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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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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粮食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粮食局



各远郊区县和石景山区财政局、粮食局、粮食公司、西郊、马连道粮库、财政二分局:
现将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内贸易部国粮储联(1994)61号《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储联〔199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财政厅,武警总队,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武警总部后勤部:
《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经1994年3月全国第八次军粮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颁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1986年原商业部和总后勤部联合颁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4月4日

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第一条 总 则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军粮供应工作的要求,保障军粮供应,保证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二、军粮。是指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在编职工及军马、警犬、信鸽的粮食、食油、大豆、马料。军粮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粮食(食物)定量标准供应。
三、粮食部门是军粮供应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筹措军粮货源,按国家确定的统销价(见附二)供应部队。粮食部门在各地开设的军粮供应网点(以下简称“军供粮站”)是组织军粮供应的专门机构,其数量和布局由省级粮食部门商军区后勤部门根据部队需要,按照方便部队,确保供
应,利于管理的原则设置。
四、军粮“议转平”差价补贴,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分担总额的50%。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及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差价补贴,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粮差价补贴实行预、决算制度。
五、军粮供应要继续发扬拥军爱民的光荣传统,坚持“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的原则,认真贯彻国家财政、粮食政策,严格执行标准制度。
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部队军粮计划,做好军粮筹措、调运和加工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按品种供应,不得乱收费和随意加价或变相加价。
财政部门要保证本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拨付及时、足额、到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加强对军粮的管理,计划用粮,节约用粮,按时、按计划到军供粮站购粮,不准虚报冒领,不准倒卖军粮,不准用人员口粮做饲料,不准用军粮调换其他物品。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军队非编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粮油及非编牲畜的饲料(草),均按城镇粮油、饲料(草)供应规定办理。

第二条 军粮品种、等级、质量
七、军粮按以下品种供应:
1.小麦粉、大米供应比例:
2.食油:以当地生产或消费习惯的食油为主。
3.大豆:供人员食用的大豆均为黄豆。
食油、大豆按定量标准核购(见附三)。
4.马料:具体品种和比例由军区后勤部与省级粮食部门商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八、军粮等级
陆勤人员供应标准一等大米,特制二等小麦粉,二级以上食油,三等以上大豆。
海、空勤人员、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供应特等大米,特制一等小麦粉,一级食油,二等以上大豆,并优先照顾优质品种。
九、军粮质量
军粮执行国家粮食、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标准。
粮食部门要在军粮采购、调运、加工、供应等环节上严格把关,加强质量检验。凡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油豆,不得供应部队。如供应达不到规定等级的军粮,购粮单位有权退货或调换。
各军供粮站应陈列经上一级粮食部门检验合格的军粮实物标准样品,供部队购粮时对照。
为确保军粮质量,各地都要建立军粮质量检查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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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麦粉 | 大米 | | 小麦粉 | 大 米
省 份 | | | 省 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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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60 | 40 | 江苏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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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 60 | 40 | 安徽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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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60 | 40 | 浙江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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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60 | 40 | 上海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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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 60 | 40 | 福建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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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 | 60 | 40 | 江西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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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 60 | 40 | 广东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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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 60 | 40 | 广西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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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60 | 40 | 湖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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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60 | 40 | 湖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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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60 | 40 | 海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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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60 | 40 | 云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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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60 | 40 | 贵州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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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60 | 40 | 四川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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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 60 | 40 | 西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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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海、空勤人员(执行五类以上灶别的人员)。以及航空兵地勤人员和医
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不论驻在何地,均按大米60%,
小麦粉40%的比例供应。
(2)各地供应大米的品种,根据当地粮食生产情况由省级粮食部门与军区后
勤部商定。

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军粮进行检、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联合向上级专题报告。

第三条 军粮计划的报送和下达
十、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总部直属单位、武警总队及武警总部直属单位于每年9月10日前分别向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报送下年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军粮计划,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核实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抄送财政部。
十一、国家粮食储备局核实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报送的军粮计划后,于10月底前向省级粮食部门下达下年度军粮供应计划,并抄送财政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据此,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下达直供单位。

