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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时间:2024-07-11 03:2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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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日本海事协会(总部在东京),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代理检验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为保持船级和货物冷藏装置级而进行的除特别检验以外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须事先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1)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船舶的改装检验;
  (2)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
  (3)营运中船舶的入级检验;
  (4)更新船级的特别检验;
  (5)船旗国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船舶法定检验。

  第二条 规范的应用和文件的认可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任何一方不得仅仅依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3)、(4)项所述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该款第(2)项所述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试验和检查,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文件及图纸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法定检验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并签发相应的文件。

  第四条 联合检验
  缔约双方在按照本协议相互代理船舶的建造中入级检验或重要的船用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制造过程中的试验和检查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一方可派验船师对建造中船舶进行一次或几次访问,对重要的船用产品参加其型式试验。具体办法可每次商定。

  第五条 文件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这些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英文书写,并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日本海事协会”;
  (2)当日本海事协会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各种有关文件一式两份,如检验报告、计算书、证书的副本等。
  三、在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船舶建造中入级检验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提出入级的建议并按照船级所属一方规定的格式签发相应的证书。在船上或船厂进行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试验结果和航海试验记录应写入检验报告中,或作为检验报告的附件,一并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第六条 交流情报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及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2)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3)交换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情报以及其它技术资料。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另一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七条 检验机构表
  一、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八条 联系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直接通知对方执行检验的办事处,同时应告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三、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联系均使用英文。

  第九条 费率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检验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本协议附录的规定收取和分配。

  第十条 第三者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一条 通知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二条 责任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期限和修改
  一、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时即行失效。本协议终止时,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东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
       日本海事协会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的附录

  根据缔约双方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本附录,条文如下: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包含入级检验、法定检验、吨位丈量和起货设备等的检验)后,由执行检验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收取检验费,其中70%归执行检验一方,30%分给船级所属一方。

 二、缔约双方如按上述协议第四条的原则进行联合检验时,其检验工作的收费标准和分享比例,由双方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另行商定。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相互代理本附录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其它各种检验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按照自己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全部检验费。
  本附录是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本附录可单独进行修改。
  本附录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日本海事协会
     代    表               代    表
     袁 亚 东               水 品 政 雄
     (签字)                  (签字)

关于在收费栏目中发布介绍、推销商品信息是否应认定为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收费栏目中发布介绍、推销商品信息是否应认定为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收费栏目中发布介绍、推销商品信息是否应认定为广告的请示》(苏工商广〔1997〕2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闻媒介以介绍、推销商品、服务为目的的收费栏目,属于广告栏目,应当具有广告标记。在此类栏目中发布的介绍、推销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媒介因种种原因免收广告费,或者协议采用其他方式回报补偿的,也应认定为广告。


1998年1月13日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早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行政区划界线测量、地籍测绘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处置和迁建审批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测量标志普查,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二)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三)办理测量标志使用登记;
  (四)监督测量标志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和登记建档基础工作;
  (二)负责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测量标志受破坏的现场保护和调查;
  (四)查验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件,监督安全使用测量标志。


  第六条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内军事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尽量不占耕地;确需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占用耕地的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依法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九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会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将测量标志委托给设置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管书副本和测量标志位置档案资料,由测量标志设置单位报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保管的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发现无证使用测量标志或测量标志受到损毁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好测量标志受损现场,提出初步调查报告。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效的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验证。
  禁止无证人员使用测量标志。


  第十三条 保护和维修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同级财政按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维修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护和维修,应以常年维护和重点抢修相结合,由制定规划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抢修和迁建工作,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需要拆迁专业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专业部门同意。
  拆迁测量标志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订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买卖测量标志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