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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时间:2024-07-22 14: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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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4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相互发展两国间汽车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分别在中国和吉尔吉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受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均为正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
  第二、三、五、九、十、十二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和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吉尔吉斯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吉尔吉斯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1991年6月21日,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业以李鹏总理签署的第82号国务院令发布,并于一九九一年度起施行。《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等也即将下发。为切实贯彻落实《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配合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固定资产投资领域的一项重大政策措施,其目的是用经济手段引导投资方向,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这一措施有利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改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和难度较大,各级计划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实力量,认真做好开征工作。各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要有一位主管投资工作的领导负责。同时要充实和组织力量,配备人员,做好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以适应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工作的需要。
二、要根据《暂行条例》及其附件规定抓紧做好投资项目税率税金的审核工作。审核期间,对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单位工程逐一确定适用税率,列明税率税金;对技术改造项目,应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率税金。各部门(公司)要将投资项目计划在列明税率税金后,抄送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技改项目同时抄送经委。各省、区、市经委要将各自管理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在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金后抄送计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将本地所有投资项目计划及税率税金汇总后,交同级税务机关进行核准。
三、要配合税务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是投资领域的新税种,必须广泛进行宣传。要在注重宣传效果的前提下,运用各种形式和手段,深入宣传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目的和意义及有关政策精神。以取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使各级领导和纳税单位及个人都能树立全局观点,增强纳税意识,主动履行纳税义务。
为确保《暂行条例》的有效实施,各级计划部门必须加强同各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源泉控管,以使这项工作尽快正常运行。
四、各级计划部门应扎实地做好基础工作,尽快在投资项目计划环节方面建立必要的征管工作制度。特别要从各类投资项目纳税计划、纳税审核和发放投资许可证等基础工作方面认真准备,从严把关。
五、要严格依法办理,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是筹措重点建设资金,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各级计划部门要带头坚持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对必须交纳的税金,各地不得随意变通,更不允许擅自更改税目税率和减免税金。同时要协助各级税务部门做好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偷税、漏税、抗税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坚决执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对不纳税的不予发放投资许可证,未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各类项目一律不得建设,银行不得拨款、贷款。投资许可证统一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发放,省级发放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委托地(市)级计委发放。其它任何单位无权发放。其中,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经委核定的计划,由计委发放。
六、投资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印制,统一格式将随《补充规定》在近期内下发。各地必须于今年九月底以前办理完各类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发放工作。对在九月底以前未办理纳税手续和领取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将一律停止拨款、贷款,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四、删除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改进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十三、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