第四条 军用粮票的拨付、使用与管理
十二、部队购买粮食和马料,均使用原商业部印制的1971年版“军用供给粮票”(以下简称“军用粮票”)。军用粮票分为大米、面粉、马料三种,均系无价证券,面额均为50、100、500、1000市斤。
十三、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在年度军粮计划内,根据各直供单位的季度粮秣预算,按季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出“军粮拨付通知书”,于季度前70天送国家粮食储备局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审核后,于季前50天分别开出“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见附四),由总后勤部、武
警总部后勤部邮寄各直供单位。各直供单位编制“季度军粮计划分配表”,与国家粮食储备局开出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一并寄有关省级粮食部门。省级粮食部门向部队拨付粮票的手续,与军区后勤部(武警总队)商定。
十四、军用粮票的发放保管点,由省级粮食部门和军区后勤部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征求有关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意见后确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备案。
十五、各级粮食部门和军队后勤部门,对军用粮票要严加保管,防止丢失损坏。粮食部门收回的军用粮票,应分票种、面额整理、包装、贴封(每百张一扎,每十扎一捆),上解或邮寄到规定的粮票发放保管点。粮票发放保管点凭上级粮食部门签发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发给部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十六、军用粮票只限军队集体伙食单位或生活服务中心(舰艇部队食品供应站、航空兵场站)购买本单位粮食和马料使用。各级粮食部门和军队后勤部门必须严格管理,按规定使用。与规定不符者,军供粮站有权拒售,同时向上级粮食部门和部队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追究有关部门和人
员责任。

第五条 军粮供应证、卡的使用与管理
十七、“军粮供应证”(见附五,以下简称“供应证”,部队伙食单位使用)和“军粮供应卡”(见附六,以下简称“供应卡”,军供粮站使用),由省级粮食部门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下发至县级粮食部门,县级粮食部门盖章后,供应证由部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部门按伙食单
位的数量向驻地县级粮食部门领取,并共同为各伙食单位确定军供粮站;供应卡由县级粮食部门按各军供粮站所供伙食单位的数量下发。团(含)以上单位在供应证上注明使用单位代号、灶别、军供粮站名称,加盖公章。供应证(卡)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单位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八、供应证(卡)每年换发一次,旧证(卡)由团级后勤部门和县级粮食部门分别收回,保存1年后销毁。
十九、供应证的“本月计划数”,由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核填,加盖“军粮审核专用章”(见附七)后生效。军供粮站按供应证上核填的供应数量填入供应卡,并将部队每次购买军粮的数字如实登记在供应证(卡)上,同时由经售人和部队购买人员分别在对方的供应证(卡)上签字。



第六条 军粮购销与结算
二十、部队购买军粮时,应对所购品种与相应质量标准的实物标准样品进行对比,低于标准的,军供粮站应予调换。购买军粮的单位必须当面过秤验斤,多退少补,产生的费用由粮食部门负担。
二十一、部队购买军粮所需麻袋、油桶一律自备。所需面袋,凭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证明,由军粮供应部门按成本价一次性价拨,部队购买小麦粉时以袋换袋,军供粮站可在每次每条0.3元以内收取折旧费。面袋如有缺损,由军粮供应部门补充价拨。
二十二、军供粮、油、豆在计划内及时购买,按季结清,不留悬案。各伙食单位不得多核多购。
二十三、部队购买军粮时,军供粮站要认真填制“军粮销货证明单”(见附八,由省级粮食部门印制)一式5联,军供粮站留存、记帐各1联,报上级粮食部门1联,购粮单位2联(记帐1联,报上级军需部门1联)。报上级粮食部门和军需部门的“军粮销货证明单”保存1年后销毁

二十四、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需军粮,由粮食部门负责筹措,车板交货,由总后勤部指定的代筹单位按当地批发价与粮食部门结算。

