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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23: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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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军粮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粮军[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在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我国江南和华南部分地区又发生了汛情,许多部队官兵奋不顾身地投入了抗击"非典"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和防汛斗争中。与此同时,广大军供职工也始终坚守工作岗位,确保军粮供应秩序的稳定,为抗击"非典"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进一步做好这一特殊时期军粮供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军粮供应部门要高度重视防治"非典"和防汛期间的军粮供应保障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要建立军粮供应工作报告制度,指定专人监测、分析本地军粮供应情况,遇有重大情况立即上报;要针对本地粮食库存、加工、运输、市场供应等情况,建立军粮供应的应急预案,积极应对各种非常情况,确保军粮供应及时到位。
二、 备足粮源,确保供应。各省级军粮管理部门要对现有军供成品粮库存情况进行摸底,密切关注市场动态,确保军粮供应站保持1个月以上的销售周转库存,不得出现断供、脱供现象。库存不足的要尽快组织采购,确有困难的,要立即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必须限时解决。军粮采购要确保质量、等级和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严格执行军粮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机哄抬物价或收取额外费用。
三、 开展优质服务,方便部队采购粮油。对于有汛情的地区,要采取24小时值班制度,军供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带班、值班,深入抗洪防汛第一线,随时掌握部队购粮需求,保证随需随供。对外地调入的部队要及时做好接供工作,不得推诿、延误。同时,军粮供应站要在确保军供品种的前提下,尽量丰富花色品种,努力满足部队需求。军供网点的设置要方便部队集中采购,有条件的可实行电话预约,送粮上门。
四、 防治"非典"期间,要广泛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增强卫生意识,创造整洁的卫生环境。军供站要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关于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等防治"非典"的措施落实工作,每天对营业场所、营业器具等进行消毒,确保购粮环境卫生和安全。承担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的单位更要严把卫生关,严格执行所在部队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部队官兵的身体健康。广泛宣传"非典"防治知识,提高职工和部队官兵自我防护能力,增强战胜疫情信心。
五、 对于在防治"非典"和防汛工作中指挥不力、临危退缩、擅离职守、推诿塞责、贻误工作,以及违规违纪、哄抬物价、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六、 全国粮食系统军供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在抗击"非典"和防汛斗争中,要认真学习医务工作者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大无畏的革命精神,讲大局,讲团结,协作互助,齐心协力,夺取抗击"非典"和防汛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七、 "八一"建军节即将到来,各级军供部门要利用电话、短信、慰问信等多种方式与部队和基层保持联系,虚心听取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军粮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要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活动,积极组织优质粮油,丰富节日供应品种,为广大官兵欢度建军节做出贡献。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招标)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2]13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对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评价工作,决定对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二条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凡上海户籍(或取得《上海市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在职在岗人员,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5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6年;

  (二)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4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5年。

  (三)获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2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3年。

  (四)获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1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2年。

  第四条上海市人事局确定考试科目、组织专家制定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并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实施考务工作。

  第五条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取得《上海市工程师资格证书》,即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取得证书的人员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 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 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清理登记,补办批准手续;影响公路排水的,由申请人出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修建排水设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章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 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时,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