实转”金额的,由授权人员通过“修改台
帐保证金”功能将程序提示“应收保证金”金额改为“零”。
4.适用B类管理企业,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合同发生变更后进口料件总值超过1万美元的,应予开设台帐,如果增加的进口料件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海关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
5.合同延期除另有规定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保证金台帐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如涉及增加台帐保证金的,应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台帐保证金。对因企业类别调整、限制类商品转为允许类商品或变更后台帐保证金减少的,备案合同已收取的台帐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四、对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的老合同原则上继续让其履行完毕。但对10月1日后因增加进口料件引起台帐“实转”的要对增加部分收取台帐保证金;涉及限制类商品的老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延期,遇特殊情况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延期的,由主管海关关(处)长同意后予
以办理,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限制类商品,由主管海关征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对C类企业经批准办理老合同首次延期的,应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料件要收
取台帐保证金;对调整为D类企业的老合同变更或延期按本通知第三条第1款内容办理。
五、内销补税
(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经批准内销补税时,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定的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
(二)内销补税缓税利息计息期限和利率。
计息期限:从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手册记录首次进口料件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合同涉及内销补税缓税利息的,不征收缓税利息。
利率:以海关总署定期确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征。
(三)对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环节已收取台帐保证金的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应单独填制进口报关单,海关征税部门应根据保税部门提供的企业台帐保证金余额核对税款金额:
1.对足额转税的,开出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交企业向原保证金台帐开设银行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必须从台帐保证金帐户划转。
2.对不足额转税的,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一般《税款缴款书》不能从台帐保证金帐户转税。
(四)对按规定不设台帐或“空转”的合同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按现有规定填制报关单,海关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由企业直接向银行缴纳税款。
(五)对已缴纳台帐保证金的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海关需强行扣缴税款和缓税利息时,应通过后续退补税功能办理有关手续。
六、台帐保证金收退与对帐
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联系单”(属于“实转”的注有应缴或补缴金额),银行办理有关台帐手续后,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通知单”,海关通过“密押”核对银行实收的保证金金额与海关“计算机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
的,登记通知单号后予以核发《登记手册》。
合同核销时,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银行通过“密押”核对海关收退的保证金金额与银行“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的,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
主管海关应指定专人每天与银行核对台帐保证金收退情况,发现不符及时处理。并于每月初与银行核对上两月台帐开设、变更、核销和保证金收退等情况。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海关总署1999年5月25日印发的署税〔1999〕384号文和公告予以作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略)



1999年9月22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常委会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受理、督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的信访事项;
(四)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五)催办、协调查处信访案件;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和有关政策;
(七)综合反映信访信息;
(八)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八)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规、法规方面提出的申诉、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一
般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
(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和意见,重大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一般案件转职能部门处理;
(三)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转主管机关或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处理;
(四)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检举和控告,转代表的选举单位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五)对下一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转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或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的控告、申诉案件,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要说明原因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八条 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九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十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附有上级单位或领导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八)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告、妨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地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侮辱、威胁、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海南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

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9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吐鲁番地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加快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经济实力,同时保证信贷资产安全,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吐鲁番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管理是指与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合作机制,对中小企业贷款进行受理、评审、审批、合同签定到贷款发放与回收、贷款监管及债权保全等全过程的管理。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助贷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及各用款企业。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的贷款属吐鲁番地区行署信用贷款(以下简称政府信用贷款),由吐鲁番地区行署负责统筹管理。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的使用范围:吐鲁番地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且具有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资格的单位或企业以及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第五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六条 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是经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土地行办[2002]125号),由吐鲁番地区财政局出资设立,其公司承担着开发性金融资金的事项。国投公司是吐鲁番地区行署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能
  第七条 成立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和吐鲁番地区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区(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行署专员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党委书记、行长任组长,成员有地区财政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国资委、团委、工商局等有关部门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相关人员组成。
  第八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定、落实《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确定双方未来合作方向和内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审核确定贷款项目,确定承贷主体责任;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九条 吐鲁番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地区融资平台(即助贷机构及地区行署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项目,负责借款合同、协议的签定,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分析、汇总及向领导小组上报用款企业的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严格按照本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拟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会同审计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章 申请借款的程序、提交的
材料和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条 申请借款程序:
