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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8: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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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几项重大改革顺利出台,各项宏观调控措施已见成效,社会总量平衡状况逐步改善。但是,当前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矛盾是市场物价上涨幅度过高,上半年全国零售价格总水平上涨了19.8%,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上涨了22.1%,通货
膨胀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为了保证我国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和不断完善,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国务院要求各地、各部门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提高认识,上下一心,同通货膨胀作斗争,把过高的物价涨幅降下来。为此,国务院决
定:
一、增加有效供给,增强平抑物价的手段。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认真抓好农业生产,抓好“菜篮子”工程,做好各类商品,特别是人民生活必需品的收购、调运、储备、供应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下达的计划,并根据市场行情,适时补充库存,增加储备。
二、下半年国务院不再出台新的调价项目,上半年已经出台的,要严格控制其连锁反应。各级人民政府都要从大局出发,下半年一律不再出台新的地方性调价项目,对受此影响确有困难的行业,由地方财政适当给予补贴,以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
三、各地不得再以各种地方建设基金的形式,在电力、铁路等行业搞价外加价,凡未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加收的各种建设基金要立即停止执行。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下大力量整顿价格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借改革之机搭车涨价、越权涨价、利用价格进行欺诈、谋取暴利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对各种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缔。
五、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继续推行明码标价制度,以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稳定人心。
六、要继续实行各级政府的物价总水平控制目标责任制,把控制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的主要指标,每月向社会公布。
当前,各级政府要继续贯彻执行中央的各项宏观调控措施,把稳定市场物价作为首要任务来抓,力争今年物价上涨幅度不超过去年实际水平,为1995年和今后的改革与发展创造一个较好的环境。



1994年8月20日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监督管理,确保中药饮片质量和用药效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药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是确保医疗机构中医临床疗效的重要环节,是发挥中医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的重要工作,各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树立饮片质量第一的观念。

  第五条 医疗机构对中药材和饮片的采购、验收、炮制、质检、保管、调剂等各环节应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人员与职责

  第六条 凡从事医疗机构中药材和饮片的管理、采购、质检、验收、炮制、保管、调剂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医药院校毕业或受过一年以上专门培训、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职业道德和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知识和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以上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由本机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由本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领导,实行药剂科主任、饮片质量监督员、饮片质量验收员、调剂室负责人负责制。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有1名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饮片质量监督员工作。三级医院必须有1名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级医院必须有1名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必须有1名中药士或相当中药士以上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饮片质量监督员工作。饮片质量监督员,对本机构使用的饮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做检查记录,检查工作每月不少于两次。发现质量可疑或不合格的饮片,医疗机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查明原因,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对中药材和饮片的质量验收,应选派严于律己、奉公守法,对中药材、饮片质量具备鉴别经验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人负责。验收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药炮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三章 采购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必须以本单位基本用药目录为依据,由药剂科饮片保管人员提出购药计划,经药剂科和本机构主管药剂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采购人员方能采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必须在确保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从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进,在不具有以上“三证”中药供应网点的乡镇和边远城区,乡村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所用的中药饮片,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代购供应。医疗机构采购中药材时亦应从确保中药材质量的单位购进。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材和饮片,应以保证药品质量为购进原则,不得以经营单位让利为购进原则,严禁采购人员拿回扣和擅自提高中药材和饮片收购等级、以次充好,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中药饮片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发货票及印章”、“法人证明”要留有复印件,并对购进的中药饮片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数量和采购、验收人员以及采购、验收日期逐一登记备查。

  第十四条 采购中药材和饮片时应认真检查和核对药品供货单位、药品名称、产地、等级、规格、数量、价格,注意品种的真伪、优劣、炮制是否规范,遇有“伪劣” 可疑的品种应及时报送所属药品检验所(室),经检验合格后再行购入。不合格的不得购入。购入的饮片的质量必须符合《中药饮片质量标准通则(试行)》,要求:

  (一)根茎、藤木、叶、花、皮类,泥沙和非药用部份等杂质不得超过2%;

  (二)果实、种子类,泥沙和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3%;

  (三)全草类,不允许有非药用部位,泥沙等杂质不得超过3%;

  (四)动物类,附着物、腐肉和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2%;

  (五)矿物类,夹石、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2%;

  (六)茵藻类,杂质不得超过3%;

  (七)树脂类,杂质不得超过3%;

  (八)需去毛、刺的药材,其未去净茸毛和硬刺的药材不得超过10%。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置中药鉴定室、标本室,并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材、饮片检验方法。

  第四章 加工炮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具备饮片加工炮制条件直接购入中药材进行加工炮制或“临方炮制”的,要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药炮制规范》。有关人员应认真填写“饮片炮制加工记录、验收单”(见附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自行炮制的饮片,需经本医疗机构饮片质量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五章 库房保管

  第十八条 中药材、饮片入、出库要严格执行验收核对制度,饮片入出库要有完整记录,饮片出库前,药库管理人员对饮片应严格进行挑拣,不合格的不得出库使用。

  第十九条 中药材、饮片仓库应有必要的仓储条件,做到分类定位、整齐存放,应具备避光、通风、防霉、防虫、防鼠、防污染、防火等设施,并具有必要的晾晒场所。对有毒中药材和饮片要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实行重点管理。严禁用污染的包装容器储存中药材和饮片。

