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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7-06 14:4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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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6号)和《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自治区卫生厅是主管全区卫生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将食品、化妆品综合监管和保健品的审核职责交给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2.将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卫生监管(不含卫生许可)职责交给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3.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交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二)增加的职责。

  组建监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农村卫生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负责提出全区卫生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依法组织和监督执行。

  (二)研究拟订全区卫生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战略目标和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研究拟订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区卫生资源配置的实施。

  (四)研究拟订全区农村卫生、城市基层卫生、妇幼卫生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五)研究、指导全区医疗机构改革,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认定标准、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并进行监督。

  (六)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血工作及临床用血质量,负责协调组织全区无偿献血工作。

  (七)研究拟订全区重点医学科技、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点医疗卫生科研攻关,组织医疗卫生科技成果鉴定,负责医疗卫生科技成果的普及和推广应用工作。

  (八)拟订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卫生机构编制标准、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

  (九)依法审批医疗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监督管理医疗、保健、采供血等机构与人员的执业行为及服务质量;依法监督管理全区职业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依法监管食品卫生、化妆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农村卫生等工作。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及人员的准人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十)制订全区卫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卫生系统的行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一)组织指导协调全区医疗卫生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工作,参与卫生部组织倡导的重大卫生外事活动,指导、监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实施。

  (十二)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实施中医药现代化。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区中医工作;对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学的医疗、护理、康复、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同有关部门对中药和中药机构、中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中药生产流通领域实行业务监督指导。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自治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完成爱国卫生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制订全区创建卫生城市和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

  (十四)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自治区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工作。

  (十五)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及其造成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六)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和监督,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七)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卫生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和督办各处室的业务工作,制定厅机关各项工作制度;协调综合性政策调研和草拟工作;负责机关综合性会议组织、政务信息、新闻发布、卫生宣传、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保密、文书档案管理、群众来访、信访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协调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联系卫生社团组织工作。

  (二)人事处。

  研究草拟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厅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考察、任免和报批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干部职工调配、出国出境人员政审和人事、编制、职称管理及劳动工资、福利保险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聘用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干部培训和技术工人岗位考核;协同有关部门草拟全区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政策、标准,组织实施全区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指导或协同做好职称聘任后的管理工作;做好厅直属单位高级专家及知识分子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性卫生系统评先表彰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协同有关部门草拟全区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全区卫生资源的配置;协助财政部门研究草拟全区卫生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及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订卫生服务收费的政策标准,研究提出卫生服务价格建议;根据卫生发展规划与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和落实卫生事业发展的有关物质条件;组织全区重大卫生投资项目的立项和宏观管理;对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发展规划、财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装备、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区大型医疗设备的规划布局;协调利用国内外资金工作;对区直医疗卫生单位财务收支、基建投资项目等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负责卫生产业的指导以及卫生信息网络系统规划和卫生统计工作。

  (四)卫生政策法规处。

  负责承办卫生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的计划、修改、论证、调研、审核等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以及卫生行政赔偿的审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区卫生系统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负责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

  (五)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组建公共卫生监测和预警系统。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授权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收集、整理、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资料并进行预测;检查应急经费、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落实情况;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工作;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负责救灾、反恐、中毒、放射事故等重大安全事故中涉及公共卫生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组织突发重大伤亡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六)农村卫生管理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农村卫生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研究拟订全区农村卫生发展规划和农村卫生改革政策;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开展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总结并推广经验;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协调开展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拟订卫生支农和卫生扶贫等相关政策、规划;负责实施国外政府、社会机构援助或捐赠的农村卫生项目;指导和监督农村卫生政策的落实。

  (七)卫生执法监督处。

  组织实施卫生综合执法工作;负责拟订全区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对全区卫生执法、卫生执法机构及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监管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医疗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及人员的准人管理;依法监管化妆品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工作,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监督;依法对医疗废物进行公共卫生监督;综合协调对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查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及督察督办工作。

  (八)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妇幼卫生、社区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草拟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社区卫生相关政策、法规;草拟并组织实施全区有关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社区卫生、健康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规划;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制订妇幼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范、人员培训规划、专项技术标准,指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负责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社区卫生、健康教育信息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全区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妇女发展纲要》、《儿童发展纲要》中的妇幼保健指标;协同组织实施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合作项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九)医政处。