第七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退发
二十五、军队分散单位和零星执勤人员、在家起伙人员、探亲休假人员和由军队供应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等的军粮差价补贴,由军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统一归口,粮食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油豆凭军粮供应证向指定军供粮站(也可向县级以上粮食部门)申请领取,军
粮供应部门认真审核发放,单列决算。退补差价的军供粮油豆差价补贴款按月退发,每季清算一次,不留悬案。具体退补方法由省级粮食部门与军区后勤部商定。
二十六、退发军粮差价补贴款的各品种牌、市差价,每年初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按上一年度各地各品种军粮差价补贴决算的价格,考虑当年市场价格变动因素于当年2月底前制定颁布。退发补贴款的军粮数量,由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编造的“季度军粮差价
退发申请表”(见附九,由部队大单位印制)和供应证上的计划退发数确定。没有特殊情况,退发差价补贴款的粮油豆数量不能突破计划数。
二十七、军供粮站向部队退补差价的军粮,单独统计,并开出“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见附十),其使用管理办法,与“军粮销货证明单”同。
二十八、已经领取军粮差价补贴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到军供粮站购买军粮。军队后勤部门和军粮供应部门要认真审核,严加控制。如发现既领补贴又买军粮的,由粮食部门从下月如数扣回补贴款,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军粮出库数的汇总上报
二十九、地、市、县粮食部门根据军供粮站上报的“军粮销货证明单”和“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按月汇总、编制“军粮出库差价报单”(见附十一)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见附十二),逐级报省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各一联。
省级粮食部门按季汇总、编制省级“军粮出库差价报单”、“退发部队差价报单”各一式4联,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1联、国家粮食储备局1联,“军用粮票收支存报单”(见附十三)一式2联,报国家粮食储备局1联。
三十、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季汇总各省级粮食、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军粮出库差价报单”、“退发部队差价报单”分别送财政部、总后勤部。
三十一、团(含)级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根据各直供单位上报的“军粮销货证明单”和“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按季将实际购买军粮数和退发差价数逐级汇总上报至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第九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预、决算和拨付
三十二、军粮差价补贴的计算
供应实物部分的差价补贴款,按军粮实际出库品种、数量和统销价与当地军供粮店挂牌零售价的综合平均差价计算;退补差价的补贴款,按退发数量与国家统一规定的当年军粮各品种牌、市差价计算。
三十三、军粮差价补贴款预、决算的编制
预算: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军粮计划编制年度军粮差价补贴预算,经总后勤部核对会签后,于10月31日前送财政部编制国家预算。财政部于12月底前向各省级财政部门下达军粮差价补贴预算,抄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决算:年度终了,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根据汇总的“军粮出库差价报单”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以及军粮差价补贴款的计算方法,联合编制军粮差价补贴决算,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核批复。
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差价补贴的预、决算,由总后勤部编制,报送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批复。
三十四、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拨付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分为两部分,对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预拨给总后勤部军粮财务专户;对拨补地方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拨国家
粮食储备局军粮财务专户,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联合提前一个半月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军粮财务专户。省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一至两个月预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军粮财务专户。省级粮食部门必须提前半个月将全部军粮差价补贴款足额拨至军供粮站。

第十条 军粮财务管理
三十五、军粮财务实行专项、专户、专帐管理,与原粮食财务脱钩。地方财政承担的军粮财务补贴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不得下放,更不得层层包干。
三十六、为加强军粮财务管理,各级都要建立军粮财务检查制度。军粮财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拨付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各级粮食部门上报的军粮实际出库数量是否准确;军供粮站的挂牌零售价是否合理;部队是否按标准和计划核准、购买军粮及退补差价补贴款
等。

第十一条 部队移防、外出执行任务时的军粮供应
三十七、部队移防或临时外出执行任务时,由原军供粮站注销或临时注销军粮供应证关系,并持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开出的介绍信提前到调入地区粮食部门办理接供手续,并商定军供粮站。调入地区的粮食部门,要按部队要求的时间和规定的数量、品种、质量安排计划,组织供应。
部队移防离开原驻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域时,由原驻地区注销军粮供应关系,并在供应证(卡)上注明已购军粮的数量。新到地区接供时,注销原供应证并换发新证,将原证未购完的军粮转入新证继续供应。新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按计划供应量追加军粮计划和军粮差价补贴预算。


