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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4:5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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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第56号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十月八日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1998〕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卫生、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名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国家及省有关部门所属的驻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


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资源〔2012〕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节水政策法规,促进节水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面临的水资源问题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资源问题的一项战略性任务。作为节水技术的重要物质载体,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涉及经济社会生产生活的多个领域,关系到节水技术进步、用水效率提高、用水方式转变等多个层面,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文件明确提出,抓紧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近年来,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陆续出台实施了促进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国节水产品质量状况、节水产业整体发展水平以及节水产品普及应用程度仍与我国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存在一定差距,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客观需要。我国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规模普遍不大,产品品种偏少,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节水效率等级偏低,寿命可靠性较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长期在低位徘徊,质量总体水平亟待提升。节水产品市场竞争有待进一步规范,中低端产品的同质化竞争严重,仿制滥制问题突出,社会认知度低,产业发展环境亟待改善。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激励引导政策不完善,未形成多部门合力,生产企业和用户节水动力不足,节水产品推广普及工作亟待加强。为此,要充分认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重要性,把促进节水产品质量提升和加大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工作任务,认真部署并有效落实,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重点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政策、强化监管、注重推广等综合措施,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实施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长效工作机制,提升节水产品质量,规范节水产品市场,促进节水产业发展,以质量提升促进推广普及,以推广普及带动质量提升,形成齐抓共管、相互促进的良好局面,不断提高节水产品普及率,为全面提高我国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发挥重要作用。
  三、重点工作
  (一)督促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积极引导和督促节水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等质量管理。要加大对新材料、新品种、新技术和新工艺的研发力度,不断改进工艺技术、优化产品结构,增加产品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节水效率,切实提升自主创新和质量保障能力。要把质量主体责任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里,落实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及时主动解决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质量责任承诺。
  (二)加快完善节水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加强节水标准的统一管理。加大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力度,加快重点强制性节水标准的编制工作,逐步提高节水产品技术门槛,淘汰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设备及产品。重点推动节水标准的宣贯培训和试点示范工作,加大节水产品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节水标准实施状况调查分析,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节水标准的技术水平。
  (三)加大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力度。将涉及强制性标准的生活节水器具作为当前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列入重点监督目录,扩大监督的产品范围,持续保持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强化监督的态势。研究建立质监、水利、节水部门节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进一步突出重点,对质量问题严重的重点区域、重点品种和重点企业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质量违法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水泵等工业涉水设备的生产许可管理,严格企业审查和证后监督,逐步研究制定其他节水产品的准入管理政策,为质量提升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深入推进节水产品认证工作。全面开展节水产品认证工作,把好节水产品评价关,科学发布用水产品节水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加强节水产品认证的规范管理,研究制定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加强对节水产品认证工作的指导,规范认证行为,提升认证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认证结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选择社会影响广泛、节水潜力大、技术成熟度高的节水产品,推动节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地方各级质监、水利部门要加大对节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对运作不规范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要严厉查处。
  (五)研究建立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制度。联合制定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办法,推动建立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健全工作体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技术要求。选择水嘴、坐便器等成熟产品开展水效标识管理试点工作,做好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的社会宣传和动员工作。
  (六)加快推动节水产品企业分类监管。按照《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及工作部署,对主要生活节水器具、农业节水设备、输水管材和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水泵等工业涉水设备,根据节水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障能力和质量守法情况,将企业划分为不同等级类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频次、程度和范围的监管模式,分别实施信用监管、责任监管、常态监管、加严监管和特别监管等不同监管模式,实现科学高效监管,带动和促进产业整体质量水平提升。
  (七)加强节水产品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质量诚信意识的宣传,引导和推动企业牢固树立“诚信至上、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以物品编码为追溯手段,逐步完善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和奖励等良好记录全部记入档案。以水嘴、坐便器、输水管材、微喷滴灌设备等产品生产企业为重点,将严重违法行为纳入质量失信“黑名单”,加大惩戒力度。加强部门间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共享,完善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
  (八)抓好重点产品集聚区质量提升。要从产业聚集区入手,加强质量监管,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企业间沟通交流,重点强化保证质量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基础技术研究。开展产品集聚区质量情况调研分析,指导企业提高原料采购质量检测能力,加强新产品自主研发,努力打造知名品牌,为质量信誉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快区域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完善质量检测公共服务体系,有机融合技术研发、检测评估、质量培训等服务功能,构建支撑产业的公共检测服务平台,为企业提升质量和转型发展提供有效技术支撑。
  (九)大力推进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示范工作。继续推进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节水产品推广普及项目,加大试点项目投资力度,逐步扩展推广产品品种,加强项目指导,规范项目管理,总结提炼推广经验模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开展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特色区域创建活动,在全国范围内树立一批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特色典型,辐射拉动形成一片优势区域。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设区城市公共机构节水器具改造工作,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和新建住宅及商场宾馆全面普及节水器具。
  (十)强化政策约束和引导作用。鼓励节水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产业化,研究制定加快推广普及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政策措施。加强节水新产品的技术鉴定工作,制定发布节水产品的推广指导目录,引导和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建立节水产品认证采信机制,联合相关部门积极出台获证产品鼓励优惠政策措施,继续落实好节水灌溉工程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采用认证产品的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节水灌溉工程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的准入管理。严格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全部采用节水器具,加强节水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和地方水资源费要把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作为重点支出领域,支持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以及低保居民生活节水器具的换装改造和新装工作。
  (十一)促进公众参与和加强宣传推广。构建公众全面参与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机制,鼓励公众主动选购和积极使用节水产品,形成自觉节水的良好社会风尚。继续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等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节水产品应用知识、社会效益和重要作用,开展节水产品进社区、学校等活动,搭建政府、生产企业、用户之间的互动沟通交流平台,宣传节约用水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社会认知度。强化舆论监督,建立节水监督举报网站,设立节水监督举报电话,公开曝光非法使用淘汰类用水产品和设备等不良行为。定期表彰在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共同推动、各有侧重的原则,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行动,指导各地落实工作要求,督促各地完成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任务。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形成节水产品共管共治、共同促进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协同配合。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三部门统一部署,本着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联合办案等措施,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贯彻落实。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找出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推进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技术标准等方式,创新工作模式,率先在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有所突破。
  (四)加强总结提升。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情况的分析评估,及时向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上报本地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进展情况,不断探索符合水资源形势和需要的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新机制。


                             水 利 部
                            质 检 总 局
                             全国节水办
                              2012年9月14日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相关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定,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准。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六)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检查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对不提供证明文件或者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
(三)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责令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有关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举很人情况。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对所有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或者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执法证件共同进行;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据实做出书面答复或报告。
第十七条 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狗私舞弊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