  负责草拟全区医疗业务的发展规划、规范性文件、服务标准和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草拟全区城乡各级各类医疗、疗养、康复、保健机构的规划与设置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技术准入标准、医疗服务质量标准和医疗诊疗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协助组织协调全区医疗紧急求援;组织指导全区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医师、护士执业资格认定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草拟老年卫生、精神卫生、康复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有关法规拟订采供血机构服务质量、安全绩效的监督、评价、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承担医疗广告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组织城市医疗支援农村工作;协助组织征兵体检、残疾人康复等工作。

  (十)疾病控制处(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条例;草拟全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防治规划、政策措施、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全区爱国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重大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发布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名录;对重大突发疫情实施紧急处置,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职业危害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合格情况进行验收;对全区卫生监测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业防病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卫生知识宣传与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指导卫生城镇建设和以农村改水、改厕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组织监督、检查、考核与评价;推进健康促进工作;承办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科技教育处。

  研究拟订全区重点医疗卫生科技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确定卫生科技优先发展领域;负责医疗卫生科研计划和科技成果的普及、推广应用工作;拟订基础性研究、重大疾病研究、应用性研究的政策措施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在广西的国家、部、省级医疗卫生科研项目的攻关;拟订全区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学教育、住院医师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教育等成人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中等医学教育管理,指导学校专业建设和教学工作,实施医学教育质量监督和检查;联系广西卫生科技管理学会。

  (十二)国际合作处。

  负责组织医疗卫生方面的政府、民间的多边、双边合作与交流;协助卫生部参与国际组织倡导的有关卫生方面的重大活动及接待活动;组织协调我区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在医学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负责组织我区医务人员劳务输出及国外进修学习和卫生系统出国人员外语水平考试工作;管理卫生部门港澳台卫生事务有关工作;管理外事行政业务及厅机关外事活动;负责援外医疗队的选派、培训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卫生国际合作贷款项目的实施。

  (十三)保健处。

  制订全区干部医疗保健工作计划、规章制度、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和协调做好来桂的中央和区外主要领导同志、知名人士、来访的外国兀首、高级官员及保密外宾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国际性、国家、自治区级重要会议、大型活动的医疗保障、卫生防病及引发重大疾病的抢救工作;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协调自治区、地级市领导干部危重病、疑难病的会诊及医疗救助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自治区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工作;组织安排干部年度的健康检查;负责区直保健对象医疗经费的管理和办理诊疗手续。

  (十四)中医管理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中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条例;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和实施全区中医工作的政策、规章、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对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等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全区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协助组织实施;参与制定全区基本药物目录;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中药和中药机构、中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中药生产流通领域实行业务监督指导;联系相关中医社会团体。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工作;组织厅机关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落实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开展离退休干部文化、体育活动;办理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厅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的来信来访和统计汇兑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人员培训、奖励、表彰、经验交流、工作调研等;承办厅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机关党委。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负责厅机关和在南宁厅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协助厅党组做好厅机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全区卫生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的工作;协助厅党组开展全区卫生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群团和统战工作;配合人事处对厅机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57名(不含纪检监察编制)。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

2000年12月18日 13:46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三)证据开示的程序以及违法制裁

1.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属审前程序,这一程序主要安排在起诉前后。在美国,经侦查获得证据后,被告人如系被控犯重罪,在被正式起诉前享有要求法官预审(prelitminary examination)(注:预审有时又称先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或审查性审判(examiningtrial)。) 的权利。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销指控,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而预审程序还包括一项重要内容,即证据开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开示范围,在预审法庭出示自己手中掌握的对诉讼有意义的证据。

然而,如被告放弃预审,或者案件经大陪审团起诉而不需预审(大陪审团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审查代替了法官的预审)。则应在案件正式起诉后的较短时间内,根据递交法院的大陪审团的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由法院安排提审(Arraignment,有的译为“传讯”)。 提审程序中,法官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性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按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检察官的裁量,检察官可于提审时或于提审后尽可能快地将其意欲在审理中使用的具体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要求检察官将其欲在法庭审理时作为主要证据的任何证据向其告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正式审判前,被告人也应当依法向检察官开示证据。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根据需要可能持续数月,直到审判开庭。诉讼双方尤其是辨护律师利用这段时间准备诉讼。

