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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5 08:2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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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湖开发委[2004]23号

为充分利用市内外的各种招商资源,鼓励境内外的个人、机构、团体等组织积极引荐项目,进一步加大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力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凡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进、引荐工业、农业、基础设施、旅游等外资项目或市外资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对市内外的各类机构和团体单位组织引进工业、农业外资项目,凡项目完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有实质性启动,按所引进项目的实到外资额,每100万美元支付给该单位招商奖励2万元人民币,同时,对引进该项目的具体人员,按实到外资额的0.5‰进行奖励,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奖励给主要人员。市外资金项目按注册资本折合美元后同比例奖励。

第三条:对引进工业、农业外资项目的社会各界引荐人(自然人),按项目注册资本中实到外资额的2‰给予奖励;对引进市外资金项目的引荐人按项目注册资本额的1.5‰给予奖励,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奖励给引荐人。

第四条:基础设施、旅游和其他商贸项目(除房地产)按工业、农业项目奖励标准的50%执行。

第五条:以委托代理制方式委托境内外的机构、团体等法人组织或专业招商机构招商,由湖州开发区管委会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招商协议或联合招商协议,明确双方责职、权利、义务,并由委托单位按协议规定支付委托(或联合)招商中介服务费。

第六条:对引进重大项目和上市公司投资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述奖励标准基础上另行嘉奖。上述奖励标准,均指达到地价政策要求,低于地价政策的奖励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商定。

第七条:对上述所及的实到外资额以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为准;奖励的有效期为企业章程规定的最长出资期限内;奖励标准以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兑现。

第八条:上述对象按照“首位引荐,不重复计奖”的原则及其贡献大小,填写《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申报表》并递交有关证明资料,由开发区招商局核实,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核认定;奖励时间原则上每半年度兑现一次,经费由开发区管委会筹措。

第九条:本办法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 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 月4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 号公布1997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持科学教育、美术、儿童、纪录电影片的发行、放映;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符合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促进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活动,推动行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六)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文化娱乐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演出前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公园、广场、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
(二)个人专场、组台(团)演出或者联合演出;
(三)外地来京的演出;
(四)募捐性、义演性演出;
(五)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或者承办的演出;
(六)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它演出活动。
举办前款第一项所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或者演出时,悬挂或者携带本条例规定的证照。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场所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者聘用的电影放映和艺术专业人员应当是经过文化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合格人员。
不得接纳未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演出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有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时间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责令停止演出,并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经营者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揭发经营者或者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
器材。其中涉及电影发行、放映的,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吊销安全合格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按照《北京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4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在我省工作,提高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委《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琼发〔2003〕13号)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各市、县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应紧紧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重点引进我省优势产业、重点工程、重点研发项目、重点学科、高科技攻关项目,以及社会科学等方面所急需的高层次自主创新人才和学术技术带头人。主要包括:

(一)天然气与天然气化工、石油加工与石油化工、纸浆与造纸、汽车制造、食品、制药等新型工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热带作物、热带果蔬、热带牧草、杂交水稻、水产业、畜牧业、大林业和种苗业以及农产品加工的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特色旅游产品研发、旅游发展规划、市场营销与管理以及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方面的专业人才;

(四)海洋经济、电子信息、生态环保、能源动力、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教学、科研、卫生以及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才;

(六)我省紧缺急需的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技师),或具有博士学位,或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引进的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引进人才的主体,应根据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人才引进计划,积极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人才的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应与引进人才签定合同,就引进人才的权利与义务、待遇与责任、岗位职责、目标任务、标准要求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对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应拨给相应的科研启动经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科研启动经费为100-200万元;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属自然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20万元以内,属社会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1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属自然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10万元以内,属社会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5万元以内。具体额度由有关部门组织业内专家对其研究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经费预算和潜在效益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七条 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凡签约在我省工作5年以上者,用人单位可发给在我省购置住房的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两院”院士50万元以内,“突贡”、“特贴”专家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2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10万元以内,其他人员5万元以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帮助正式调动来我省的高层次人才解决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就学问题,按其学历、资历、能力安排适合的工作,单位自行安排有困难的,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解决。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就业问题由用人单位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解决。已调入我省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其户籍在我省的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和报考普通高校时享有本省户籍居民的同等待遇;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来我省之前获得的荣誉称号和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按规定程序经省人事部门核实后予以确认、保留。凡我省已建立有相应制度的,纳入我省同类人才管理、服务,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申报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受原有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引进到高校、科研院所工作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凡在国家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教育、研究机构中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者,经省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部门,通过组织专家鉴定,认定其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与出国前在国内的工作时间和来我省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服务或基础研究的事业单位引进紧缺的高层次人才,满编时可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采取核定过渡编制的方式先调入,待单位自然减员时冲销过渡编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按规定比例已聘满的,可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追加专项指标,待有职位空缺时予以冲销。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柔性流动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为我省提供服务。柔性流动的方式、期限、服务内容、工作标准、工资报酬等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员协商,并以合同方式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高层次人才,只要单位工作需要,本人愿意,身体条件许可,退休后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 建立首席专家、首席教授制度。对省级以上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被确定为省级以上的重点学科、专业,可设立首席专家或首席教授,实行岗位特聘制度。

  首席专家或首席教授的设立,由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方案,明确聘任资格条件、工作目标与内容、权利与义务、相关管理办法等,经省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动态管理。聘期内按2000元/月标准发给岗位津贴,其中,属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的,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属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专业的,列入部门经费预算。解聘后,岗位津贴随之取消。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适应不同门类、不同岗位高层次人才特点的分配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可灵活采取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课题工资、项目工资、协议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权期权等各种分配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或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将技术、信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实行收入与贡献直接挂钩,合理分配给做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八条 重奖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拥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或重大发明创造并主持推广、实施,给我省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年利税达5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按其中一年利税额的5%予以一次性重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但不宜量化评估的,经省科技、人事等相关部门组织鉴定,由省政府一次性奖励5万元。

  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或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除国家奖励外,省政府再给予奖励,其中一等奖第1名20万元,一等奖第2名或二等奖第1名15万元,一等奖第3名、二等奖第2名10万元。

  第十九条 人才引进所需经费,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全额或部分予以解决;经费自筹单位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省政府设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对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专业,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引进高层次人才给予适当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由省财政承担全部或部分人才引进经费(含安家补助费、科研启动经费、特聘岗位津贴等)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7月向省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作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经费预算编制的依据。因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引进的,可报经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引进,并将相应名额纳入下一年度引进计划予以冲销。

  用人单位自行解决引进经费的,由其自行确定引进人才数量、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程序,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经费的管理。每年年底向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向省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海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省人事部门审核确认或组织专家评价确认后,根据引进计划和现实需求出具同意引进意见书。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引进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情况的检查监督。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计划执行情况、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人才作用发挥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引进与需求不符、人才使用不当、经费管理不善的用人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暂停核拨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或核减经费预算;对构成违纪、违法的,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