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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3:1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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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的病历资料采集、整理、保管和标本保存工作,对今后进一步分析、认识、掌握此病的发病规律、有效的救治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承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任务的医师要全面采集病史,诊疗过程中,不仅应按《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90号)的规定准确、及时、规范书写有关医疗文书,还应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卫机发7号)的规定询问流行病学史,并如实记录在相应的医疗文书上。

二、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的病历资料,不得损毁、遗失。不仅应按《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2]193号)的规定妥善管理病历档案,还应保存好门(急)诊登记和其他相关记录。

三、医疗机构要及时组织力量逐一复查所收治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病历,缺项、漏项的要尽可能如实补齐。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做好纸质病历保管工作的同时,应尽可能将有关病历资料输入计算机保存。

四、医疗机构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医学观察人员及被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人的血液标本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病人尸检标本。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病人和死亡病人的病历进行回顾性分析,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年龄构成比、平均住院日、基础疾病与死亡之间的相关关系、死亡率等,并将分析的初步结果于6月30日前报我部医政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

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 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 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 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 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 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

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土地相关权益、矿业权、林权等;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罚没资产、涉讼国有、集体资产等其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义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含政府采购)的转让、罚没资产的出让,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中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金融类企业产权和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受让非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

本市所辖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由产权交易市场集中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名册、办理股权托管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本市所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鼓励其他非国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性质的股权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登记和转让。

第六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下设交易平台公司。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订章程,其内容包括:

(一)设立目的、名称;

(二)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三)业务运作和服务范围;

(四)会员和会员大会;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八)财务和会计事项;

(九)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当报昆明市国资委审查。

第七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包括产权交易规程、信息挂牌、竞价交易、合同审核、会员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产权交易业务规范文件。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依据交易管理制度,在其业务服务范围内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则,加强内部监督。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在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的指导下,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公平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是指由市金融、国资、财政、国土、住建、科技、林业、环保、工商等产权交易相关部门组成,负责对涉及产权交易市场公平、公正问题进行评价、认定,对产权交易市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工作机构。

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产权交易的场所和设施,组织产权交易,管理和发布信息;

(二)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统计、查询系统,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有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系统、金融和税务等相关部门(或单位)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三)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程序,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根据主体的委托,提供代办权证变更服务;

(五)提供法规政策咨询、项目推介等服务,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建立价款结算系统,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履行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对产权经纪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会员管理制度。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的资格和加入或者退出产权交易市场的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的业务要求;

(三)会员的行为规范和违规处理;

(四)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事项。

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初将会员的管理情况向市工商局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条 产权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包括咨询、策划、居间、代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的委托,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产权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产权交易市场和市金融办的监督。

产权经纪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同意,可以成为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执业会员。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执业会员,应当是经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十一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市场递交材料,参与交易活动。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签订《昆明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

(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

(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

(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

(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

(五)其他委托产权交易市场执业会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等。

第十三条 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

(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挂牌和举牌的程序、挂牌的期限和信息发布形式等。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应当将转让信息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首次挂牌价格不应低于评估价格,并不得擅自停牌或者撤牌。其他性质产权的转让信息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信息平台公开发布。

出让方应当披露出让产权的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结果以及征集受让方的条件等信息。出让方不得在信息挂牌期间随意变动信息挂牌的主要内容和条件,不得提出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出让条件。

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信息除在产权交易市场网站上公开挂牌外,还可以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以及战略合作伙伴的网站和平台,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期间,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应当委托执业会员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举牌。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受理审核,登记存档受让意向人的相关信息,并将受让意向人的财务状况、收购资金来源以及与出让产权所在产业的关联度等信息书面告知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

出让方及其受托会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进行资格确认。产权交易市场单方或者与出让方共同将资格确认的情况书面通知受让意向人。信息挂牌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受让意向人的产权挂牌项目,可以自然撤牌;或者由出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挂牌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挂牌。再次挂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竞价是指产权出让方将产权转让信息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挂牌公开披露,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人,由产权交易市场根据产权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审、电子竞价、一次报价等方式确定受让方,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的行为。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协议转让是由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积极发挥平台功能,推动和引导采取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经纪机构和产权执业经纪人应当分别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按照合同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对符合产权交易程序及其要求的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凭证应当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国土、住建、商务、税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银行、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在受理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各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相关收费标准在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有关各方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后,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的申请。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出资监管单位可以要求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市国资委作出报告。报告事项包括:

(一)月度、季度、年度产权交易情况;

(二)产权交易投诉或者违规案例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四)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包括:竞价交易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组或者改制项目、出资监管单位重要子企业转让控股权的项目等交易情况;

(五)与产权交易相关的试点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六)会员的管理情况;

(七)各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八)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内向产权交易市场报告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年度总结;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经纪人及内部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出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九)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十)产权交易市场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调解;纠纷涉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可以向产权交易评审委员会申请调解。所有争议和纠纷,均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相关争议或者重大特殊事项,由产权交易公平评审委员会依申请提出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国有投资主体受让外国投资主体产权的,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本办法所称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市企业产权或者资产的行为。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商务部门协同市国资委履行相关审核和批准程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产权交易市场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组织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服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并购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依职权调查或依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工商、国土、住建、林业等部门可以根据撤销的产权交易凭证,撤销相应的变更登记。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出让方、受让方、会员或产权交易市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主体违反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可依职权或组织相关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监察。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