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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21 22: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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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
规范(试行)》的通知
(2004年3月15日)

深药监安〔2004〕12号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现予印发。

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服务范围和规模设立相应的药学部门或由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一级以上(含一级,下同)的医疗机构、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设立药学部门。其它药品使用单位应有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五条 担任药学部门负责人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一级医疗机构和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四)其它药品使用单位应确定具有药士以上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
  (医学、化学、生物)的初级技术资格的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剂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职业道德等内容的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七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
  患有传染病和其它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药品采购

  第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建立供货单位档案。
  第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进口生物制品,需同时提供口岸药检机构核发的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文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购进验收登记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采购记录,记录应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等,由验收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未经批准采购其它医疗机构自制自用的制剂;
  (二)采购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的药品;
  (三)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或变相药品集贸市场采购药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采购行为。
  第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质量可疑药品的,应立即封存并做好记录,按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采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从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第四章 药品保管

  第十五条 一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和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药品储存需要设置常温库(温度为O—3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冷藏库或冷柜、冰箱(温度为2—10℃),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其它药品使用单位应根据药品储藏要求,采取能达到药品储存条件的相应措施。
  药品使用说明对药品的储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该说明的要求储藏药品。
  第十六条 药库的面积应与医疗用药量的需要相适应。
  药库应采取分区或色标管理。色标统一标准为: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区为绿色;不合格区为红色。
  库存药品应当分类摆放,标签应清晰规范,药库内外的环境应整洁。
  第十七条 药品的储存和摆放条件应与药品储存要求相适应,有相适应的避光、通风、温湿度检测及调节、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等设施。需避光、低温储存的药品,应当采取避光、低温储存措施。
  第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时对药库的温度、湿度进行记录,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及时调控。冷藏设施应保持清洁,定期检查,不得存放食品等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储存药品的质量进行检查。
  过期、失效、霉变、虫蛀变质的药品,应存放于不合格区,并有明显的标识,同时对这些药品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记录。
  中药饮片特别是含挥发油的中药材及中药饮片要根据其特点加强保管,防止窜味。
  第二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药品的有效期管理,对于存放在药库的药品半年内将过期失效的、存放在药房的药品3 个月内将过期失效的药品要有明显的有效期警示,警示率应当达到100%。

第五章 药品调配

  第二十一条 药房的面积应与药品的使用需要相适应,工作环境整洁,照明、通风、调温和洗手等设施齐全。药房应与药库、休息室隔开。
  药房应配备药品调配用具和衡器、量具。衡器、量具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管理规定定期校验,并做好记录。
  药房内的药品应分类摆(存)放,标签清晰规范,标签上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二条 批量调配药品的,应设立独立的调配室,调配室应具有温湿度调节设备和措施。
  具备条件的单位在调配室内应安装净化装置或超净工作台。
  调配室要定期消毒灭菌。工作环境应整洁、无污染,有防虫、防尘等措施。
  调配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不得污染药品。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药品包装容器材料管理办法(暂行)》的要求。
  工作人员应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工作帽、口罩,严禁裸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批量调配药品应有记录。记录应注明调配日期、药品的品名、规格、原包装的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原包装药品数量和调配药品的数量,调配人、复核人应签名。
  调配药品的包装袋上应贴有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的标签。
  批量调配药品时不得同时调配不同品种规格的药品。
  第二十四条 拆零用于调配的药品应按品种、批号分批使用。
  拆零以后的药品,应采用原包装贮存,如采用其它容器贮存,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应符合药用包装要求和药品贮存要求,并应贴有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生产企业、批号、有效期的标签。
  第二十五条 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时,必须对处方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病患者的姓名、地址、年龄、性别、处方医生、药品名称、剂型、剂量、是否有配伍禁忌等。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第二十六条 协定处方应经药事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备案。
  依据协定处方调配的药品及中药饮片代煎剂不得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病历中开具的协定处方和调配的协定处方应书写调配的各药品名称。
  第二十七条 调配药品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估量取药,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调配时药袋上应注明病人姓名、药品品名、用法、用量等内容,并交待注意事项,确保调配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调配的药品发出后,处方调配人员及核对人员应及时在处方上签字,处方归档装订齐全,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二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可根据临床需要建立静脉输液配制中心(室)。静脉输液配制中心(室)的人员和房屋、设施应能够保证静脉输液配制质量,配制场所符合净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药房人员到药库领取药品时,要对药品进行核对,并建立严格的登记手续,防止假劣药品、宣传疗效的非药品、未经批准擅自配制的制剂和未经批准擅自调剂的医院制剂进入药房。
  第三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药房内摆放的药品特别是拆零后储存在容器内的药品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制剂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配制制剂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GPP)的要求,确保制剂质量。
  第三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制剂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凭医生处方在本单位使用。
  第三十四条 无配制制剂资格的药品使用单位确因属临床工作需要调剂使用其他单位配制的制剂的,需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剂使用。