部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移防时,不再追加军粮差价补贴预算,其他事项按上述规定办理。
部队移防时剩余的军粮,一般交接防部队接收,由移、接防部队自行结算。无接防部队的,交给原军供粮站,按原供应价格作销货退回处理(霉烂、变质的粮食不予受理)。退给部队同品种、数量的军用粮票,并按原供应价格向部队退款。部队移防时剩余的马草,交接防部队,无接防
部队的,在粮食部门购买的可交当地粮食部门接收,价格由双方商定。
三十八、部队短期离开驻地执行任务时的军粮供应办法,按部队移防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九、部队移防和外出执行任务途中的军粮,由沿途军粮供应部门负责供应,承供的军供粮站在供应证上注明并据实上报。部队回原驻地后,由原军供粮站按途中供应的数量冲销供应证(卡)的计划数。
四十、部队执行紧急任务时,新到地区的粮食部门要保证随到随供。

第十二条 新兵入伍时的军粮供应
四十一、新兵入伍时的军粮,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按军队标准提出计划,送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审核,由粮食部门供应。军队接收前,按市场零售价供应,费用从地方政府有关经费中列支;从军队接收之日起,由接兵部队接供。
四十二、军队接收城镇入伍新兵和军队院校、文艺、体育等单位在城镇招收学员时,必须到当地粮食部门注销粮食供应关系。

第十三条 退伍、转业、复员、离(退)休人员的军粮供应
四十三、士兵、军(警)官、文职干部退伍、转业、复员离开部队时的军粮供应办法,按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到达地方后,凭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见附十四),由当地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四、军队人员离(退)休后,由军队管理的,按本办法执行,移交地方管理的,凭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由安置地接供。其中离休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队职工调动时的军粮供应
四十五、由地方调入军队并列入军队编制的职工,凭户口迁移证和粮食部门开出的粮食供应转移证,列入军队供应。军队在编职工调地方工作时,凭户口迁移证和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到调入地区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后,持调入单位证明到
粮食部门办理粮、油供应手续,并由粮食部门按当地有关规定接供。
四十六、军队非编职工转为在编或在编职工转入非编时,分别按上述调入或调出军队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队招待所住所人员和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的军粮供应
四十七、军队非企业化管理的在编招待所军内住所人员和医院(卫生队、疗养院)军内伤病员(疗养员)供应军粮的人数,由上一级后勤军需部门根据编制床位数一次性核定。其中招待所军内住所人员,按照步兵分队人员的粮食定量标准和一类灶的食油、大豆定量标准核定;医院(卫
生队、疗养院)军内伤病员(休养员)按照伤病员的定量标准核定。招待所、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供应军粮的人数一经核定,除编制床位数变化外,一般不再变更。
四十八、招待所、医院(卫生队、疗养院)在核定数量以外消耗的粮食、食油和黄豆,均按市场价格向住所、住院(疗养)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军粮供应
四十九、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每人每天粮食800克,食油16.6克(每月500克),品种比例和质量等级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粮油,由预备役师后勤部根据年度训练计划编制需粮计划,由粮食部门按军供粮站挂牌零售价格供应,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供应预备役部队的粮油,不得计入军粮出库数。

第十七条 地方人员到军队军训时的粮食供应
五十一、地方人员到军队训练期间所需粮、油、豆,由粮食部门供应,按军供粮站的挂牌零售价格结算,不得计入军粮出库数。
五十二、地方人员到军队训练期间购买粮、油、豆的全部经费由地方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马草供应
五十三、军队所需马草,由粮食部门(供销社)经营管理,保证供应。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总部直属单位、武警总队后勤部门每年根据需要,向省级粮食(供销)部门编造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就地下达定购任务。部队后勤部门和粮食部门签订供需合同,部队预付资金,粮食
(供销)部门分期付草。
五十四、马草价格要相对稳定,在“不赔不赚”的原则下,一年一定或一年两定,具体价格由省级粮食部门和军区后勤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保密规定
五十五、为保守军事机密,军队向各级粮食、财政部门编送的军用粮、油、豆、马料计划,一律不报人马实力,只列品种、数量和需粮地点、时间;向粮食部门领取军用粮票的拨付通知书及来往文书,一律使用部队代号,不得使用番号。
五十六、有关军粮供应的各类文件与各种报表,均属机密文件,各级均需通过保密系统传递,并要指定专人承办,严防丢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附 则
五十七、本办法是组织与实施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法规,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由省级粮食、财政部门与军区后勤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军兵种、武警总队意见后
作补充规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五十八、战时军粮供应,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为了确实做好平、战时的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省、地(市)及军粮供应任务较重的县(市)粮食部门,要设立专门军粮供应管理机构,建立军粮财务专用帐户;一般县、市粮食部门要保留与军供任务相适应的行政编制,配备专人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工作。
六十、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共同负责解释。
附 录
附一: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的通知》
附二:军粮统销价格(略)
附三:各类灶食油、黄豆定量标准(略)
附四:“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样式(略)
附五:“军粮供应证”样式(略)
附六:“军粮供应卡”样式(略)
附七:“军粮审核专用章”样式(略)
附八:“军粮销货证明单”样式(略)
附九:“季度军粮差价退发申请表”样式(略)
附十:“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样式(略)
附十一:“军粮出库差价报单”样式(略)
附十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样式(略)
附十三:“军用粮票收支存报单”样式(略)
附十四:“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样式(略)

