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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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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

2003年10月23日 财预[2003]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85号)精神,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工作有序推进,提高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特作如下通知:
今年新增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省份的党政领导重视试点工作,做出了相应部署,目前总体进展较为顺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受“非典”疫情等因素影响,有些省份试点工作有所延缓,全面推进改革的一些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细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高标准、高质量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试点,不强求一律在年内全面推开。没有进行试点的地区,暂不享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补助,中央财政已下拨的转移支付资金,在年终结算时要相应扣回。具体办法是: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将于今冬明春对今年新增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改革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检查结果,扣回拨付给未试点地区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对没有按照中央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地区,中央财政也要酌情扣回拨付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央财政扣回的资金,下年继续用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规范分配行为,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专项使用,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以任何形式改变用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违反中央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继续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或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扣减对该地区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学,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幼儿园、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上一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七至九人组成。
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提出的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基本设置标准:
(一)基本办学规模。培训教育机构不低于6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5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20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办学场所。民办学校租用场所办学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6年,其他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3年;校舍面积:培训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20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幼儿园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学生户外活动场所。
(三)教学设施设备。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必要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器械及生活、卫生等设施设备。
(四)办学资金。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五)教职工队伍。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配备。
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决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发布前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由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专项风险资金,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作为专项风险资金;预存资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作出规定。专项风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管理和处置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依照规定的标准,在二年内每年按二分之一数额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造假学籍的,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造假学籍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审批、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05〕27号)停止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和《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规定要求,深入实施“暖人心、促发展”工程,从海岛实际出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为弱势群体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二、建院办法
  (一)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舟山海岛实际,坚持“优质、节约、有效、便捷”的原则,选择现有公立医疗机构,创办舟山市惠民系列医院。市级设立1家惠民医院。各县(区)应结合当地实际,组建相应的惠民医疗机构(定海区在本岛的惠民医疗工作由市惠民医院承担)。

(二)市级成立舟山市惠民医院,设在现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中医院区内,管理体制与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市人民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口腔医院为市惠民医院的协作医院。

三、惠民政策
  (一)救助对象。

1.本市城乡居民中,符合《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

2.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3.已落户舟山的困难台湾同胞。
上述对象凭相关证件到惠民医院就诊,惠民医院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和优惠。
(二)惠民范围。
  惠民范围为惠民对象的常见病、多发病等基本医疗服务。具体范围按照《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优惠项目及标准。
  1.十免项目: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住院诊疗费、住院空调费、住院注射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住院陪客费、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

2.十减半项目: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床位费(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住院护理费、住院手术费、X光胸透费、心电图检查费、微波治疗费、B超检查费、激光治疗费、血液透析费。

3.其它诊治减免项目:除上述十免项目和十减半项目外的各项诊断、治疗费用减免20%。主要包括: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规定的综合医疗服务类、医技诊疗类、临床诊疗类和中医、民族医诊疗类中除上述1、2款规定20项外的共107项。

4.三优惠:一是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基础上下降15%,让利于患者;二是视实际情况,给予特困的惠民对象更多的医疗优惠;三是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惠民对象,医疗费用结算按一级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定额标准和自付比例等规定执行。
  5.根据“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结合资金筹集和实际救助情况,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可适当调整医疗费用减免范围。

(四)费用减免和结算方法。

1.惠民对象在惠民医院或经同意到惠民医院的协作医院就诊时给予直接减免和优惠。

2.急诊的市级惠民对象可就近直接到市或县(区)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后到市级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费用减免手续。

3.关于转院事项:要求享受减免和优惠的县(区)惠民对象患尿毒症透析或肾移植术、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严重的四肢脊柱骨折和县(区)级惠民医院认为需要转诊的疾病,经县(区)惠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可转市惠民医院就诊。孕妇分娩、精神病惠民对象可分别直接到市妇幼保健院、市精神病医院直接就诊。市惠民医院因专病需要转入或请协作医院诊治的惠民对象,需经市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就诊。定海区惠民对象要求享受减免和优惠的,直接到市惠民医院就诊。

4.惠民医院及其协作医院对每例惠民对象费用减免情况进行专册登记。惠民医院减免的费用由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汇总。

5.惠民医院及其协作医院发生的有关减免费用,一般每半年通过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和县(区)结算。

(五)惠民经费筹措和管理。

1.成立由各县(区)政府和市卫生、财政、民政、人劳社保、审计、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舟山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资金的使用、结算、管理和监督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2.医疗救助资金是由政府补贴为主,社会捐赠、医院资助为辅的社会公益性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3.扩大筹资渠道,鼓励全社会的参与和资助,广泛吸纳社会团体捐赠、企业赞助、社会献爱心募捐等。社会捐献款可作为特殊家庭或特殊病种专项减免,也可纳入实际减免的医疗费用开支。

4.承担惠民医疗救助资金的部门、团体和县(区)政府要及时将经费拨付到位。医疗救助费用的筹措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5.定海区惠民对象和符合转诊条件的县(区)惠民对象,到市惠民医院诊治发生的实际减免医疗费用,由市承担30%,县(区)承担70%。

6.市级惠民对象和符合转诊条件的县(区)惠民对象就医所减免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市慈善总会每年资助10万元,相关惠民医院资助15%,其余由市财政承担(其中包括市民政口子社会医疗救助资金部分承担20%)。

四、管理办法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惠民医院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惠民医院的发展,监督和指导惠民政策的落实。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惠民医院的组建、审批和管理,民政、财政、人劳社保、审计等有关部门和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有关团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配合与监督工作。各级政府要给予惠民医院一定的支持,添置必备的医疗设备,改善医疗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实行有利于惠民医院适度发展的倾斜政策。
  (三)相关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各项惠民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办法,并在服务和收费场所将有关规定予以公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建立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落实各项减免优惠政策,承担与惠民对象和相关部门的结算业务。
  (四)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医务人员职称晋升时,把到惠民医院工作视同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定期抽派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中、高级医务人员到惠民医院进行查房、手术和义诊,以不断提高其医疗质量。有关医疗机构要从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惠民医院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五)低保、特困、困难人员所在的企业单位应允许将惠民医院作为其就诊定点医院。

(六)为鼓励企业、个人向惠民医院捐赠医疗救助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捐赠者税收方面的优惠。

(七)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八)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