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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1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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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农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农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交通银行各辖属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直属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精神,现将《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人
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用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
一、及时、合理、准确地编制、执行统筹机构财务收支计划。
二、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与统筹机构管理费的核算工作。及时记帐,按时结帐。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齐全、数据真实准确,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
三、根据国家财政法规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实施会计监督。
四、如实反映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根据会计核算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六条 会计核算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养老保险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人民币核算。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
第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方法,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帐规则。
资金运用类科目、资金结存类科目增加记“借方”,减少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
资金来源类科目增加记“贷方”,减少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
记帐时先记“借方”,后记“贷方”。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原理:资金来源=资金运用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公式:
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各科目贷方发生额合计
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各科目贷方余额合计
第十条 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等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科目。为保证核算口径一致,各级统筹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帐务。一级会计科目不得随意变动,二、三级科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者外,省分行、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总行直属院校、印钞造币总公
司,下同)统筹机构可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运用一级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用会计名称,不用会计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会计科目编号及名称:
一、养老保险基金部分
(一)资金来源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0119 积累金收入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0130 基金结存
0141 基金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10 提取管理费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0219 划转积累金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0241 基金暂付款
(三)资金结存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301 库存现金
0302 银行存款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二、统筹机构管理费部分
(一)资金来源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150 固定基金
0151 管理费收入
0152 利息收入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0170 管理费结余
0180 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
0251 管理费支出
0254 其他支出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0280 暂付款
(三)资金结存类:
0351 固定资产
0352 现金
0353 库存材料
0354 管理费存款
0356 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科目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
一、资金来源类(本类各科目为贷方余额)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本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单位”、“个人”设置三级科目。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补充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储蓄养老保险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帐转出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养老保险基金各种款项存入银行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及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基金利息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在征缴各项养老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调入人员转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调入转移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9 积累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积累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入的调剂性基金。拨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上级补助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30 基金结存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含积累金)。年终转入收入时记贷方;转入支出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养老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本科目平时无发生额。
年终结转时,将基金来源类各科目(不含“基金暂存款”)及相应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及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再将基金运用类各科目(不含“基金暂付款”)及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及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
本科目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积累金结存”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41 基金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基金收支过程中发生的养老保险基金临时存款。发生时记贷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养老保险基金暂存款数额。
本科目按发生款项的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并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应及时清理,年终应无余额。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统筹项目范围内)。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补充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储蓄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人员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0 提取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总行及省分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借方;年终结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提取管理费累计数。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养老保险基金在收缴和支付过程中按规定实际支付银行的手续费、邮电费等。支出时记借方;年终结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累