在日本,根据刑诉法第29条规定所进行的正式的证据开示,依照刑事诉讼规则178条第6款的细则性要求,检察官应在提起公诉后,对于准备请求交付庭审调查的证据书类和证据物,应尽早提供地给辩护人阅览。对拟出庭的证人的姓名和住所也必须给予机会使对方知悉。在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是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开示的。而对于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保全要求在开庭前搜集的证据,检察官和律师应到法院阅览、誊写。

如果诉讼双方或其中一方未有效履行其开示义务,法院可以在庭审的证据调查开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开示。日本有一判例,在一审开庭并进行了对被告人个人情况调查等开头程序后,宣读起诉书之前,辩护方以警方过度和违法的使用警戒性措施并进行违法搜查,而检察官基于这些措施提出起诉系滥用起诉权为由,要求法院命令检察官开示其持有的某些证据。审判法官批准了这一要求。然而,最高法院否定了一审法官的这一做法,认为当时开示证据的要求对被告人的防卫不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原法院的这项措施已经超出了正当公平的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范围。但在这里,最高法院并未一般的否定在开头程序后庭审调查前开示证据的做法,面只是说明就该案而言,此时以此种理由要求开示证据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诉讼的有序化。

综上所述,证据开示程序既需考虑审判公平与效率,又需兼顾侦查的有效性,而且也需考虑证据的完整性及便于一并开示,正式和集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宜安排在侦查基本完成后和庭审之前,尤其是公诉提起后的适当时期内。当然在这种集中开示以前,对某些方面的证据和信息进行阶段性的开示也可能是必要的,如在逮捕被告人时告知其被控罪名等。

集中开示程序的证据开示地点可以根据该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确定。在对抗制审判程序中,为排除法院庭审前的预断,法院在庭审前不拥有证据或不拥有大部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难以作为主要的证据开示地点,因此,律师可以到检察院阅览检控方的证据并作辩方证据的开示。但对某些法院获取的证据,可以到法院阅览。如果法院主持的审前程序包括证据开示,那么控辩双方将应开示的证据拿到法院,在法官监督下进行开示也是可以的。

2.开示程序中的违法制裁。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据开示中违法制裁的规定,对于未能遵守该规则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法院可以采用几种方式处理: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他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法院可以指定进行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制裁违反开示要求的上述四种措施的规定,也大体反映了各州的立法和实践。其中第四种措施,即“作出其他的适当决定”,赋予法院更大的斟酌权,从实践看,这些决定如:1.因当事人违反开示程序,命令由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如1994年4月, 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以违反开示程序为由,命令辩护方64名辩方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其费用由辩护方支付;2.审判法官向陪审团告诉律师的有关行为不当并请他们注意;3.对辩护律师予以经济处罚等。

在全部制裁措施中,最严厉的可以说是排除应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包括禁止未开示姓名和住址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或排除其证词。一些法院实际运用了这种惩罚措施,如在1994年的一起杀人案件中,蒙大拿州最高法院排除了被告方提出的关于被告精神障碍的全部证据,理由是辩方律师拒绝开示其精神病学检查报告以及医生陈述,从而违反了该州关于相互开示的法律规定。虽然律师辩称拒绝开示的材料中包括因患者——医生特权而保密的材料以及可能自证其罪的材料,但法院指出,辩方律师事前并未因此而取得一项关于这种特权和证罪材料的保护性命令,而根据法律只有获得这种命令其信息才可保密。

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肯定了证据排除的合宪性。但为慎用这种措施,有些法院要求以发现这种违反开示程序的行为是故意实施和(或)会引起偏见的为前提。不过,有些人抨击这种做法,认为辩护律师在辩护策略和措施上发生错误,但其不利后果却因有利被告的证据被排除而由此往往是无辜的被告来承担,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因此,他们建议用对律师的纪律性处罚代替这种证据排除。(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第三部分,关于违反相互开示的责任。)

英国对违反开示程序规定的处罚与美国相似,法院仍可采用证据排除手段对起诉方或辩护方不开示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此外根据1994年11月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 日生效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被告人在审判前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交待被合理要求应当提及的问题,但在法庭辩护时却将这一问题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从事所谓“突然辩护”),对被告人在庭审前保持沉默(不开示),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注:见伊恩·丹尼斯:《证据规定:限制沉默权》,《英国刑事法评论》1995年1月号。)

