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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1: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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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9日 财税[2003]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银行所属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重组上市过程中,将其所属的新华银行、金城银行、盐业银行、国华商业银行、中南银行、广东省银行、浙江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总行等八家银行的香港分行及其中两家的深圳分行,宝生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以及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的经评估后的整体净资产,分步换取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银香港(BVI)有限公司、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对上述以股权形式支付的整体资产转让所得不予计算确认,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香港中银集团在重组过程中,上述中国银行子公司发生的房地产评估增值113.58亿港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作为国有资本金直接转计中国银行的资本公积金,并作为国有股权由中国银行注入到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
三、对中国银行在此次上市过程中出售其所持有的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老股获得的投资收益,应缴的所得税税款不征收入库,直接全额转增中国银行国家资本金。
四、对中国银行在此次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予征收营业税。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的规定,免征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的契税。
六、为了避免由于企业改革而引起的重复征税,支持国有企业重组上市,对中国银行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4号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确监管要求,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监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四、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五、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六、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八、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九、上市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上市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十、上市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十一、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上市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十二、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十三、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十四、本监管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