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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9: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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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住院医疗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职工因病情需要,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二)职工因病情需要,在约定的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医疗;
(三)职工在本市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的治疗。
第四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1%的比例,在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在养老保险费中提取企业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筹集的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其中0.5%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0.5%部分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少数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全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具体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每次在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以下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
(一)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
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部分病种治疗或者在约定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职工因部分项目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和就医职工合理分担。
第七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交至)
职工患急病需至就近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的,应在进入急诊观察室治疗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企业领取住院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病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应凭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家庭病床建床通知,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部分病种需就医的,应凭负责治疗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疾病诊断证明,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出具疾病诊断证明的约定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核验)
职工应当向就医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医疗保险凭证,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核验。
第九条 (约定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就医职工的病情,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部分项目医疗的病史管理)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就医职工病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和拨付)
约定医疗机构对职工部分病种、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入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医疗并出具有关医疗保险凭证的医疗费用,凡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其他费用,应当向企业或者就医职工收取。
职工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直接转入同一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政府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2000-8-19

执行日期:2000-8-19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网吧管理,促进网吧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吧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信息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网吧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应建立管理责任制,按"谁审核、谁发证、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市网吧发展坚持经营规范、布局合理、文明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不少于3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且配套设施齐全完好;

(二)营业场地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照明、消防设备,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

(三)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网吧,应到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和到市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凭审核证明和安全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应与网吧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材料报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网吧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阅或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或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核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吧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条 接入单位和网吧经营者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保留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网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设置有"网吧"字样的明显标志,在醒目位置挂安全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消费者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和使用国际联网服务的时间进行登记,并保存备查;

(三)服务器记录的数据保留时间不少于3个月;

(四)当日21时至次日8时不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吧安全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网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网吧的投诉,并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公安机关核准,擅自从事网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直至注销安全合格证,通知接入单位停止提供联网服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安全合格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网吧经营活动,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的,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有关通信管理规定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十九日


对弱势群体犯罪的社会学思考

韩宏伟

摘 要:弱势群体犯罪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凸现出的严重问题, 其内在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社会因素,是社会对其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以及法律保障的虚置所致。当弱势群体遭遇权利贫困危机且又无法解决时,基于寻求某种平等权的潜在特质,惟有用强势对抗——违法犯罪来彰显其弱势的社会人格的存在。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构建一种公平、正义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以期对弱势群体进行强势扶助,来最大可能地预防和控制弱势群体犯罪。
关键词:弱势群体; 强势群体; 犯罪; 生存权; 人权保障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伴之而来的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使得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日益凸现并愈发严重。如何有效遏止弱势群体犯罪并加强对其的法律保障,进而使社会整体利益能够平衡、和谐、可持续地发展,业已成为目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弱势群体涵义之界定
“弱势群体”一词首次见于2002年3月朱?基总理为人代会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合理、不协调的概念。关于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学术界有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 第二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2] 第三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3]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基于自然、生理与社会原因而受到政治、经济和社会不平等处遇的特殊群体。“弱势群体”中“弱势”至少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物质相对贫困;二是竞争处于劣势地位;三是权利维护受阻。
目前,学术界把“弱势群体”通常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往往是由于自然、生理原因所致,包括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后者则是社会因素所致,包括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维权失败者。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只是在一定阶段一定范围内产生。随着社会政策的不断优化以及弱势个体的差异,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人会转化为中性群体或强势群体。同时,强势群体由于社会性原因亦可以转化为弱势群体,如维权受阻而导致家破人亡者。弱势和强势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只是弱势者要上升为强势者是很困难的,因为这不仅取决于个体因素,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依赖于社会因素的配合。