附: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的亲切关怀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积极工作,保障了军粮供应,对保持和增强官兵体质,保证军队平时、战时各项任务的完成,促进军队建设,起了重要作用。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及粮食价格和经营的放开,军粮供应中出现了一些新
的情况和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确保军粮供应,必须改革现行军粮供应体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食价格和经营放开后,各级粮食部门仍是军粮供应工作的职能部门,粮食部门在各地开设的军粮供应网点仍是军粮供应的主渠道。在方便部队、便于管理、确保供应的前提下,粮食部门可对现有军粮供应网点作适当调整。各级粮食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执行军粮供
应政策,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的原则,做好军粮筹措、调运和加工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按品种供应,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
二、粮食部门负责筹措议价货源,按统销价供应部队,不准乱收费,不准随意加价或变相加价。现行军用价购粮票和军用供给粮票(原粮食部印制发行,1967、1981年版)停止流通,启用新的军用粮(料)票。新启用的军用粮(料)票,系无价证券,不含代金。部队所需粮食
和马料凭“军用粮油豆供应证”和军用粮(料)票到军粮供应网点购买,食油和大豆按定量标准购买。供应军粮,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粮食(食物)定量标准和国家等级、质量标准。
军队分散单位和零星执勤人员、在家起伙人员、探亲休假人员、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等,不便在军粮供应网点购粮的,由军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统一归口,凭军用粮油豆票、证向当地军粮供应部门申请领取军粮差价补贴,单列决算。为简化手续,找补差价的军供粮
油豆议、平差价标准全国统一规定,1年一定,每年初由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制订发布。军粮供应部门要认真审核发放差价补贴,每季清算一次,不留悬案。
三、军粮财务一律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实行专项、专户、专帐管理,与原粮食财务脱钩,不准再下放,不准再搞层层包干。军粮“议转平”差价款补贴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各分担总额的50%,并实行预、决算制度。为调动地方加强军粮供应管理的积极性,中央财政暂不上
划各地军供粮油补贴基数。总后勤部统筹供应西藏、新疆、青海高原部队(含武警)粮油豆及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全部差价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财政部按季提前2个月预拨给总后勤部,总后勤部提前一个半月拨给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粮食储备局提前1个月拨给省级粮食部门。省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1至2个月预拨给省级粮食部门,省级粮食部门要提前半个
月预拨给军粮供应网点,以保证及时筹措粮源。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各部队要加强对军粮的管理,计划用粮,节约用粮,不准虚报冒领,不准倒卖军粮,不准用人员口粮作饲料,不准用军粮调换其他物品。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专业银行对筹措军粮所需贷款,要优先安排,并按现行规定继续实行优惠利率,保证供应,要及时汇划军粮差价补贴款。铁路、交通部门对调运军粮所需运力要优先保证。质量监督部门对军粮质量检测工作要给予协作和支持。
六、军粮是军队的基本生活物资,军粮供应的好坏,不仅关系官兵的生活、军队的稳定和建设,而且关系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安定。确保军粮供应,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军粮供应工作,在军粮供应体制改革过程中,尤其要加强领导,做好协调和
督促落实工作。计划、财政、粮食、银行、铁路、交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齐心协力做好军粮供应工作。军粮供应出现断供、欠供等问题,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七、军粮供应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负责制定,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国 务 院
中央军委
1994年2月26日



