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2: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0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 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四)教育教学期间,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三节 经营者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第三节 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四)其他应当设置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三)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驶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办理并按规定设置营运证件、专用标志和设施;
  (二)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五)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三)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五)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七)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八)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租乘费用;
  (七)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并公示。
  对驾驶员无理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多收车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经营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经营者、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实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学习,并建立学习记录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记录,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要治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就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四十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价格、无线电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核准的营运区域,利用汽车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外地客运出租汽车或者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他人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专用标志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两次因前款的规定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或者以聚众、暴力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较大需求区域的道路上长时间停放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将车辆拖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的;
  (三)一年内乘客投诉率超过相关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殴打乘客的;
  (二)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四)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零分的;
  (五)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或者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更改计价设施、设备,虚增运费的;
  (七)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交通安全事故现场的;
  (十)从业资格证被暂扣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后,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下列原因之一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一)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
  (二)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至十日或者对其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十二)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调查弃车逃逸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设备,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业务管理,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补充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对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班珠尔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工作的议定书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其中五人在法拉菲尼卫生中心工作(含译员和司机),二人在考乌卫生中心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生活待遇及工作条件、津贴费标准均与前述议定书的规定相同。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完成两年工作期限止。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在班珠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彭以华           萨马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