二、 以社会学为视角分析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
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除个体因素外,主要是社会性因素所致。因为作为弱势者,是不敢、不愿违法犯罪的,除非被逼上绝路。正如美国犯罪学家莱马特所说“是社会的反应导致了犯罪而不是犯罪导致了社会反应”。[4] 因此,探究弱势群体犯罪的原因从社会学视角进行,在很大程度上更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趋向。同时,也能审视出社会公平、正义的真实内涵以及法治的理念所在。
(一)用强势对抗维系弱势自尊
弱势者总是追求安稳、平静的生活,无祸即是福。而打破这安稳的,往往是天灾人祸,天灾可以承受,因为他们认为这是天意,无法阻挡、无法克服。而人祸则是人为因素,是可以抗制的。强势群体有欺压弱势群体的本性。历史充分表明,社会的动荡不安往往是强势群体欺压弱势群体而造成弱势群体的生存危机所致,是弱势群体权利贫困极端化的强势反弹。为什么阶级社会斗争不断,就是因为强势阶级过分压迫弱势阶级。马克思指出,为什么国家终究会被消灭,就是因为在阶级社会里,国家是专政机器,国家总是代表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实行强势专政。那里有压迫,那里就有反抗(毛泽东语)。农民起义的不断迭起,无可争议地证明弱势群体在遭遇生存危机的关键时刻,如若不能得到强势群体的妥协或良心关怀,则惟有用自身潜在的强势——暴力对抗来维系其弱势的生命的存在。基于历史的惨痛教训,国家才要运用强制力的权力手段制定法律来抑制强势群体力量的肆意扩张并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合理延展。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其目的就是在两个群体之间形成一个矛盾的缓和地域,因为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对法益的破坏会危机其政权的存在,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目前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集中表现为社会对弱势群体权利法律保障的漠视和缺失。弱势群体作为社会最底层的特殊群体,当其权利被侵害尚不至于危及生存权时,其最可能的行为就是忍让、躲避。这恰恰迎合了强势群体的虚伪心理,他们以此考验弱势群体的权利缺失容忍度来换取他们的带有成就感的安逸。其实,这往往是弱势群体恶性犯罪的根源。弱势群体违法犯罪,说明其心理防线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而惟有用最强势的“暴力”才能舒缓他们长期压抑的心理并平衡与强势群体平等的社会地位。就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对生存权的关注远远大于任何因素,当其遭遇强势群体的过分欺压时,他们潜在的、原始的动物本能就是具有绝对抗衡性的强势。
追溯弱势群体犯罪的社会根源,不难看出,是法治视野下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虚置以及对法治精神的扭曲。法治社会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的社会,其通过对公权力的确认、分配和制约来实现对公民人权和自由的有机保障,以期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法治的精神是追求一种公平、正义的秩序,法治的价值是崇尚一种和谐、可持续性的发展状态。在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中,立法是通过民主集中的决议来确认和分配权利;司法是通过裁判来公平实现权利的分配;行政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立法所分配的权利。而在这三个环节之中,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行政权的滥用,司法机关的徇私枉法,都会损害立法机关分配给弱势群体的权利,从而导致法治权威性的降低和弱势群体权利的被剥夺。社会学理论指出,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权利缺损归因于强势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或仇恨指向也可能扩散。如果某类弱势群体的人权长期得不到保障,又无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到了忍无可忍的程度,自然就会滋生社会不满情绪,在得不到合理宣泄的情况下就极易出现群体犯罪的现象。[5] 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必将使法治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荡然无存。因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理应担负起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的重任。弱势群体作为处于社会最底层的特殊群体,应该得到法律的特殊关注和人权保障。法律以其强势的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自由、安全、人格尊严及其正当权利的行使,从本质上消除社会对他们的歧视状态,以此来体现法治社会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和精神追求。这是法治驾驭社会可持续发展责无旁贷的使命,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外,《世界人权宣言》也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是平等的。”当然,人之间是有差别的,在社会财富、地位、身份上可能是不同的。但是,每个人在价值、尊严与权利上都是平等的。我们肯定人权的存在,就应该表现出对一切人平等的尊重和保护,而不管他处于什么位阶。“所有的人,不分贫富,不分自由人和奴隶,在人身和灵魂上都有同样的分量。”[6] 基于弱势群体的特殊性,法治社会更应该保障其与强势群体平等的生存权。尽管国家制定了若干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确立弱势群体保护的优位性。但在具体的法律运行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甚至被置若罔闻。当危及到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时,其违法犯罪行为就不难想象。