三、关于我国证据开示的制度设置

我国新刑诉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第96条2款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第36条1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第36条2 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上述规定是适应新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所作的具有改革意义的新的规定。应当说,新法律注意到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开示的不同要求,从而作出了与之较为适应的递进性的规定。然而,就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以及法律条款本身应具有明确性和规范性等技术特性而言,这些规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范围不明确。“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被告和出庭证人将在法庭上陈述、作证,那么他们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证应否查阅;除了指控的事实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有利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等等。法律均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各诉讼角色必然会从有利于己的方面解释,势必造成混乱和难以操作。二是开示场所和义务方不明确。辩护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何方(检察院还是法院)承担证据开示的责任,法律未作规定。而且这种对地点和义务方的规定直接影响查阅证据的范围。因为新刑诉法就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规定了新的移送方式,即改变了过去移送案卷(即全案证据)的做法,仅要求检察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如果律师到法院阅卷,他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由于目前为防止庭审“走过场”,强调法院的庭前审查是程序审而非实体审,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发动审判程序所需要的少量证据。而只有到检察院才能查阅到案卷中的全部证据。但因查阅地点和义务方不明确,律师到检察院查阅证据将发生困难。因为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允许辩护人查阅检察院送来的材料一般不致发生问题,但如果到检察院查阅,检察院将增加工作负担,还可能影响其准备公诉时的材料使用,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与辩护律师的诉讼立场相对,在诉讼中对律师不可避免的有一种防范的心理态度,而允许辩护方查阅全部证据将加强辩护方的力量而对公诉发生妨碍。因此检察机关如无法律约束,一般不愿意单方面的向辩护方作全部证据的开示。三是开示程序的片面性。即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已具有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不仅有悖于各国开示制度的惯例,更不符合目前开示制度的发展方向(已如前述)。而且造成对检察机关进一步开示其控诉证据的制度障碍和检察官的心理障碍,因此反过来又妨碍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与立法的筹划不周有关(不过,对一种新的,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的刑诉程序,就其中各方面的具体的制度设置都能在一开始就谋划周全未免是一种苛求,因此,规定得粗一点也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由于在基本诉讼制度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时,立法研究却未充分考虑到这种变化对具体制度包括证据开示所发生的影响有关。

证据开示在由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因为目前的律师辩护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侦检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律师对这些证据的知情范围直接影响其辩护力量,因此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1996年11月下旬,在京的十余名刑诉法教授和一些刑诉法学博士经陈光中教授主持召开了一个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座谈会,其中专门研究了“关于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问题,与会者认为,“不能将刑诉法第36条2 款的规定理解为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座谈纪要阐述了这一主张的理由,主要有:1.从有利于辩护职能发挥看。由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使得他的辩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他的阅卷权。因此,不宜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否则不利于辩护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2.从立法精神看。原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立法精神之一是加强辩护职能,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据此,不应当将第36条2款作限制性解释。否则, 反而削弱了被告人的辩护权;3.从国际情况看。在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或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法官不允许庭前阅卷,但辩护律师是允许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应当说,教授们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理由都是能够成立的,尤其是要求扩大辩护律师查阅证据的范围,这一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和实践背景之下,必要性十分明显。然而,就证据开示而言,以上主张并未解决一些技术性的同时又直接关系证据开示效果的问题,同时还没有避免某种意义上的片面性。下面,结合证据开示的一般法理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情况,对我国证据开示程序的制度设置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意义和责任

为了保证诉讼的有序性、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行由控辩方举证的庭审方式的情况下,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自行调查、搜集证据受到制度和能力的较大限制,他往往较多的依赖于侦控方所搜集的证据,这就使庭前查阅证据具有更大的作用。也是因这种原因,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为辩护方提供辩护条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即是来自其作为诉讼一方的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的义务,也是来自其超当事人的作为检察官客观公正执行法律的义务。而且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较为强大,应当十分强调检察官为辩护律师提供诉讼条件,以避免在审判活动中诉讼条件的进一步倾斜。可以说,在我国证据开示程序中,检察院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负有更为重大的证据开示责任。检察机关对此应当有客观而明智的认识,在证据开示的制度设置和操作实践中提出并实践有利于增进我国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合理措置。当然,从组织功能学的观点看,在一定的制度约束之内,任何一个组织都倾向于采用最有利于自身功能发挥的行为方式。因此,这种开示责任还必须采用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设置方式,否则,靠组织和个人的“自觉性”是不能解决问题的。