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调出本系统时,按总行的规定转给系统外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实际转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调动转移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219 划转积累金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划转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划转积累金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拨给下级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拨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三级科目。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上解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上解上级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241 基金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养老保险基金收拨过程中发生的暂付款项。发生时记借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数额。
平时要及时清理回收,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301 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时记借方;付出现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现金的库存余额。
0302 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各项存款。存入时记借方;从银行转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存储的实有数。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本科目按“定期存款”和“结算户存款”设置二级科目。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债券。购进证券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购买债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第十五条 统筹机构管理费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贷方余额)
0150 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增加时记贷方;减少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的原值总额。
0151 管理费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总行、省分行统筹机构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收入累计数。
0152 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统筹机构管理费存入银行和兑现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利息收入累计数。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收到拨款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管理费。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下级上解管理费累计数。
0170 管理费结余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收支结余额。转入收入时记贷方;转入支出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管理费滚存结余。
年终结帐时,将“管理费来源类”各科目(不含“暂存款”)的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将“管理费运用类”各科目(不含“暂付款”)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冲销。
0180 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临时发生的管理费暂存款项。发生时记贷方;冲销或结算退还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管理费暂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251 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统筹机构发生的管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数。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总行规定的管理费支出项目设置二级科目。
0254 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业务支出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一些必要支出,如经批准注销的呆帐损失等。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其他支出累计数。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的管理费。拨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累计数。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的管理费。上缴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上解上级统筹机构管理费累计数。
0280 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属于管理费范围的临时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发生时记借方;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351 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所取得的固定资产。增加时记借方;减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的原值总额。
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基金”科目相对应,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科目。
0352 现金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记借方;付出现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0353 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中的库存材料。收到材料时记借方;取出材料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材料余额。
0354 管理费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银行的管理费存款。存入银行时记借方;从银行支取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在银行存款的实有余额。存款利息并入管理费。
0356 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用管理费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购进证券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证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按照使用范围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
二、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签章。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原始凭证一般划分为五类,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指人民银行规定的各种结算方式使用的凭证,如进帐单、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凭证等。
银行结算凭证的管理办法,按银行规定办理。
二、收款凭证
统筹机构收到各种收入款项,开给对方的收款收据,字迹要清晰,金额数字不得涂改,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经手人印章。统筹机构对各种收款收据要指定专人收发登记和保管。收款收据应当逐页编号,连号使用,并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作废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存,不得撕
毁。
三、支出报销凭证