法治社会下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虚置具体表现为某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关于弱势群体保护的消极性、对立性甚或视而不见。消极性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维护的敷衍以及对强势群体欺压行为的纵容,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维护的形式性,即弱势群体虽胜诉,但实质上却败诉,因为程序上获得的公平、公正不能换取实体上的正义内容的真实再现,使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得不到胜诉效益的真正落实,胜诉只是一纸空文。对立性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持有的“官本位”思想,即官领导民而不是服务民,其试图用一种强势的权力压制甚或打击弱势群体的合法、正当的权利的行使,以“平稳、安全”的秩序来换取上级机关对他们功绩的肯定和褒扬以及自身职务的升迁;另外,行政机关作为特别的强势主体,与强势群体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即利益上的相互利用性,这就决定了妥协性的不可避免。同时,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维护采取一种不予受理的态度,其原因在于对强势群体的相对惧怕或者是其自身的徇私枉法、腐败行为,另一方面是弱势群体天生的脆弱性。视而不见表现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权利缺损的漠视及其对强势群体肆意行为的不闻不问,其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社会的特殊现状以及行政体制与司法体制的不健全(如行政权的介入与规制、司法的成本等问题)。
综上所述,法治环境的不健全导致的弱势群体权利公力诉求的缺失与受阻,使得弱势群体惟有用最原始的私力自救。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在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加以信赖。”[7] 当弱势群体的权利贫困危及到生存权时,捍卫生命底线的行为只有“对抗”,而且是最有效的“暴力对抗”。惟有如此,才能使强势群体意识到他们并不是渺小、可以忽略的。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权利=法的目标是和平,为达到此目的的手段就是斗争。”[8]
弱势者用暴力对抗强势者的肆意欺压,来维系他们弱势的自尊,一方面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法律的脆弱性。法律脆弱性的社会影响诠释了弱势群体犯罪原因的社会性,同时也凸现出法治视野下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紧迫性。
(二)不公平的利益竞争、不平等的权利分配及其心理失衡因素
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社会机制尚未建立甚或不健全,出现了诸多不公平现象,特别是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平。贫富差距造成的巨大反差影响了群体之间社会地位、权利分配等的不平等并逐渐延伸到各个方面,从而形成了不同阶层的利益群体。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使得整个社会结构也不断地做出调整,以适应社会秩序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伴之而来的社会整体意识的变化,使得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也发生变化。人们对利益选择机制的不同认识,使个人的行为抑制力变得十分脆弱。价值观念的混乱与扭曲使得市场经济下的个体行为偏离正常的轨迹,甚至做出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经济利益的驱使使个人的社会责任感不再被刻意强调,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也不在重要,人们的价值观愈来愈偏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职权主义。因此,曾经被资本主义国家所宣扬的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在我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赞同,将自然界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弱肉强食的生存机理运用到人类社会似乎无可厚非。但是,我们可以仔细地考虑一下,我们目前的社会机制是否提供了公平竞争的初始条件?如若条件不公平,那么如何进行公平的竞争?不公平的竞争结果必然是社会公平的规则遭到践踏,使社会的公正秩序得到破坏,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利益群体之间的斗争。耶林认为,“斗争,从权利被侵害、被剥夺时开始,一直在反复进行。”[9] 斗争的结果是强势群体越来越强,而弱势群体越来越弱。
社会的不公平竞争以及不平等的权利分配,使社会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强势者运用权利的不平等带来的优惠政策以及强势者的天然本性聚集财富,这必然会损害到弱势者的利益。强势者利用弱势者廉价的劳动力使自己“一夜暴富”,或许这其中还有掠夺的成分。而弱势者的天然的本性决定了不可能走强势者的致富之路,或许他们只能以简单而原始的非法手段获取物质。经济利益的冲突加剧了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矛盾,弱势群体为生存权而发生的违法犯罪就很容易想象。马克思主义学派的犯罪学家指出,社会财富分配不均,阶级结构分化严重所引起的被剥夺感、挫折感、无助感、徒劳无功感、不公平感、痛恨感以及疏离感通常会引起严重的个人冲突,从而使犯罪增加。这些感受实际上为实施犯罪提供了“合理化”依据。当不同阶层之间的精神和物质距离越来越远时,敌意和妒意可以产生严重的社会冲突,而犯罪便是其中最直接和最极端的方式。[10] 弱势群体由于物质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竞争力的劣势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使其到了被社会遗忘的边沿。惟有其违法犯罪的影响性行为才能引起社会的关注,这也是弱势群体权利自救的最后途径。