但在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方也应当具有证据开示的责任。如前所述,这种相互性开示,包括辩护方对全部拟提出的证据或其中最关键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和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是证据开示制度的一般法理,而更充分的开示,包括辩护方证据的全面开示,也是各国开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方向。这种相互开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方面是:有利于全面保障刑事审判的有序性、有效性和公正性。控诉方对辩护方“打埋伏”,不开示或少开示证据,这种做法固然对实现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不利,但另一方面,辩护方将自己所掌握的辩护证据在庭前秘而不宣,在庭上搞“突然袭击”,甚至追求一种戏剧性的效果,利用检控方的准备不充分达到辩护目的,同时也是一种为影响被告及家属和旁听群众的不适当的商业行为,这显然不体现司法公正。可以说,这种“伏兵辩护”,不仅在国外有,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原刑诉法时也能见到,不过因当时律师活动的余地小,加之庭审的非实质化,出现这种情况对司法的损害较小,因此而未能引起人们的充分注意。

对证据的相互开示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在我国,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有限,规定相互开示的意义不大,因此不须对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作制度性的规定。此一主张看似有理,实际上却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应当看到在我国新的刑诉制度下,律师已经具有比之过去大得多的活动余地。在侦查阶段,他即使不直接取证,也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取证,即作证据保全。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他依法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当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能与侦控方匹敌,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真观察司法实践,也应看到辩护方所具有某种优势:其一,检察官所担负的举证充分从而成立事实的责任较之辩护方所负有的攻击职责要艰难得多,因为他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需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手中只握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其二,被追究人的辩护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威胁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并同时而驱动其他相关人员。而公职人员的行为不受这种驱动,且有更严格的行为规范限制。有一个或许不恰当的比喻: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在自由市场上势力强大的国营企业不一定能竞争过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同理。如果允许辩护人从事辩护的“突然袭击”,在庭审实质化和律师调查权扩大及其法庭举证权充分扩张的情况下,可能对公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尤其是那些案情复杂、检控困难,被告人有一定经济势力和社会背景的案件。而且这种损害并不一定是靠事实和证据本身,而是在相当程度上依靠一种辩护技巧(国外刑事诉讼,作为辩护技巧,有的律师为防止公诉方的庭前取证反击,有时把应开示的证据保留到必须开示的最后关头,而且如有可能,则尽可能不开示其证据)。这种辩护技巧还可能延误诉讼(在检察官要求休庭调查的情况下),也可能因时过境迁检方难以取证核实,其结果都是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正是由于单方面开示可能造成这种对诉讼的不良后果,那种认为可以通过检控方单方面开示来对辩方的力量和能力进行“补偿”以趋于“平等武装”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相互开示的第二方面的意义是有利于推动检控方作证据开示,从而最终有利于辩护活动的开展。这是因为只有相互开示(即使认可检察官有更大的开示责任),才可能因手段武装在某种程度上的平等性和相互性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由于不移送案卷,庭前检控证据的全面开示必须在检察院进行,可以设想,如果辩护方通过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介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辩护证据,但到检察院阅卷时毫不透露,同时对检控方的全部证据材料却均予“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势必难以接受,其反应就是制造障碍,一是就如目前,不同意到检察院阅卷,主张律师应到法院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二是如果某种法律文件被通过,要求检察机关让律师查阅证据,那么在执行中检察机关也会将律师查阅的时间、查阅的范围上尽量予以限制,以免公诉活动受到较大的损害(注:开示范围等问题在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引起辩诉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时任日本东京高等检察厅公审部长亲崎雄指出,“公开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是牵涉到当事者之间实质性对等的意义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内容这一诉讼结构之根本的问题,所以,必然有不能彼此让步的一面”。引自张光博等编译《世界各国律师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吉林法学会1985年内部印行,第255页。)。因此可以说, 确立辩护证据开示的制度,是保证检控方开示的必要条件。
中国律师“边缘化”之思考

