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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8:4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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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
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1999年10月8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市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新乡市公厕的日常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巩固提高公厕管理工作水平,确保公厕管理工作实现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新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的原则
  市区公厕管理工作按照“两级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市城管局负责市管公厕的建设与保洁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区管公厕的建设与保洁管理工作。
  市管公厕是指市区建成区内由市城管局负责管理的公厕(现有307座)。
  区管公厕是指凤泉区城区内公厕和市中心区环路内(北外环以南、西外环以东、南外环以北、107国道以西)除市管公厕以外的所有公厕,包括无主管单位公厕和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目前,我市有区管公厕707座。其中:无主管单位公厕302座,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405座。
  二、经费保障
  市管公厕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招标数额负责拨付。
  区管无主管单位公厕的保洁费用和水、电费用及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管理人员所需工资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承担,市财政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各区费用补助,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之前将当月费用拨付市城管局,由市城管局依据对各区公厕管理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核减相应费用后拨付各区。
  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区面积将逐步增加,公厕数量也将不断增加,市、区两级财政将逐步加大对公厕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的公厕保洁费用和水、电费用及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均由公厕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三、监督考核
  公厕的监督考核工作由市城管局依据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区管公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一)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实行日督查和日抽查及旬暗访制度。
  日督查由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环卫处组织实施。要坚持每日两次督查,督查情况要进行登记造册,每月月底进行统一汇总记录,督查结果要与保洁人员工资直接挂钩,对保洁质量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保洁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合同约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同时,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负责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保洁工作,对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保洁情况督查每日不应少于1次,督查情况列入各区公厕督查总体工作范围之中。
  日抽查、旬暗访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二)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其中,市城管局组织的日抽查情况占分值的60%,每旬组织的暗访检查考核情况占分值的20%;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环卫处经费保障落实情况、保洁人员及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情况占分值的20%。同时,市领导对公厕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批评每次扣10分、表扬的每次加10分;新闻媒体对公厕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曝光每次扣5分,正面报道的每次加5分;市民群众(行风热线)对公厕管理不到位的投诉举报每次扣5分,表扬的每次加5分。每月按照考核结果对各区和市环卫处进行计分排序,排序情况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排序,占各单位城市管理总分值的20%。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的管理纳入到相关责任单位的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并作为本单位各种评比先进的基本条件。
  (三)奖惩
  市城管局将扣除各区公厕保洁的补助经费用于奖励年度考核排序前3名的区,同时对年度考核排序末两位的区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被评为末位的区,对有关领导和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效能监察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年度考核未达标者,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府目标办分别记过错一次,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将清扫保洁工作纳入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绩效考核之中。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公厕管理工作是整个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的重要职责。鉴于目前公厕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广大市民群众对如厕环境和条件的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一定要站在执政为民、以民为本的政治高度,站在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大局,努力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要成立公厕工作领导机构,各区和市城管局要明确一名领导专门分管此项工作,并由区城管局(开发区城管办)和市环卫处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建立队伍,认真落实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厕保洁专业队伍与管理队伍,分别负责辖区内区管公厕卫生保洁、粪便清掏排运(统一运送到市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和设施设备维修及日常管理、督查考核工作,保洁人员与管理人员要进行“定岗定位定职责”,原则上三类公厕(槽沟式)要由1人专门负责保洁工作,二类以上(一便一冲式)公厕要由2人负责保洁工作,确保区管公厕保洁管理工作高起点、规范化运行。
  单位庭院、居民小区内公厕要由专人进行管理,并明确产权单位的管理部门和具体负责人。
  (三)严格工作标准,确保工作质量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严格按照《新乡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公厕卫生标准》等工作标准与要求,扎实做好公厕管理、设备维修(含水电维修、管道疏通)、粪便清掏清运工作,努力提高公厕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建章立制”是各项工作规范、高效、长效进行的基本前提与重要基础。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认真建立和健全公厕管理工作职责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使公厕管理工作有规章可循、有制度可依,并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确保公厕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长效化的发展轨道。
  (五)强化职工教育管理,确保一线人员思想稳定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局要切实加强公厕保洁人员队伍的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努力使一线作业人员思想稳定、工作积极,不断提高一线作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提高公厕管理工作质量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附件:1.各区公厕统计表
     2.公厕卫生标准
     3.公厕管理规定
     4.公厕管理员职责
     5.公厕检查人员职责
     6.公厕卫生考核标准

  附件:新政办(2008)139号附件1-6.doc


http://10.10.11.14/xxoa/GovernmentDocument.nsf/B5AD8CD775EC654B4825748F000952D3/$file/新政办(2008)139号附件1-6.doc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以及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用人单位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人意愿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身体伤害,但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寻衅殴斗、违规驾驶机动车、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以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害除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保险的管理。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综合保险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限内凭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包括增加招用,下同)的,自招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在下列期限内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从业的,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或省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由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地处五城区以外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经区(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五城区范围内从业的,到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在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从业的,到所在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书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

(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

(五)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六)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0%;

(七)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

(八)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其中,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4.5%,个人承担5.5%,个人承担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贷缴;无单位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综合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集中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费收入过渡专户,所征收的综合保险费全部进入该专户,并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保险费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支出过渡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该专户划入周转资金,用于综合保险中老年补贴的,支付和老年补贴个人帐户额的退还,年终进行结算。综合保险中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的支付和住院报销,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对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支付水平和运营费实行分项核算。综合保险费收入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基数的最低额和缴费比例。综合保险费分项核算、缴费基数最低额和缴费比例调整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责对综合保险费收入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二)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意外伤害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认为,伤残程度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履行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附表一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附表一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二)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属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并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附表二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附表二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连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下式计算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75%+累计缴费年限数×0.5%)。按上式计算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金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入院前6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48倍。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后享受前款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帐户。有用人单位的,以个人缴纳的5.5%记入个人帐户,其余的2.5%从单位缴费中划入;无单位的,按缴费基数的8%从其缴费中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对上年度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法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入一次利息。

第十八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数×0.6%。

第十九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以及虽满上述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的6个月以后,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帐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不满上述年龄经亡的,个人帐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0%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不参加综合保险,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以前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为综合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余额的继续按规定使用。

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改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执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保险费缴纳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与综合保险费缴纳有关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以及迟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街道、镇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作出的有关综合保险待遇方面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二)对核定的综合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综合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有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