另外,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曲解了公平、正义在弱势群体心目中的真实含义,一方面使其认识到权利的维护依靠的是什么,另一方面也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合理化”依据。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善于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易的真理,直到其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 国家公权力的异化,常常会招致人民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人民遂丧失对政府的信任,因而“合法性”危机便应运而生。[12] 当权势群体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大肆贪污贿赂而很少受到惩罚甚或逍遥自在、平安无事时,弱势群体会因特别的不平等感而心理失衡,这种感觉越强烈,其中的一部分人就会不择手段地谋求“公平”。
理想的社会公正永远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现实的社会公正总是蕴涵着实际的不公正。或许,“即使是一个社会在原则上是公正的,也还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13] 弱势群体由于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与利益竞争的不公平导致其心理扭曲、失衡,而且这种反差越大,其爆发的强度也就越大。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需求的往往是最基本的、最简单的,然而还是不能得到满足。因此,马斯洛认为,越是低级的基本需要,它的力量就会越强、潜力也就越大。如果不能满足它,人们将生活在一种不平衡状态中,而这种不平衡状态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当人们遇到一个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环境时,就会更加急切、更加强烈地获取。当弱势群体遇有一个适合自己欲求(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的环境时,便会不顾一切的去攫取,哪怕冒着生命的危险。因为长期的失衡心理已经背离了自己认为的公平与公正,所以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也就自然的发生了。
(三)社会歧视性因素的恶性反应
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一个普遍现象,而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则是特殊现象。因为存在的是大部分,而犯罪的却是小部分。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歧视是普遍的、广泛的、多领域的、多视角的。诸如身份歧视、就业歧视、教育歧视、待遇歧视、性别歧视等各种歧视现象,都是没有把弱势者当作同等价值和尊严的人看待。
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拒绝,因而不能被融入到社会的主流文化和价值中去,其任何行为和举措都会受到排斥。当弱势群体为生存欲融入主流社会而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时,由一个弱势者转变为犯罪者是有一个过程的,并非一蹴而就,因为只有当其生存权遭遇危机时才会产生,同时这也是强势者为何长期欺压弱势者的原因所在。弱势者在社会歧视的影响下产生犯罪,是有多种外在因素的驱使。
(1)挫折。弱势群体遭受挫折会使自己原有的求富心态和方式发生变化。例如农民工从一种乡土秩序进入城市秩序,求富的初始方式就是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违法犯罪是从不敢想,也不去想。然而就业的歧视与挫折使其淳朴的思想发生裂变,既然诚实劳动不能养活自己,那就有用犯罪的方式去致富。这样,既能养活自己,又能给社会歧视一种教训。(2)利益。当一些特殊的弱势群体(如妇女、女大学生)被社会排挤时,因为其生理上的特殊性,促使其选择了最优化、最直接的生存方式。比如妇女可能选择色情行业或者拐卖人口,有些妇女可能因为自己是其中的受害者,而后又以此方法来报复别人。女大学生因为性别的原因,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因歧视造成的困境可能会使其生存方式发生变化。比如出卖色相、贩卖毒品以及一系列非法的和社会不允许的方式。(3)尊严。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在一定程度上其个体尊严趋于缺失,并产生强烈的压抑感和报复心理。缓解这种郁闷状态的方式有两种:暴力对抗或强势者的妥协,后一种方式是不可能的,因为强势者的妥协是以弱势者的斗争为前提的。一旦弱势者用暴力来对抗,那么对强势者来说,那就是一场灾难。这尤以女性犯罪为代表。巫昌祯教授指出,“女性表现出的一些极端行为,一是女性在家庭暴力中受害太深、报复心理很强;二是女性在家庭暴力中长期处于无助状态,形成邻里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怪现象。”暴力对抗固然挽回了尊严,可是对自己来说,却失去了自由甚或生命。可是,选择暴力是他们维系生命自尊的唯一途径。正像卢梭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冒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14] (4)诱惑。当弱势群体处于被主流社会歧视的困境时,往往表现出一种迷茫的状态,这样就容易受到社会亚文化特别是犯罪亚文化的引诱。因为亚文化对抗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恰恰迎合了弱势群体被社会歧视、排斥的困惑心理。当弱势群体犯罪时,其罪责感因犯罪亚文化的影响已经淡化甚或荡然无存。
社会的反应影响了弱势群体的生活状态和生存方式,使其权利的分配不公平、不公正,当其权利贫困而使生存权遭遇危机时,违法犯罪是在所难免的。 因此,摩尔说:“不公正才是社会动乱的社会基础”。[15]