1994年5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以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建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集体金融组织,由原组建的银行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负责进行整顿,当地人民银行负责组织验收。符合规定的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发给《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经过整顿仍不符合规定的,要撤销其机构。
二、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工商银行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业务活动仍委托工商银行管理,继续在工商银行开户,并暂向工商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本暂行规定公布之后组建的城市信用社,一律由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如果在人民银行开户有困难,也可以在当
地专业银行开户。有关专业银行要在汇兑、结算、现金供应等方面为城市信用合作社提供便利。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10—20%之间确定。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联行利率规定办理。
五、鉴于全国绝大部分县城都已经设立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县城一般不设城市信用合作社,过去已经在县城里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精神确定。

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城市集体金融组织,统一定名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它是群众性合作金融组织,必须办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的经济实体。不得办成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合作金融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业务活动进行领导和管理。
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当地银行开立存、贷款帐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大、中城市设立。县和县以下不得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
四、申请建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相当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十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资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业,银行不得予以开户。
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撤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的,要办理注销手续,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监督下进行清理,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合并的,要重新报经批准,除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外,必须领取新的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城市信用合作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四)代理发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五)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要面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党、政机关干部和公职人员除外)招收股金,作为自有资金。
八、城市信用合作社应依靠自己的股金和吸收的存款开展业务,要编制资金来源与运用的信贷计划,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贷规模内,以存定贷,多存多贷,资金自求平衡。
九、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定期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及开户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接受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的检查、稽核和监督。
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利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
十一、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由开户银行代收。存款准备金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城市信用合作社资金周转临时有困难时,可以进行资金拆借。拆借利率、期限由借贷双
方协商议定。所在地人民银行也可发放临时贷款给予支持。
十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由股东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十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在盈余分配上,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风险基金不低于1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股金分红。公积金应主要用于充实信贷基金。股金分红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城市信用合作社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经营状况,比照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要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收取管理费,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十五、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各地制定的办法中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十六、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依据本暂行规定,拟订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986年7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0〕1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年七月三日


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
市场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建设厅 省监察厅
(2000年6月)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确保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建设工程质量,遏制建设工程承发包领域中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促进我省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有形建筑市场是提供建设工程集中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企业法人单位。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量力而行、模式多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不要在场地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

 二、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和撤销,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立运行的指导监督,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功能:

(一)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工程信息、企业状况信息(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等)、材料价格信息、政策法规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二)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包括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周到的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驻集中办公、办理有关手续和依法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

四、依法成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等信息,配合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取代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与行使工程招标代理的职能;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处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并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应当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应当建立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制定并公布规章制度及其工作人员守则,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和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搞好服务,严禁以权谋私。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现工作岗位,并不得继续从事有形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2000年起,不仅要完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在有形建筑市场中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安全与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的“一站式”办公,而且要逐步实现与建设工程管理有关的部门都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现审批、办证、收费“一条龙”管理模式,抓好服务和监督。

 七、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效率;不准采用地方、部门保护政策,限制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或者侵犯参加建筑经营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形建筑市场要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进驻、办理相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八、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场内制度。

 九、从2000年起,除跨省(区)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应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都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专业工程进入地方有形建筑市场采取“属地进入,共同管理”的办法,由专业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共同管理。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应招标和应公开招标的,必须招标和公开招标。

十、市、州、县(市)城市原则上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工程项目多、投资规模大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务分包以及材料、设备等分市场。

省和长春市应当本着一个城市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的原则,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凡属省重点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派出相应的职能机构进驻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各市、州、县(市)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建立按照专业和工程分类设置的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聘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支付劳务费。

十二、各市、州、县(市)应当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信息网络建设,在2001年6月30日前形成全省联网;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工程招标信息、政策和法规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等。

十三、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积极支持和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帮助筹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资金,确定人员编制并确保办公经费,使有形建筑市场尽快满足“公开发布各类工程信息、为政府有关部门进驻市场集中窗口办公提供场所、为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三项基本功能的要求。从1999年至2003年的5年内,各地收取的招投标管理费在收支两条线的基础上,除上缴财政分成部分外,实行专项补助,用做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专项资金;个别地区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的分成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步伐。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费标准,为有形建筑市场的生存和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十四、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