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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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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京各直属单位:
《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计划》已经八月二十一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全国普法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地方普法规划和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一项促进社会安定、长治久安的重大社会教育工程。就民政系统而言,民政工作业务繁多,涉及的法律、法规范围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更有着迫切而重大的意义。对此,各单位应充分重视
,加强领导,深入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专业执法人员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以宪法为核心,以专业法为重点,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按期完成“二五”普法任务。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
和法制观念,促进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顺利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十月底前将贯彻本通知情况和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成员名单,一并报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附件:
(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二)民政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名单(略)

附: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和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要求
,结合民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主要任务与要求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学习宪法,有针对性地学习国家基本法律知识,有计划、有步骤地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紧密结合起来,同开展民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
高民政职工的法律意识,促进各项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体要求:
(一)以宪法为核心,深入学习宪法和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在全体职工中强化宪法观念,提高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自觉性,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和促进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建设具有中国特
色的民政事业。
(二)以专业法为重点,深入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级干部特别是处(局)以上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除了认真学习掌握与本职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重要规章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
政、依法管理各项民政事业、依法维护民政部门合法权利和向社会宣传有关法律知识的自觉性和能力。广大群众要基本了解同自己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依法履行公民的义务,自觉地遵纪守法。
(三)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轨道,结合普法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民政工作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廉政教育,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发扬“孺子牛”精神,全心全意地做好民政工作。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边学法,边检查执法情况,边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树立一批学法用法和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总结交流普法先进经验,推动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在全体职工中深入学习宪法,认真学习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国徽
法》、《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等。
(二)按照各部门、各单位、各专业的不同情况,重点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试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社会
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见附件一),以及医疗卫生、企业管理、金融保险、财会统计、审计监察、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八五”期间,国家将陆续颁布一批重要的同民政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规,民政部也将有一些规章相继出台,因此,各地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中,要不断充实学习内容、调整学习计划。
三、实施步骤
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到一九九五年结束,大体分三阶段,每个阶段按照当地普法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进行。
(一)准备阶段。着重做好五个方面工作:
1.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本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规划(计划),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备案。
2.编写普法教材。民政部负责组织编写普及民政专业法律知识的统一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编写有关的辅导学习资料;省市以下不自行编写教材。
3.进行思想发动,动员全体职工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
4.建立宣传队伍。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建立一支普法宣传员队伍,并通过短期培训,使普法宣传员先学一步,学深一点,提高讲解能力,做到每部专业法律、法规的宣讲都有专人负责,为开展群众性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做好准备。
5.组织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选择1—2个单位进行试点,并做好总结试点经验工作。
(二)实施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本规划和各自具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点带面,注重实效,不稿一刀切。
为了便于管理和指导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通报情况;有关综合性情况(工作进展、效果、 经验、存在问题及下步打算),每年十二月中旬以前书面汇报一次。
(三)考核验收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分别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法,协助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组织考核验收。
1.干部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试)合格。
(2)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3)掌握一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
2.群众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
(2)懂得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3)自觉地遵守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3.单位的考核标准:
(1)参加法律知识学习人数达到全员人数的90%以上;经考核(试)合格人数达到参加学习人数的85%以上。
(2)法制宣传教育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能够按期完成教育内容。
(3)本单位各项工作基本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考核验收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下进行认真的总结,总结报告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中旬以前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四、实施方法
(一)以面授为主,有计划、分层次、按部门、按专业地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不同形式上法制课,可以采取定期讲课和在职学习的方法,也可以采取举办脱产或半脱产短训班的方法。根据全国普法领导机关对领导干部学习的特殊要求
,民政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应采取分期分批集中学习的方法,要保证学习时间,要进行考试。
(二)开展普法培训工作,民政部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民政厅(局)长研究班、乡镇长培训班、各类专业人员培训班和民政管理干部学院、各中等民政专业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课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省以下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层次地培训本部门、本系统各级
领导干部和各类行政、专业执法人员。
(三)立足民政,面向社会,充分发挥各种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多种形式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办法制宣传橱窗、板报、画廊、图片展览和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等各种活动,激发广大职工的学法热情,具体、生动、形象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和各种文化
艺术团体的联系、组织工作,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文艺舞台等形式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进一步发挥民政系统现有报纸、杂志和简报的作用,通过有计划地宣传报道、开辟专版专栏、举办征文活动等,及时反映普法动态,宣传典型,交流经验,指导工作;民政部将办普法工作通讯
(不定期),《中国社会报》、《中国民政》杂志将开辟普法专栏, 加强法制宣传报道,以推动全国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
(四)大力开展《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颁布或实施周年纪念期间,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等集中开展一些必要的宣传活动。
(五)为了总结、交流各地的普法工作经验,检验广大民政职工的普法学习成果,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民政部拟于一九九三年召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普法经验交流会;拟于一九九五年举办全国民政系统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大奖赛。
五、组织领导
按照“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民政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和各级民政部门、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管理、指导下进行。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对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和普及活动的管理、指导,民政部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和必要的设备等尽可能予以解决。