支出报销凭证是各单位核算实际支出的依据。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凭证要写明支出的理由或用途。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人签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往来结算凭证
往来结算凭证包括“暂存款”“暂付款”等往来款项凭证。
支付暂付款,应先由借款人出具领条,写明用途,并由借款人签章,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签章同意后,方能付款。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使用借款三联单的,退回副联代收据,不使用借款三联单的,应另开收据。
五、其他能够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的单据、表册、经济合同、文件等,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存取款和借款单据,一律不许作为支出报销的依据。
第十九条 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编制要求
一、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凭证一律使用下列复式对应关系的记帐凭证(附表一)。
二、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凭证的日期和凭证编号;
(二)款项来源、用途或摘要及所附单据张数;
(三)人民币“元”的符号和金额;
(四)本单位及有关人员签名或签章。
三、记帐凭证的编制方法
(一)记帐凭证分为“借方”、“贷方”科目两部分。每一会计分录借就记借,贷就记贷,借贷双方对应平衡。
(二)记帐凭证一般根据原始凭证编制。同类会计事项可以适当归并后编制;不同会计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合并编制一张记帐凭证。
(三)除结帐或更正错误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的,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主要的一张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四)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字迹清晰、工整。记帐凭证由会计主管人员复核签章后,据以记帐。
(五)记帐凭证按照制单的顺序每月编一个连续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面的原始单据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并在左上角装订处粘贴封签,由有关会计人员加盖骑缝印章,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四节 会计帐簿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和反映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收支的簿记;是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反映和监督各项收支、往来帐款和保护资金财产安全的核算工具。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会计帐簿的用途和设置方法:
一、总帐。是反映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活动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核对各种明细帐、日记帐的帐簿。
总帐采用三栏式帐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总帐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名称设制帐户,根据科目汇总表记帐(附表二)。
二、明细帐。各种明细帐是记录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详细内容的帐簿,是总帐的分析说明。根据记帐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记帐。
明细帐一般采用三栏或多栏式帐簿(附表三、四)。
(一)各种收入明细帐;
(二)各种支出明细帐;
(三)上缴下拨明细帐;
(四)各种往来款项明细帐;
(五)其他明细帐。
三、日记帐。作为结算和控制各项货币资金存欠之用。
日记帐(附表五)分为:
(一)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现金日记帐。
四、辅助帐。是对主要帐簿中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备查帐簿。主要有:
(一)银行定期存款单登记簿;
(二)有价证券登记簿;
(三)应缴未缴养老保险基金登记簿;
(四)应付未付养老保险基金登记簿;
(五)各类台帐。
会计人员要定期检查核对辅助帐,确保数字准确。
第二十二条 统筹机构不得以表代帐,搞无帐会计。
第二十三条 各种会计帐簿的启用原则和记帐要点:
一、帐簿的启用原则
(一)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使用订本帐。总帐和明细帐可使用活页帐或订本帐。
(二)各种帐簿启用时,应在帐簿封面上填写单位名称、帐簿名称、使用日期、帐簿页数(活页帐在订本后填写)、会计主管和记帐人姓名等,加盖公章,并由记帐人员签章。记帐人员移交时,应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姓名,并由交接双方和监交签章。
各种帐目的帐首都要有“帐户目录”,以便查阅。
(三)各种订本帐簿,应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跳号。活页帐簿按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后,按科目顺序整理、装订成册,并逐页编总页号。
二、记帐要点
(一)记帐要按照记帐凭证的时间、编号顺序,及时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如因工作疏忽发生空行空页时,应从空行空页的左上角至右下角划斜线注销或在摘要栏内注明此行(页)空白,并由记帐人员加盖印章。
(二)新年度开始,各种帐簿必须更换新帐页,根据上年结帐后的各总帐科目余额和各明细科目余额直接过入新年度各帐的有关帐户第一条“余额”栏内(不作记帐凭证),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各科目明细帐余额应与总帐余额相符。
(三)记帐凭证必须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结帐划线使用。
(四)会计帐簿要保持帐面整洁,字迹工整清楚。如果帐簿记录错误,不得刮擦涂抹或使用化学药剂褪色,应按下列规定更正:
1.月份结帐前,发现科目对应关系或金额记错,如果记帐凭证填制并无错误,划红线订正,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错误处盖章。如果记帐凭证编制错误,应编制红字记帐凭证冲销原帐记录,并重新编写一个正确记帐凭证记入帐户。
2.月份结帐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如果是记帐凭证的错误,应另填制红字记帐凭证更正;如果记帐凭证并无错误,只是帐上记载科目串户,可填制一红一蓝两张同样凭证,在原记错的帐中根据红字凭证冲去原记入的数字,再根据蓝字凭证补记应记帐户,并由记帐人员在帐上盖章证
明。
3.年度决算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做蓝字反方记帐凭证更正。不更改本年度决算报表,在下一年度报表中反映。
4.帐目中各科目和金额记载并无错误,只是其他文字或余额结算错误,不论在月份结帐前或结帐后,都可以划线订正。
(五)各种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必须按月结帐。所有会计帐簿的月末、季末、年末结帐和划线方法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是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收支活动情况的定期书面报告,是各单位领导和上级统筹部门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指导养老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工作的重要基础材料,也是编制下年度养老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的数字基础。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应当层层汇总编制。基层会计报表应当根据会计帐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帐表相符,有根有据,不得估列代编。省分行(分公司)统筹机构根据本级会计报表和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会计报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逐级汇编上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在编制好会计报表后,要编写会计报表说明和财务分析报告,随报表一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表编制完,须经严格审查,再按规定顺序号加封面装订成册,由编制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制表人分别签章。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分半年报和年报两种(附表六至表十),报送时间为:半年报于7月20日前报总行;年报于次年2月底前报总行。

第四章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交接,由统筹部门负责人监交。
一、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对于已受理的会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必须填制和登记完毕。记帐人员办理交接时,应在重要帐册所记数字最末一笔处盖章,以便接替人连续记载。对于凭证、资料等,前任不得封包移交,后任不得封包保存。
二、办理会计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印鉴;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三)有关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四)经办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待事项。