三、 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弱势群体犯罪的对策选择
弱势群体犯罪是社会权利分配的不公正以及对弱势群体人权法律保障的虚置所致。因此,构建一种公平、公正、正义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来对弱势群体进行强势关怀和扶助,成为社会的责任和时代的呼唤。
(一) 加强立法机制,消除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性歧视。
法的价值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规制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体以什么形式表现法的公正性,则要由法所依赖的经济制度的价值形式决定。经济发展倡导平等的、公开的竞争模式,同理,法的制定也须遵循此原则。国家加强立法机制,解决弱势群体受社会歧视的问题,使其人权保障以法的形式落到实处,真正实现文明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过程。柏拉图认为,我们立法的全部要害,是让公民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最幸福的生活。改革城乡二元格局、户籍管理体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就业服务措施,健全政治参与、权利救济制度等,都是对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法律确认。另外,对于歧视弱势群体的行为和规定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剔除,并对具体的个人和单位予以相应的惩罚,真正实现法的公正价值。
(二) 提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力度,并给以特别的待遇。
弱势群体特殊的社会性质,决定了社会应予以特别的关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应从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来考虑,不能因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而有任何的偏见,更不能因自身的腐败而使弱势群体的权利维护虚置。另外,行政机关在执行国家立法的同时,一方面加强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各项保障,使其权利的行使得到合理延展;另一方面加强对欺压弱势群体的行为和个人予以强行的抑制,从而使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三)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体系,并建立国家先行给付制度。
要实现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实质平等”,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目标得以实现,就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探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灵活、有效的司法途径。不但使司法运作过程简捷、高效、低成本,而且可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立案救助。当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的请求,行使其诉讼权。(2)公益诉讼。要求律师每年为弱势群体无偿代理一定的案件。(3)扩大诉讼费用减、缓、免的范围。针对弱势群体不同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优待。(4)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实行口头立案方式。在弱势群体因文化程度、身体残疾等原因不能写诉状而采用口头立案方式,能够方便其诉讼。另外,当弱势群体胜诉之后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逸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赔偿时,国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先行给付一部分或全部,使弱势群体切实感受到国家特别的生存关怀。

四、 结语
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要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公法关系角度讲,和谐社会应该是崇尚民主法治、保障人权、奉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重诚信、讲文明,追求良好秩序的社会。[16]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差别的社会,但一定是弱势群体的人权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消除社会的不公正因素,才是预防和控制弱势群体犯罪的关键,同时也是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 陈成文.社会弱者论[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0.5.
[2] 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J].前线,2001,(5).
[3] 郑杭生.走上更公正的社会[J].www.china.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