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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3号)

时间:2024-07-22 13: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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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1985年3月21日的决定:
一、任命吕培俭为审计署审计长。
免去于明涛的审计署审计长职务。
二、任命陈慕华(女)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
免去吕培俭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三、任命郑拓彬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免去陈慕华(女)兼任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3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些银行的基层单位不断来电来信反映,有些地方把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金银没收,作为财政收入。这种做法,没有完全体现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如下:
一、对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的款项的处理问题,过去曾有明确的规定。(1)1961年10月2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2)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在答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的(72)财货字第229号文《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引用了上述联合通知的内容,并明确这类问题仍按上述规定办理,即“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3)1981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以(81)银发字第80号文发布了《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再次重申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文的内容,要求各地统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依法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有的地方以此为依据,把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做为赃款没收,上交财政,造成这部分国家信贷资金当作财政收入被使用,这会迫使银行多发票子,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其不利的。
三、鉴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和金银储备,有的是银行吸收的单位和居民存款,都是国家运用的信贷资金,是与财政资金性质有别的两类资金,因此,对其不能做为财政收入。望所辖对此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以期正确处理,保持金融稳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15号

1992-01-20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印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附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并均已分发你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必须使用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申报表(包括扣缴报告表,下同),各地不得自行修改,原则上也不得增添附表。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增加附表的,也要严格控制,力求简化手续,不得过繁,并经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税务局核准,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新报表下发后,原印制的纳税申报表应停止使用,如有存量较多的,为了节约经费,可以在1992年的纳税年度内延续使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省一级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表式自行印制。
  四、各地应加强对纳税申报表印发使用的管理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五种(见附表1—附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