三、年度内的会计交接,接替的会计人员必须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连续记帐,不得自立一套新帐。
四、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时,应办理详细的移交清册。
第三十一条 统筹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养老保险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附表:一至十(略)

附二:养老保险统筹会计帐务处理
一、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会计帐务处理
(一)全额缴纳、支付办法
1.收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通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2.收到养老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费用通知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3.本统筹机构的费用不够支付,从行政财务暂借款项时:
借到款时记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41 基金暂存款
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费用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或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141 基金暂存款
0302 银行存款

(二)收支相抵后,差额缴纳办法
收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实际支付给离退休费用时:
1.应缴纳数与实际支付数相抵后,应上缴款项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贷: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2.应缴纳数与实际支付数相抵后,需弥补款项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与支付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利息、投资收入
对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或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0 基金利息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四)罚款、滞纳金收入
征集养老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2 基金其他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五)调入人员转来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3 调动转移收入
(六)人员调出,转出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13 调动转移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七)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入的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20 上级补助收入
(八)按规定划转养老保险积累金时:
借:0219 划转积累金
贷:0119 积累金收入
(九)按规定提取管理费,转统筹机构管理费科目时:
借:0210 提取管理费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21 下级上解收入
(十一)全收支过程中,按规定支付银行的手续费时:
借:0212 基金其他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或)
0301 库存现金
(十二)拨给下级统筹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20 补助下级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三)上缴上级统筹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21 上解上级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四)购买国家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时:
借:0304 库存有价证券
贷:0302 银行存款
兑现证券本金时做相反分录。
(十五)年终结帐时:
借:0130 基金结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积累金结存
贷: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10 提取管理费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0219 划转积累金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借: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0119 积累金收入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贷:0130 基金结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积累金结存
二、统筹机构管理费会计帐务处理
(一)购买固定资产时:
借:0251 管理费支出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借:0351 固定资产
贷:0150 固定基金
(二)收到提取的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51 管理费收入
(三)管理费存入银行或兑付有价证券的利息收入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52 利息收入
(四)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五)收到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六)临时发生的管理费应付款项时:
借: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80 暂存款
冲销或结算退还时做相反分录。
(七)发生管理费支出时:
借:0251 管理费支出
贷: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八)下拨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九)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十)临时发生的管理费范围的各项应收款项时:
借:0280 暂付款
贷: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做相反分录。
(十一)年终结帐时:
借:0151 管理费收入
0152 利息收入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贷:0170 管理费结余
借:0170 管理费结余
贷:0251 管理费支出
0254 其他支出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的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科学、有效地组织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保证养老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养老保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统计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养老保险统计是社会保险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计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情况统计;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数统计;统筹机构、人员和管理费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其他有关情况统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统计。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养老保险统计工作实行总行、总公司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下级统筹机构的统计工作要接受上级统筹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九条 各级统筹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统筹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十条 银行、人保系统统筹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统筹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接受上级统筹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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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司法认定(下)

