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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3月7日)

时间:2024-06-17 03:4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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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3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3月7日)


批准任命:
房明、赵旭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乌嫩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国政、刘大鹏、林万然、姜成男、袁长华、黄玉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安邦、高照、高敏生、张醒民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钱沣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牛衍平、周子明、徐济怀、商景义、韩永全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黄建中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曾KUN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丁一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白佩璜、李维国、鲁西士、霍志恒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白作民、任景峰、孙日恒、李正光、陈万里、林影、张子掌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王汉岐、傅英、韩志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郑景山、孙榜锦、郝忠瑞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道尼要特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李春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曹金堂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罗俊富、张恩平、魏贵品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李文忠的广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苏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彭子云、冯立苍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关于对行政单位资产调查表进行复审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对行政单位资产调查表进行复审的通知



各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调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291号)要求,我局已组织了资产调查表的填报。但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各单位报表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此,财政部要求各单位进行复审。具体要求如下:

一、财政部进一步明确了报表的填报口径和复审的主要内容(见附件1),请按照此要求认真进行复审;

二、财政部下发了复审软件(见附件2),请各单位按照新的审核关系认真进行复审(包括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对审核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最后做到审核无误;

三、复审软件的使用:

1、将附件2下载,用ZIP解压得到两个pdf文件。将文件拷贝到《资产调查软件》所在路径的budget目录下。(如:原安装路径为c:\zcdc,则拷贝到c:\zcdc\budget),系统会有“文件覆盖”提示,敲“Y”,确认即可。

2、打开原软件,在主菜单/报表审核下会增加两个菜单:“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

3、执行“完备性审核”和“合理性审核”,会出现相应的审核信息,可打印出来,对照修改(数据一定要填写完整)。

四、各单位报表中与2001年决算数据不一致的情况,要进行详细说明;对于合理性审核中的问题,如确有理由,应进行相应说明。

五、这次复审工作时间较紧,请各单位于7月8日上午12时前将复审后的数据传送至邮箱 64463126@sina.com,数据文件和文字说明文件需用ZIP或RAR压缩成一个压缩文件,名称为“单位预算代码.zip”。

本次行政单位资产调查是财政部安排2003年预算的准备工作,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严肃对待,实事求是,认真填报。

附件1:复审工作的要求

附件2:复审软件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2004-01/aqzwxx2002/2002fj2


二○○二年七月四日

 
附件1

 

复审工作的要求

一、关于报表的填报口径



有关报表的填报口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调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02]291号)的要求填报,根据填报过程中普遍存在问题,强调填报口径如下:

(一)必须按要求详细填报,不能图省事,该填不填,该报不报必须以2001年决算为基础填报,与决算不符,应该说明理由。

(二)关于02表:

1、房产是你单位所有的才能填,否则不能填。

2、原值也必须填,没有的估价填报元。

3、本单位使用面积:是指本单位行政人员、老干部管理机构和离退休人员(也就是04表中填的人员)占用的面积。其他企事业单位占用的面积只能填在出租和出借面积里。

(三)关于03表:车辆是你单位所有的才能填,否则不能填。

(四)关于04表:编制数司局以上的领导职数和编制总人数必须有,处以下人员实在分不出的放在一般干部里。

(五)关于05表:这张表填报时的问题最多。

1、租入、借入的房产面积和费用据实填报。

2、房产日常开支的各项费用是指02表填报的房产开支的各项费用,否则就不能填,并且应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分别填报。

3、车辆编制应该按编制部门下的编制填。

4、车辆开支费用是指03表填报的车辆开支的费用,否则就不能填。



二、复审的主要内容



各单位一定要注意,调查表不同于预算编制,必须根据会计决算填报,不能编造。复审重点是人员、房产的面积和费用、车辆的数量和费用。

1、人员的核对:既要与编制部门下的编制文件核对,也要与2001年决算核对,与决算有出入的必须做出说明。

2、房产核对:一是本单位使用面积,是指本单位行政人员、老干部管理机构和离退休人员(也就是04表中填的人员)占用的面积。企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与机关行政人员不同,因此其占用的面积不能填在这里,而是填在出租和出借面积里;二是房产日常开支费用要认真核对,只能填02表填报的房产开支的各项费用,否则就不能填,并且应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分别填报。取暖收费、物业收费、维修收费各地区都有统一的标准,哪个单位也不会超标准付费,所以超过标准的单位填报的肯定有问题,应予以更正。

3、车辆的核对:一是核对车辆编制,少数新成立的单位没有定编,则按中央单位平均水平,即编制数是实有数的70%折算或按国管局《中央国家机关汽车配备标准的规定》(88国管财字第222号)计算;二是核实有数量,租借入的车辆数据和费用应据实填报;三是车辆日常开支费用是03表登记的车辆开支的费用。燃油价格、保险费用都是统一定价,每公里耗油量、车均年行驶里程,修理费都有行业的参考标准,一个单位有一辆、二辆车因特殊情况可能超标,可以理解,但是平均水平严重超标,就肯定有问题了,应予以更正。


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翁明奎诉毕君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案情

2008年1月和8月,被告毕君两次向原告翁明奎共借得200万元。2009年9月,毕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捕。2010年11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毕君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翁明奎与翁建英(毕君妻子)、张亚君在孙福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毕君被终审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被释放,由翁建英代毕君向翁明奎支付10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从2011年1月起分五个月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由张亚君对翁建英承诺的该付款义务(2011年1月起分期付款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翁明奎与毕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翁明奎同意毕君付给翁明奎1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前述毕君支付100万元的方法按照2010年12月27日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三人所签的协议条款履行。

对毕君的要求,翁明奎表示理解并同意。2010年12月27日,翁建英支付了翁明奎50万元,翁明奎向宁波中院出具了对毕君的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判处。

宁波中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但此后,毕君、翁建英并未支付余款50万元,张亚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翁明奎诉至镇海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君、翁建英立即返还原告50万元,被告张亚君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镇海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及翁明奎与毕君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翁明奎已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了谅解书,且毕君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被告毕君、翁建英应按约向原告翁明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亚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镇海区法院判决:被告毕君、翁建英支付原告翁明奎50万元,被告张亚君对被告毕君、翁建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毕君等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

2011年9月22日,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签订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签订协议并履行非人身性的义务。就身份而言,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才能成为协议主体。就法定资格而言,非被害人或加害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加害人被羁押的,尽管协商和签订不可能在羁押场所一次性完成,但是在有加害人明确授权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本案中,毕君为大学文化,曾系某银行支行行长,而毕君妻子翁建英系某银行职工,两人均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和解协议的后果,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够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在主观方面,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毕君妻子翁建英和翁明奎协商包括最终签订协议,律师也始终在场,虽然毕君被羁押于看守所,签订双方未能面对面进行协商,但毕君辩护律师将和解决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毕君。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毕君辩护律师将翁明奎与毕君签订的和解协议、翁明奎的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毕君对法庭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应视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3.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刑事和解协议本质是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公共利益进行考量。本案庭审中,被告毕君辩称涉讼和解协议以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违反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只是达成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即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故本案和解协议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刘 丽 谢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