吴 清 旺#


一、 引言
中国律师个体乃至整个中国律师制度应处于何种地位?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处于社会中心抑或社会边缘,事关中国法制乃至中华民族复兴的根本问题。二十一世纪不仅仅是网络、信息、知识等要素的简单堆积,也不仅仅是加入WTO融入全球经济共同体就大功告成,法制的完善、政治的民主、经济的繁荣乃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标志。法律要素绝非可有可无的工具或辅助品,法律人也不应处在社会的边缘。因为,二十一世纪不仅是经济繁荣的时代,更是社会民主、法制健全的时代。为此,律师应当是具有强大“交涉力”的社会治理力量,充分发挥作为社会权力制衡体系中的社会监督力量的功能,通过法律服务而成为民主与法制的捍卫者。然而,从中国律师业产生的那一天起,中国律师业就缺乏科学的定位,尤其是缺乏从律师业的制度功能上构建我国律师制度,致使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呈“边缘化”的状态。鉴于此,为实现新世纪的法制目标,必须重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律师业。为此,笔者拟就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中国律师“边缘化”
评价现行中国律师制度以及反思中国律师边缘化需从更广阔的历史和社会的视野切入。中国的律师制度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清朝末年,律师制度作为西方典章制度而被我国引进,这是清末修改法律运动的一个产物。当时的律师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完全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进行了建立新型律师制度的尝试。此时的律师制度事实上是以当时的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为模本的。其主要特点就是把律师纳入国家公职范围,律师统一在律师顾问处任职,而非私人开业或合伙开业。然而,律师制度并未被社会所接受,律师制度仍遭众多的非难和指责,如认为律师制度是资本主义所专有,律师的刑事辩护是丧失阶级立场、替坏人说话等。1957年“反右”斗争中,许多律师被打成右派,有的被判刑。律师制度因此而夭折。就直接而显著的原因讲,是当时特殊的政治气候和新的大一统社会格局所必然滋生的权力滥用的结果;而就更深层原因讲,则是因为现代律师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支撑,权力至上、权力本位思想仍强于律师制度所蕴涵的民主监督、权力制衡思想。一句话,中国律师远离整个国家制度体系的中心,处在极为边缘的地带。
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律师制度再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律师业也再度兴起。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后,中国律师业逐渐脱离对国家经济和编制等的依赖,实现了律师职业社会化。同时,通过律师协会的建立和完善,律师自治及行业化管理逐渐形成。由此,较为规范的律师制度基本形成,律师队伍进一步壮大。特别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提高。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权力本位、国家本位、漠视制衡等传统观念一时难以消除,中国律师仍处于国家制度体系甚至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边缘。这种“边缘化”的现象又反过来制约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加重整个律师制度的“边缘化”。虽然,律师队伍本身发展尚有严重不足,但律师业发展的种种错位现象不能不说与中国律师“边缘化”密切相关。