冯明超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活动一直较为猖獗,由于人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理解各不相同,由此也导致了对于本罪犯罪构成,、虚开的理解、虚开数额、骗取税款数额、损失数额的认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共同犯罪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作出过司法解释,答复、发布相关案例、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力求对抽象的规定具体化,统一认识,统一法度,量刑均衡,以保证在司法公正。尽管如此,司法实践的现状仍难尽如人意。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罪名的本质特征、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解决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特征与认定
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标准的关键。笔者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既遂未遂问题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对于结果犯的观点,大家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问题的焦点是最终归结为行为犯和目的犯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目的犯。另一种观点同意上述观点的结论性意见,但同时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本罪属行为犯,恕不赘述。
3、关于虚开的行为特征
1997年的刑法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样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多有论争。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特征的正确理解,无法回避的是虚开的行为的内容、虚开的行为范围和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1)虚开行为的内涵
从文义上来看,“虚开” 就是虚假填开,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开。因此,从广义来讲,一切不如实填开的行为都是虚开,既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发票或虽有经营但不如实开具,也包括上下联内容不一,还包括开票人、开票日期虚写,甚至某些项目的虚开。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的不实填开,如无中生有,以少开多,填开伪造的发票,主要是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收金额不符,其实质是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不能真实地记录经营和交易情况,从而导致税务机关不能获得真实的征税或纳税信息,进而导致或可能导致税款的流失。
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它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是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规范手段。如果将广义的虚开行为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内容将会大大扩大这一罪名的适用对象,将一些本属对社会危害较轻,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确立为犯罪,这是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和目的的。显然,刑法二百零五条中的虚开是指狭义的虚开。
(2)所有的代开是否应一律认定为是虚开
有人认为为他人代开是一种间接的虚开,出票方与用票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就是虚开。有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形式包括代开,但代开未必就是虚开;如果要求代开者与用票人有实际货物交易,有实际货物交易的部分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从总体上考察,发票的开具是“实开”而非“虚开” ;由于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于国家税收来说,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税收损失。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律为由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宗旨。有人则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有规定,但刑法修订时未将之吸纳,找不出为他人代开行为受刑法管制的依据。还有人认为如实代开发票行为只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独立使用原则,尽管对于代开者来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但取得发票者毕竟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如实代开是“实开”而非“虚开”;对于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者不应定罪,但对于代开者应当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代开”的行为无疑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自用的原则,具有“行政违法性”; 代开者与用票人之间没有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应认为虚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4、关于行为的相对人
我们看到,司法解释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特征时,还同时解释了虚开行为的相对人: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从行为人行为的对象看,其虚开行为所针对的人是明确、特定的,似乎不会引发歧义,司法认定比较容易。但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尽然。在行为人虚开的同时,必然会有一个明确的人的对象,即自己或他人。这里的自己或他人既可能是一般纳税人,也可能是小规模纳税人,还可能不是纳税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能是其他单位。因为其所指向的人的对象不同,既可能影响到对犯罪主体的认定,也可能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明确了“虚开”及其行为所针对的票的对象之后,对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人进行分析,以更好地确认行为人虚开的具体形式。
5、虚开发票四种行为类型
(1)为自己虚开
自己既是虚开行为人,又是虚开行为所指向的人。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偷逃税款,若这里的“自己”不是纳税人,则其为自己虚开没有任何意义。假使其是为了倒卖或交予别人而为自己虚开,其行为应归结为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
若“自己”是一般纳税人,为自己多开进项数额或少开销售的数额(不论是什么方式,其归结点总归是税款数额的虚开)从而可以减少自己的应纳税额。多开甚至虚构进项比较容易理解,但少开销项会影响到购货方的税款抵扣,购货方不会同意。于是行为人便将交于购货方的二、三联如实填开或多开,而将用于自己存根、记账的一、四联少开,这是为自己少开销项行为的一种,被称为是“大头小尾”。
若是其他纳税人,则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不能直接实现其偷逃税款的目的,因此,其为自己虚开的行为应归结为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2)为他人虚开
若“他人”是一般纳税人,则行为人的虚开一是虚构或增大“他人”进项,一是减少其销项。虚开行为人不同,表现形式也不同。如虚开行为人是一般纳税人,虚开销项的一般体现为代开。撕联填开,为他人虚增进项是为他人虚开的一种形式。
若“他人”不是纳税人则其这种虚开只能是为了倒卖,实则应归为介绍他人虚开。若他人是其他纳税人,则这种为他人虚开是一种代开或介绍他人虚开。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实际上的犯意仍出于为自己虚开,只是虚开行为由其与他人形成合意由他人完成。这种行为与为自己虚开的情形有一定的重合。若这里的他人是一般纳税人,虚开销项则这种行为是一种代开,虚开进项则是无中生有或以少开多。
(4)介绍他人虚开
介绍的目的在于促成发票上所列双方虚开行为的完成,其犯罪的故意依附于发票上的双方,其行为也是犯罪完成的环节之一,因此在这里不具有单独的价值。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看,这种介绍行为是一种帮助乃至组织虚开的行为,即使没有这样的规定,其行为也应评价为犯罪,共同犯罪的理论完全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惩治这种行为的重视。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行为人为了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会先设立一个皮包公司并通过虚假申报或通过与其他一般纳税人联营合作等途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四处虚开,同时想方设法逃避监管。对于这种情况,因其本身即是为了犯罪,其既会利用税务监管的漏洞,又会想方设法逃避监管,因此其为自己、为他人均可开具进项或销项发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无论以什么手段从税务机关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虚开都会受到很多限制。因此,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便应运而生,伪造的发票无需从税务机关领购,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会更加容易地实现犯罪的目的。
犯罪分子总是想方设法,具体的犯罪是总是形形色色,千差万别的,但不论其以何种手段完成犯罪,其行为总是有一般的规律的。我们应当从其行为着手,而考之以本质特征,辩析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
