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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7:5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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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1995年7月17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财政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财政部门中选派业务骨干作为监事代表。
第三条 财政部门选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国家财税政策、企业财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各项法规制度;
四、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五年以上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或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历;
五、必须是各级财政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财政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财政部监事选派和管理工作由分管企业的业务司会同人教司负责组织实施。监事的人选和业务工作由业务司归口负责,监事的任命和考核等工作由人教司负责。具体选派程序是:
一、按照业务归口原则,由部内分管企业的业务司根据选派监事的条件,从本司提名向其分管的企业选派监事的人选;也可由业务司商请财政监督司同意后,由企业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选派。
二、业务司将人选报人教司审查同意后,由人教司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办理派出财政部门的监事代表手续。
地方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和管理工作可参照前款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财税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能超出委派机构授予的权限范围,重大事项应事先报告;
三、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四、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六、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七、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事会请假。
第七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其任期原则上应与监事会的任期一致。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监事连任由财政部门决定,在同一企业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成员一样,遵守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
财政部门应对派出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本部门干部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撤换。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澳大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澳大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考虑到中澳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澳大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澳大利亚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澳大利亚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须的所有国内立法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下列签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钱 其 琛            亚历山大·唐纳
     (签 字)              (签 字)

            关于我与澳大利亚签订澳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澳大利亚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澳大利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和英文文本(均为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6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令第50号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过程中,发现有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