边缘化现象之一:在与权力打交道的过程中,律师缺乏足够的交涉力。
律师职业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职业。它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在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遭受国家公权力侵害或与该权力部门交涉时,或者,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交往中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最大限度地保护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例如,公民、企业法人与行政机关的权益纠纷;公民与大公司的权益纠纷;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权益纠纷等。后者所指的律师业务已不是简单地提供法律知识,而是通过律师的交涉使权力资源、经济实力悬殊的冲突双方在法律上获得平等的地位,进而阻止“强者”在法律上获取不当利益。这就需要律师具备足够的与权力、经济优势一方对话讨价还价的能力,即交涉力。
然而,从我国律师执业的现状看,我国律师所拥有的交涉力是相当微弱的,尤其在与权力机构打交道时,尚不足以与整个国家政治体制内的主导政治力量对话和交涉的顺畅渠道及基本条件。例如,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时,尽管法律赋予了律师一定的权利,但现实效果并不理想。律师的诉讼活动遭权力机构干涉,甚至律师自身的人身自由也被非法剥夺,这些现象依然存在。另外,律师在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律师的合法主张得不到充分的采信;诉讼权利的保护、甚至人格的尊重等方面都体现出律师的地位尚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些律师为了实现“正当”目标而采取非正当的手段,通过“法外寻权”获得法律外的交涉力。请客、送礼,有纠纷找新闻,有矛盾找上级,“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已不再是新鲜话题。一个小小的纠纷从村里诉到县里,从县里再到省里直到中央。申诉案件不断增多。这些现象虽然不能完全归结为律师交涉力的缺乏,但足以表明中国律师存在严重边缘化。
边缘化现象之二:在社会政治结构中,律师的政治参与被忽略。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首先是作为政治制度而产生的。由于律师制度具有权力制衡体系中的监督功能,而被世界各国视为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因而,律师也被视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重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运作过程。尤其在西方发达国家,尽管他们的律师制度也存在着商业化的倾向,但其对政治构架和政治运作过程的实际影响十分明显,并已涉入到西方社会理念以及西方国家的社会生活之中。
我国的律师参与政治的渠道和途径较以往大有增加,如:律师进入人大、政协等机构,参与立法讨论、修改等,但总体来说是非常有限的。从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看,律师在整个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定位问题并未真正解决。无论是律师的行业管理组织或是律师个体,在参与国家政治事务方面,并不具有比一般社会公众更优越的制度条件。律师尚处于体制外的“边缘状态”,律师与体制内党政司法机关的对话得通过司法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律师的存在理由尚未提升到制度功能的层面上来,仍被视为与公共权力无多大关系的一般社会职业而已。现实中,从事律师业就意味着离开权力,几乎不可能再进入政治职业阶层,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律师只能是律师”,没有“前途”只有“钱图”,律师的收入高但社会地位并不高等等。权力机构排斥乃至歧视律师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边缘化现象之三:在法律职业群体构成中,律师被排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
从理论上说,公、检、法、司(包括律师)虽然各自分工不同,但都属于法律职业群体,大家围绕法律开展各自的工作。因此,如果相互之间对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缺乏法律学识的认同,那么互相之间必然难以沟通,无法形成统一的评判标准,甚至各法律职业者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而歪曲法律,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就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相互关系看,立法上仅仅写明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配合制度。司法实践中,律师意见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律师的人格没得到充分的尊重,甚至出现律师在执业中被赶出法庭或遭非法拘禁的情况。律师缺乏以平等的地位与其他法律职业者沟通的条件。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各法律部门任职资格不同,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彼此学识背景的不同。因此,大家虽同为法律职业人,彼此却对法律的价值缺乏必要的认同。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律师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法律沟通尚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障碍,律师仍被排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
边缘化现象之四: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律师职业严重商业化。
