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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时间:2024-07-25 07: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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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下简称西友公司)股权转让一案,我局于七月十五日曾致函贵院建议暂缓裁决。八月上中旬,我局派政策法规司胡静林副司长、曲若霓等同志专程赴西安、深圳调查此案,现提出我局对该案处理的意见,供贵院在审理时参考。
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深圳西友公司的股权及其增殖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的有关规定:一是须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二是要依法进行资
产评估,并依据评估价确定交易底价,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出售国有资产都是非法的。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市二轻局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文件,制止该起股权转让的决定是正确的。西安市二轻局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给集体企业,违反了国务院38号文件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侵犯了国有资产权益,必须予以纠正。西安美术广告公司在未取得西
友公司股东资格情况下,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非法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西友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同目前的实际价值相差很大,如果转让成立,就会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希望贵院在审理该案时,谨慎从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
附件:关于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的调查报告(略)



1994年8月27日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分别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缴纳。
  第四条 本市适用税率如下:
  (一)区(市)税率为7%;
  (二)县(自治县)城、镇税率为5%;
  (三)区(市)和县(自治县)城、镇以外的税率为1%。
  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对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较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根据情况按季或半年计算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被查补(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同时补缴(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由海关代征的进口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的调整,需重新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的,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按有关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修订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