  第二十条 库存中药材和饮片要定期检查,防止变质失效。对霉变、虫蛀、变质、走油的饮片不得使用,报经机构领导批准后予以核销处理。凡因保管不善致使中药材或饮片变质失效不能使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调剂

  第二十一条 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饮片容器应排放合理,有品名标签,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采用的正名。药品易位,标签随即更改。药斗等储存饮片容器内不得有串药、霉变、结串、生虫等现象。补充饮片应避免过满溢出造成串斗。

  第二十二条 调剂用计量器具要由计量管理单位定期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调剂人员必须用计量器具称药,不得以手代秤估量抓药。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饮片调剂质量,要做到工作场地、操作台面清洁卫生。调剂人员每个工作日调剂量最多不得超过180剂。

  第二十四条 饮片调配过程中,凡矿石、贝壳类药品,均需打(捣)碎配发;“先煎”、“后下”、“烊化”、“冲服”、“包煎”等药品,均应按医嘱单包,并在小包上注明煎服方法。对芳香易挥发品种不得提前切片、捣碎,要临方加工。

  第二十五条 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在正负5%以内。每剂调配后应经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方可发给患者。复核率要求100%。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验收、炮制假、劣饮片的直接责任者和机构负责人,由上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批评、通报、警告、撤消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处罚条款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杨某时任某中学教导处副主任、高三班主任。2011年7月,某信息工程学院、某职业技术学院等多家院校招生人员找到杨某,请其帮忙招生。 2011年7月28日,杨某收取37名考生的高考志愿预填表,并告诉学生们不要到校了,由他替学生上网打出志愿确认表。后杨某利用教导处副主任的身份,从微机房老师那取走钥匙,上网录入37名学生高考志愿预填表,期间擅自改动32名学生(三本3人,高职专科29人)预填表中的第一志愿,并找其他学生在高考志愿确认表上代替考生本人签名。8月初,被改志愿的学生和家长到县政府上访, 并引起全国多家报纸和网络的报道或转载。期间,考生们陆续收到有关院校的录取通知书。此事后经县、市、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领导组共同努力,按照37名考生原始志愿重新进行了补录和投档工作,截止8月18日,37名学生均被相关院校录取。

  二、分歧意见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杨某篡改考生高考志愿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多种观点。

  观点一: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杨某身为该中学教导处副主任、高三班主任,滥用职权,擅自篡改37名学生的高考志愿,导致学生和家长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性。

  观点二: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杨某任职的某中学是受县招生委员会委托成立的高考网上报名确认点,杨某虽未被确定为报名确认点的工作人员,但杨某行使班主任的职责,具体负责学生志愿录入事宜,这是高考录入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杨某徇私舞弊,擅改37名学生高考志愿,导致对这些考生的招收工作重新进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定性。

  观点三: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利用中学教导处副主任的工作便利,掌握考生志愿填报初始密码和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后,在代替考生本人录入信息过程中,篡改考生志愿,使招录学校非法获取考生信息而达到非法招录目的,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学生的人身权利,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教育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

  观点四:不构成犯罪。杨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找不到对应的罪名,根据《刑法》总则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杨某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事业单位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于行为人滥用职权使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资产管理活动遭到破坏,从而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案中杨某虽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只是侵犯了学校的社会管理活动(非经济管理活动),所侵害的客体和客观表现与国有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无关联,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

  (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县招生委员会明确下文委托该中学四名人员从事招生工作,杨某不在委托之列,故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关于教师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主体纪要》: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所规定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的教师属于文教事业单位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成主体;老师接受委托或者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学生相关职务的,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同样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再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检察机关应予立案的六种情形: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杨某身为中学教导处主任和高三班主任,按照规定是可以进入高考网上报名确认点,指导学生填报志愿,并协助查验学生两证一表,从事的只是一般性的管理工作,其行为也不符合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立案的六种情形。综上,杨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罪要件。

  (三)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害的是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篡改考生高考志愿,不仅侵犯了考生的教育基本权利,妨碍了考生的选择自由权,还破坏了我国高考招生录取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高考招生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同时还可能间接侵害考生的经济利益,改变考生的一生命运,其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法提供考生个人信息在篡改考生志愿过程中只是一个手段行为,却并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其目的显然是篡改考生高考志愿,以非法得到生源)。按照刑法理论,并非不可以对手段行为进行定罪,但在此案中,以手段定罪量刑显然无法充分保护篡改志愿行为已经侵害的公民教育自由权和国家招生考试正常秩序。因此,对杨某也不应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该案中,对杨某的行为,无论是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抑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都存在着主体、客体等方面的诸多问题。究竟应如何对杨某“篡改考生高考志愿”这一核心行为进行评价,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行刑法并没有一个适合“篡改考生高考志愿”的罪名,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高考招生录取工作中违法和犯罪的行为标准和界限,在立法上还存在缺陷,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使高考中的严重危害行为“入罪”最终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全椒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