第七章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确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使用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报告工作,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义务。
  第三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定期分析和记录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情况,对重大药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特殊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及《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后,方可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应由非麻醉药品采购员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所使用的放射性药品,必须向依法取得《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放射性药品经营单位采购。
  第三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购买麻醉药品注射剂实行计划制管理,购买麻醉药品其他剂型和精神药品实行备案制管理。
  药品使用单位购买麻醉药品注射剂的,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购用计划表(一式三份)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到合法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药品使用单位因医疗用药的增加需要增购麻醉药品注射剂的,应提交增购申请报告(说明增购的理由)、单位介绍信、购用计划表(一式三份),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增购。
  第四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购医疗用毒性药品。
  第四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购买和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情况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对于麻醉药品应当实行“五专”管理:
  (一)专人负责:药品使用单位应以文件形式确定麻醉药品专管员。专管员负责管理麻醉药品及帐册、逐日消耗登记,处方分类装订,保存等工作。药房麻醉药品应做好交接班记录,做到帐物相符,手续清楚。药学部门负责人负责麻醉药品的监管、检查工作。
  (二)专柜加锁:麻醉药品应选用结构坚固、安全保险的铁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柜不得混放其他类药品;
  (三)专用帐册:是指专门用于登记麻醉药品出入库的帐本,专帐应载明麻醉药品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入库数量、入库日期、验收结论、入库验收人签名、出库数量、出库日期、领药科室、发药人签名、领药人签名。做到双人发货、双人复核。
  (四)专册登记:应建立麻醉药品消耗登记表册,每日逐方进行登记。专册应载明每张麻醉药品处方的麻醉药品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患者姓名、使用科室、使用时间、医师姓名、发药人和领药人签名,麻醉药品注射剂应载明空安瓿回收情况。不同品种、规格、剂型的麻醉药品应分别建立消耗登记表册。
  (五)专用处方:药品使用单位应印制红色麻醉药品专用处方。处方应书写完整,字迹清楚,药品名称一律不得简化。专用处方应载明患者姓名、年龄、性别、诊断、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剂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调配人签名、核对人签名等。住院患者的处方应载明科室、床号;门诊患者的处方应载明地址或联系电话;持“麻醉药品专用卡”的癌症患者的处方应载明麻醉药品专用卡卡号。专用处方保存3年备查。
  第四十三条 因医疗需要必须配备麻醉药品的病区,经药品使用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备少量的麻醉药品,但应由两人管理,加锁保管,定期凭处方、空安瓿到药房补充。
  第四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对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五专”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应专柜加锁、专人保管,做到专帐记录。专柜应有毒性药品的明显标记,不得混放其他药品。
  第四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应做到专人保管、专册登记、专帐登记消耗,其储存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特殊药品应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发现特殊药品丢失,应立即追查去向,并在24小时内向市公安、药品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具有特殊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应严格掌握使用特殊药品的适应症,合理并正确使用特殊药品,不得滥用特殊药品。
  第四十九条 一类精神药品必须使用独立处方,不得与其他药品混开在同一处方上。精神药品除特殊需要外(如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等),第一类精神药品每次不得超过规定剂量。处方应保留2年。
  第五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按照处方调配毒性药品时,必须认真校对,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调配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
  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调配炮制品。对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2年。
  第五十一条 破损、过期、变质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其空安瓿应当经药品使用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时应作好记录,并将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数量、销毁方式、销毁地点、销毁时间、销毁人签名、监督人签名等资料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涉及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下列依法取得使用药品资格的各类机构和单位:
  1.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慢性病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门诊部、诊所、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医务室、保健室、社康中心等机构;
  2.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等单位;
  3.依照其它法律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并使用药品的单位,如戒毒机构等。
  (二)药学部门,是指药品使用单位内部确定的进行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工作的部门。
  (三)特殊药品,是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等。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09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近期以来,项目融资作为一种有效融资工具为不少国内单位所注目并准备采用。由于项目融资涉及金额较大,且多为外汇不平衡项目,为加强我国外债管理,积极稳妥地利用国外资金,确保我国外债信誉,我局与国家计委正在制定对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管理办法。在此办法出台之
前现就项目融资有关外汇、外债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分局严格按本通知内容执行。
一、本通知管理的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一年期以上的外汇资金,以项目营运收入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形式。
二、国内项目融资承办人向国外申请评级,应事先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项目承办人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外评级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聘请的评级顾问、评级机构及评级时间等内容;
(二)经国家计划部门或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拟向评级机构提供的评级材料及评级程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在收到项目单位的评级申请并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项目单位应在取得评级结果后三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所在地分局报告评级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评级情况,决定项目单位是否可以进行项目融资准备。
四、项目单位以对外发债或组织国际银团等方式进行项目融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参照《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和《境内机构借用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五、以项目融资方式筹集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国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六、为了保证项目融资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单位可根据《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营运收入可提前进入帐户,未经批准不得在境外开立帐户。帐户资金仅限于还本付息。
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融资所筹资金不得调换成人民币使用。
八、项目单位进行项目融资以后,必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按季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必须事先取得国家计划部门和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九、项目单位外汇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购买外汇偿还。
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项目单位必须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一、项目融资应是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的,中方机构不得对外出具借款担保;不得以项目之外的境内机构资产或收益进行抵押或偿债。