民政部机关、在京直属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部直属机关党委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附: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一、全国普法领导机关确定的宪法和有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4.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与民政工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6.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7.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暂行规定
8.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9.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10.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4.行政区域争议处理条例
15.地名管理条例
1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7.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18.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婚姻登记办法



1991年9月7日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为目的,采用视频技术及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视频系统在维护公共安全、处置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和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的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合法、有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与构建公共安全防控体系、基本公共服务和管理体系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金融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视频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其重要出入口、主要通道或者要害部位应当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街道、中心城镇等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路口,地铁、轻轨、客运车船等重要交通工具;
  (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四)幼儿园、学校和科研、医疗机构,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大型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大型广场、停车场、公园、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餐饮、网吧等场所;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内;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内;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安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其安全、适用、有效运行。
  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安装,应当做到设备位置固定、摄像范围相对固定,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条 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该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已建公共视频系统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安装范围的,其建设单位可以拆除,但应当在拆除前3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视频系统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运行维护由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属政府承租的,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有序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预留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依法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将监看人员的基本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方式、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维护保养等原因暂时停用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以及公共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国家有其他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摄像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
  (三)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四)删改、破坏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五)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六)拒绝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及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在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公安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而未建设、安装的;
  (二)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属于公共视频系统禁止安装范围而擅自安装公共视频系统和其他视频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侵害,公民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的;
  (六)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遵循政府统筹、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文化、民政、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并为青少年、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鼓励公民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全民健身事业,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运动会,有关部门和组织定期举办不同人群参加的各类运动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和体育骨干队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特点,组织开展适合不同人群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
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自发组织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保证学生每天至少锻炼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质测试,把体质健康情况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将体育课列入学生学业考试科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职工参加达标测试,并保证所需经费。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参加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十八条 大型全民健身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大型体育活动管理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举办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运动场所与其所开展的体育项目相适应;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健身指导、救助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等级和数量;
(四)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爱护设施,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体育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专项建设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将人均公共体育设施建成面积纳入文明城镇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所需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村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体育健身器材的配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设施、器材、设备标准,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配备体育器材与设备,并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投资兴建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他体育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
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一般每天不少于8小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出租,但出租时间一般每次不得超过10日。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需要暂时停止开放或者临时出租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兴建和社会力量捐资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但应当对学生、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园和其他可以健身的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向公民免费开放,其管理单位应当为参加体育健身的公民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设的体育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居民开放。
第三十四条 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安全、适用。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技术等级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和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为社会提供健身服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纳入督导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第四十三条 鼓励体育健身服务的提供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体育健身服务认证,提高体育健身服务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体育课教学的;
(二)未按规定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
(三)未将体育设施向学生开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或者功能、用途的;
(三)擅自缩小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的;
(四)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或者违章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四十九条 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体育彩票公益金未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或者截留、挪用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