从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其文义上显然不包括骗取税款的行为。但虚开行为的危害最终通过其用于骗税而得以体现。骗税是虚开行为的下端行为,更需控制。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打击骗税、偷税,而着眼于源头控制,于是将虚开规定为犯罪。但为了规定的原则性,立法者采用了“情节”的表述。这样的规定既反映了立法者对于涉税犯罪予以源头治理的正确理念,又反映了立法者对虚开与骗税行为分离时的打击,但不足的是在罪状设计上的缺陷使本来简单的问题而复杂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骗取税款的数额规定为“情节”的主要内容。同样,从司法解释可见,骗取税款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将骗取税款规定为“情节”的重要内容。这样,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罪状就达成了统一——均包含了虚开一定的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以后骗取税款。虽然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税款作了规定,但该条仅针对的是骗取出口退税。如果没有对于本罪的正确理解和司法解释对立法不足的弥补,则只有对骗取税款的行为科之以较轻的刑罚,既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为骗税活动逃避打击留下了空间。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先于刑法颁布施行,修订刑法时却没能将这些规定采纳。
如前所述,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立法本意,结合司法解释对立法不足的弥补来看,本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体系是双重的: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骗取国家税款。从立法的原意,而不仅是条文来看,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这两个行为要件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实践中,虚开与骗税大多不是由一个人完成,而且虚开有时也不是一个人完成,骗税也不是一个人完成。虽然,一个行为或者有关联的两个行为不是由同一人完成,而是将行为分离于不同的人,但各行为人只要对其所承担的行为有共同的认识即成立共同故意。因此,虽行为分离,但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要件便成立共同犯罪。刑法以单一自然人为模本而设定的罪状表述不排除共同犯罪的成立。
从司法解释可见,骗取税款的行为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本罪中的骗取税款是指虚开后骗取。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抵扣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不具备“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中所规定的骗取税款,只能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属偷税。对于行为人不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用以抵扣,其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因为行为人是善意取得的发票,其主客观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本罪的骗取税款。
二、关于数额认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所记载的关键性的内容是其数额,包括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的数额及货物数量、单价等数额。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数额包括虚开的税款的数额、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从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解释看,虚开的税款的数额和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还决定对行为人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因此,这两个数额都是法律规定数额标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也在一程度上决定对行为人刑罚的适用,因此,这一数额也是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显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下,和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要大于后者,对行为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有所区别。可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件的数额,离不开我们前面对这一罪名的本质特征的分析。
1、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
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虚开的税款的数额显然是指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但票面上的数额并不能必然地认定为虚开犯罪的数额,比如:
一般来讲,如果开票人与受票人间没有业务往来,其虚开的数额就是票面所载数额;如果有部分真实交易,则其虚开数额应减去真实交易部分的数额,即虚增部分的数额。
对于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代他人(卖方)开票的数额认定,无论买卖双方有无真实交易,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来讲,虚开的数额就是票面所载数额。既使有部分真实交易,也不能减去真实交易部分的数额。
2、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是指行为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通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或者其他途径直接非法占有的数额,既包括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也包括行为人本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数额。但是,对于前述的为掩盖虚开销项而虚开进项并申报抵扣的情况,虚开行为人抵扣后必然要向税务机关交纳一定数额的税款,即进项与销项之间的差额。在这种情况下,计算骗取税款的数额时应以购货人抵扣的税款减去虚开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差额即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五条 申请开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须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填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员审定表,并附所在地乡或街道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诊断证明,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批准后,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歇业,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经税务机关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银行对民政部门和街道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对乡、村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应从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等待遇,应与非残疾人职工同工同酬,同等对待。对月收入低于本企业一般职工最低收入,又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企业确无承受能力的除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税务等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必须与注册名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四)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做到残疾人与残疾人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妥善安置。


  第十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7%作为残疾人公益金,其余部分的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50%用于企业福利性开支。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人所有。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包括减免税款),企业的主办单位可按照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部分利润,用于发展本单位、本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但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有关财政、税务部门,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