1995年5月18日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

一、为了促进国营农口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合理组织经济收入,有效使用资金,推动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各类国营农口事业单位,分别实行以下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一)对没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有些事业单位有少量收入,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分成比例,也可将收入全部留给单位。留给单位的收入按“包干结余”处理;交给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全部用于发展事业,纳入下年预算统筹安排。
(二)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但还不能做到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少超支不补,一定几年不变”的预算包干或财务包干办法。这些单位要本着围绕主业、促进主业的精神,在保证执行国家政策,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生产,改进服务,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收节支,逐步把本单位办成独立核算,经费自给、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凡已能按照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包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并已能做到经费自给有余的事业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对其中盈余较多的单位,也可实行定额上交,一定几年不变的财务包干办法。
(四)凡属名义上是事业单位,实际上已不承担事业任务的场(站),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给事业经费。有些单位仍可承担少量事业任务,国家只对其承担的事业任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给予必要的补贴。
(五)科学研究和勘察设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照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执行。
农牧渔良种场的财务包干办法,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的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营营林林场在没有投入采伐前的抚育期间,收入不上交,以林养林。
(六)凡是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应按企业对待,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是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三、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收支相抵后的盈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收入不稳定,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的事业单位还应建立后备基金。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各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在一般情况下,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并纳入下年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也可作为发展事业和进一步开展综合经营的垫底周转资金。
四、事业单位直接支持农业生产的项目应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的原则。事业单位的产品价格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凡由物价部门管理的,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服从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为了尽快帮助农口事业单位改变底子薄,生产不稳定,经济基础差的状况,各级财政部门在推动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逐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和促进确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企业化管理过渡的过程中,可把节减下来的事业费转作支农周转金,进行统筹安排,用于帮助更多的事业单位发展事业,开展综合经营(服务),提高经费自给能力,创造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条件。
六、加强对国营农口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管理:
(一)农口事业单位的人员要定员定编,超编人员只给个人经费,不安排公用经费,以促进单位精简机构,或通过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和其它途径,尽快妥善安排超编人员。没有定编的单位,除按国家政策分配的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外,不得增加人员和有关经费。
(二)事业机构的建立和人员编制的增加,必须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为了与预算安排紧密结合,这些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没有审批文件的,不得开支事业费。行政机构和人员经过批准转为事业单位和事业人员的,应同时办理预算基数划转手续。对行政人员吃事业费的情况应进行清理,改由正当渠道列支。
(三)对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应在审批单位年度预算时单独核定。执行中如果超过核定预算数,必须详细说明原因。凡是未经审批而增加的人员机构经费,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从下年预算或单位包干结余中扣回。
(四)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必须按照规定在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的监督和管理。正式职工的工资,只能在工资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专项资金和业务费中列支。
七、加强经济核算,实行经济责任制。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促进所有农口事业单位进行不同内容的经济核算,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基础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奖勤罚懒。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由各单位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同业务主管部门帮助各单位落实经济责任制和各项具体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八、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业务水平。为了帮助事业单位开展 经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帮助他们提高业务素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