从律师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看,律师制度的设立并非为了商业的目的。但是,由于制度体系中的边缘化使得律师在制度体系中心无所作为,于是便寻求“外围”发展,或者说在“边缘”寻求活动空间,加之,经济影响力对社会的不断渗透,人们追求物质利益的天性的驱动,律师职业日趋商业化,并出现极端商业化的现象——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漠视律师职业的“公共责任”。从律师执业的现状看,宁可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不愿办理非经济类的民事案件;宁可办理标的大的经济案件,不愿办理小额的经济案件;宁可办理小额经济案件,不愿办理行政纠纷案件以及刑事犯罪案件;宁可为金融、投资等大公司担任法律顾问,不愿为小型企业及一般百姓做法律顾问等等,这已成为相当多律师的受案标准。由此,充分体现百姓生活矛盾的相邻权纠纷、人身权纠纷等缺少律师介入;最能体现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矛盾冲突的领域——行政诉讼纠纷,律师不愿涉入;《律师法》强调法律援助为律师的法定义务,而实践中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推委;越来越多的“优秀律师”成为“财团律师”,甚至成为财团或金钱的附庸。甚至,收费高低已成为判断律师优劣的唯一标准!这些现象充分反映了律师职业极其商业化的倾向。它虽然在段时间内也能推动律师从业的积极性,但从长远看,极端商业化现象对整个国家、整个社会是十分不利的,它将损害国家的法制体系,进而降低人们内心对法律公正的信心。显然,它与律师制度作为一项政治制度而存在的基本价值是背离的。
三、重塑中国律师的主体地位
种种边缘化现象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律师制度的发展,损害律师制度设立的目标。为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业在法制体系内的功能,必须重塑中国律师的主体地位。
首先,更新观念,从律师制度的创设目标上定位中国律师。
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和社会一直被视为目标一致、没有利益冲突的统一体。国家可以决定社会的一切,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一元论”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意到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冲突,国家权力的滥用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主张国家与社会为相对独立利益主体的“二元论”观点被人们普遍接受。“二元论”者认为,国家权力离不开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而且需要社会的监督,国家与社会之间也存在着制衡问题。以介入解决社会各种利益冲突为职业的律师群体,因其特有的价值功能而成为一支重要的社会(或民间)监督力量。因此,从原创意义上说,律师制度的设立目标是政治性的,而非技术性的,律师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性服务行业。面对着二十一世纪,对中国律师的理解不能停留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层次上,或仅仅视为经济发展的“保驾护航”者,而是根据“二元论”的观点,从民主监督、权力制衡的最基本价值出发重新定位新世纪的中国律师。
其次,完善立法,从立法上保障律师执业所必需的交涉力。
进入二十一世纪,劳动分工的进一步增加并且细化,导致社会纠纷的多样化、复杂化,对纠纷和争议解决途径的要求也不断强化。另外,经济和社会发展推动了公民和组织寻求司法途径以反对政府或其他公共权力的侵权行为。这些新的发展趋势不仅要求提高律师个体全面提高素质,而且对律师在社会冲突中与各种权力特别是公共权力交涉的能力提出了更高是要。为此,除律师个体自身的努力外,国家要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其中最直接的便是通过完善立法来加强律师的交涉力。就目前的立法现状看,一方面要提高律师在执业中尤其是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增加其相应的权力。如取证权、质证权等。同时增加权力机构对律师诉讼活动的合作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要取消和修改现行立法中对律师执业的不适当的限制。例如,取消或修改《刑法》第 条对律师伪证罪的特别规定。
第三,律师参政,从政治上确保中国律师的主体资格,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
二十一世纪是中国民主与法制空前繁荣的时期,一方面,行政权力所及范围客观上存在着对律师职能的广泛需求。另一方面,作为以介入政治和社会敏感、复杂问题为职业的特殊社会群体,尤其在与权力交涉的过程中,律师有着无法比拟的信息优势。而且,随着律师队伍自身建设的不断加强,律师不再“为金钱而战”,律师的商业特性日趋淡化,而向其固有的社会属性回归。律师的政治热情、公共责任感大大增强。这些主客观优势也将成为我国律师作为政治后备资源的理由。可见,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制建设,不仅可能且有必要让更多的律师参与政治,提高律师的政治地位。
第四,统一标准,从法律的价值出发,重构法律职业共同体。
在崇尚知识并以智力文明为特征的二十一世纪,同一职业群体对该职业学识价值的认同是实现该职业价值的最基本的主观条件。就法律而言,法制建设的经验表明,公、检、法、司(包括律师)应有职业上的分工,但同时又应当是一个高度职业化、专业化的完整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之间在法律面前应以法律学识而不是以手中的权力大小为评判标准,彼此在对待事物或处理纠纷时,运用相同的思维方式和共同的评价体系,在处理结果上能形成合理的期待。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围绕法律职业化、专业化的目标,构建法律职业者的任职资格体制。更言之,应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统一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在强调学识背景和学识价值的基础上,把各种法律职业者联结成一个整体。并且三者在人事上可以有条件地流通,由此而形成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必将大大降低法律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内耗,使法律成为真正成为共同体成员司法活动所遵循的唯一标准,从而实现新世纪我国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
第五,规模经营,以规模所为组织形式,提高律师群体的行为能力。
二十一世纪经济领域呈现出集团化、国际化的经营趋势,分工合作已成为社会各领域的共同特征。就律师事务所而言,三、五人组成的律师事务所远不能满足各种“一条龙”服务的需要,无法提供复杂、系统的法律服务“产品”的能力,更不能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相反,分工细致、部门齐全的规模律师事务所更能满足人们群众对法律的迫切需求,提高律师在人们心中的地位。更重要的是,规模所所产生的律师群体效应有助于推动律师在整个社会制度体系中尤其是国家法制体系中获得相应当中心地位,从而克服中国律师边缘化的状况。

四、结语
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律师不仅是个体素质全面提升的法律服务群体,而是更多呈现其公共责任感并在社会政治结构中的一支独立力量。不仅是介入解决具体社会问题的法律职业者,更是具有强大交涉力的社会权力制衡力量。它们不再是国家制度体系甚至法律体系中的边缘人,而是制度体系中的举足轻重的一份子。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清旺

二 0 0 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