  (一)由用款企业或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资料和编制本单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地区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及助贷机构。
  (二)合作办及助贷机构对用款企业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并编制贷款评审报告后报地区中小企业贷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路演审议,形成审议会议纪要。
  (三)领导小组对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申请用款企业或单位做最终确定。
  (四)由国投公司将领导小组最终确定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送至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五)经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确定的贷款项目,由开行新疆分行与国投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国投公司与用款企业签定《用款协议》,并由公证部门对协议进行公证;由国投公司根据行署授权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及当地结算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结算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用款企业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股份制企业须提供针对此次用款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出具个人还款连带责任承诺函和个人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五)资金使用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说明书;
  (六)同时应出具企业还款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担保手续;
  (七)近三年内用款企业在各金融机构的详细借贷记录;
  (八)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用款企业申请使用贷款时,用款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向地区财政局、国投公司出具贷款还本付息的承诺函。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企业应向国投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国投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用款企业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款期限和条件
  第十三条 用款期限视具体项目,一般分为短期、中长期借款。
  第十四条 申请用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各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记录,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
  (三)为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单位;
  (四)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财会核算基础规范制度;
  (五)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环境保护要求;
  (六)能够提供有效可靠的抵押、质押或担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借款:
  (一)不良信用记录及存在重大民事经济纠纷的企业;
  (二)经营状况出现变化、资产负责率高、濒临倒闭的企业;
  (三)不按借款要求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企业;
  (四)近三年有偷、逃、骗税记录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五章 用款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用款企业与国投公司签定《用款协议》,并按照用款协议的要求,管理和使用中小企业贷款资金。
  (一)用款企业应在国投公司指定的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国投公司拨付资金、办理结算和回收本息。
  (二)用款企业应及时向国投公司提供专户资金动向和余额情况。
  (三)用款企业按协议要求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和财产保险,国投公司收取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登记凭证及质押物、保险单等备案存档。
  第十七条 贷款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随意转出或另设账户自行处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用款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深入分析经营和财务状况,落实各项还款来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年度还款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国投公司将用款企业提供的有价凭证交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并做好日常会计帐务处理,抵质押登记等重要凭证登记入档工作。
  第二十条 用款企业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担保单位应事先征得国投公司和地区国资委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贷款、抵押等相关手续,在落实债权债务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项。
第六章 中小企业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投公司负责与和用款企业签定《用款协议》,明确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用款企业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担保手续。用款企业须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或担保,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或担保手续(抵押物、质押物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用款企业在约定的本息偿还期内,将资金存入国投公司指定的还贷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贷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用款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向国投公司报送信息材料。
第七章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本息归还,吐鲁番地区建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吐鲁番地区利用财政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风险补偿金,该补偿金不低于每批贷款总额的10%。
  (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贷款总额的2%建立中小企业风险准备金。
  (三)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归集。
  (一)国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设立中小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吐鲁番地区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二)地区及各县(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风险补偿金,按时拨入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
  (三)用款企业按时将风险准备金存入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
(四)国投公司根据已发放的中小企业贷款数额,预计下年度新增贷款规模,并在每年12月提出次年还本付息的还贷方案,报地区行署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
  (一)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确保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国投公司设立的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留存贷款发放总额10%的风险补偿金。
  (二)用款企业确保在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国投公司设立的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留存贷款发放总额2%的还贷风险准备金。
  (三)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由国投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地区行署的监督。
  (四)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五)建立国投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查、审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四层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建立县(市)财政还贷风险准备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出具承担还本付息的承诺函。
  第二十八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按用款协议按期偿还本息的:
  (一)由国有公司向用款企业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用款方限期偿还发放的本金和利息。
  (二)在下发通知书后30日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国投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对抵押、质押物进行拍卖变现。
  (三)上述做法不足弥补损失时,按照用款企业的承诺,处置企业股权或资产,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仍不能弥补时,按照地区、县(市)政府的承诺向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偿还相应本息。
  第三十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协议的用款企业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的资格;国投公司将停止该项目贷款的发放,并根据协议,收回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
  在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中小企业贷款资金过程中,如有用款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用款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提供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企业贷款。
  第三十一条 用款企业如果不能按照协议约定,造成国投公司拖欠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贷款本息时,由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直接扣收还贷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各用款企业与国投公司、信用促进会共同承担建立信用体系建设任务,通过企业申报、部门考察、社会评价等方式收集用款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经考察对未履行有关规定信用较差的企业,在全社会范围内曝光。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如违反本办法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地区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