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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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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三)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四)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企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第二条中第(一)、(二)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
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农垦企业名单
1.北京市农场局
2.天津市农场局
3.河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4.山西省农牧业厅农垦局
5.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场管理局
6.辽宁省农牧业厅农垦局
7.吉林省农业厅农垦局
8.长春市农业局农场处
9.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
10.上海市农场管理局
11.江苏省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2.浙江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13.宁波市农业局农场处
14.安徽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5.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
16.江西省国营垦殖场管理局
17.山东省农业厅农垦局
18.河南省农牧业厅农场管理局
19.湖北省国营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20.武汉市国营农场管理办公室
21.湖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22.广东省农垦总局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
24.海南省农垦总局
25.四川省农牧厅农场管理局
26.重庆市农垦局
27.成都市农垦局
28.贵州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29.云南省农垦总局
30.陕西省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31.西安市农垦管理局
32.甘肃省农垦总公司
3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局
34.青海省农垦局
3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36.新疆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37.新疆畜牧厅牧场管理局
38.广州市农场管理局
39.南京市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40.昆明市农场管理局
41.哈尔滨市农业局农场管理处
42.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公司
43.大连市农牧业局农场管理处
44.中国农垦总公司
附件二:农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中国水产总公司 北京市
2.中国牧工商总公司 北京市
3.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 北京市
4.中国乡镇企业进出口服务总公司 北京市
5.中国种子公司 北京市
6.中国种畜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7.中国农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
8.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
9.农业部出版社印刷厂 北京市
10.农业部上海援外物资管理处 上海市
11.农业部天津物资供应站 天津市
12.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
13.中国绿色食品总公司 北京市
14.中国爱地集团公司 北京市
15.中国康农贸易公司 北京市
16.康达国际农业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北京市
17.北京东方花卉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18.北京天辰实业发展公司 北京市
19.中国华冠农机工程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20.中国农丰优质农产品开发公司 北京市
21.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 北京市
22.北京聚沙实业公司 北京市
23.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 北京市
24.爱意能源环保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市
25.中国饲料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附件三: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
2.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 河南省三门峡市
3.陆水试验枢纽管理局 湖北省蒲圻市
4.中国江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 北京市
5.中国灌排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市
6.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 北京市
7.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8.中国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 北京市
9.江河库区经济开发公司 北京市
10.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 北京市



1994年11月11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2012 】13号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和拟征收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级政府或拟征收地块所在区政府负责征收。市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
(三)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四)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六)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确定的,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规划、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用(住房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市、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工作方案。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以公告形式发布。
(七)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年)。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九)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十)建立房屋征收档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及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补偿方式、征收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
(二)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区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800户以上(含8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以公开抽签、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抽签、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选定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机构不得参与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价值一并评估,室内装饰装修、房屋附属物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分别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房屋评估工作、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情况。
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安置多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用于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对公有住宅房屋,合法承租户可在征收前后自愿进行房改。不办理房改的,产权调换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高层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补助部分具体如下:
(一)平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平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8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二)多层楼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3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多层楼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户安置的,上述两项标准只享受一户。
第二十四条 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征收人,仍继续领取保障金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对确认后,安置多层楼房45平方米内或安置高层楼房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再增加面积,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二)项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算结构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按照行业相关收费标准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按1000元标准发放越冬补助费。
(三)过渡期限:安置多层楼房的为18个月,安置高层楼房的为30个月。
(四)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日期结算,安置多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12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安置高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24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且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从第15天算起)。过渡期限内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五)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安置补偿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在过渡期限内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后所得额÷12(月)×3个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或者提供的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过渡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过渡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免税的应有免税凭证),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四)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对按照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集中统一安置或异地(同一类地段)统一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优先选择户型、楼层、楼号。签订协议后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不搬迁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临时安置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地点,以及提供临时安置用房或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6月1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包括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有关部门不得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9〕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环保责任,市环保局、市监察局拟定的《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



广元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是指在广元市辖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承担的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监察、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对广元市辖区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并对本系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责任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对辖区内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广元市监察局责任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开展行政监察。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

(三)依法征收排污费。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辖区内环境质量信息的统一发布。

(七)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对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广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和核准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和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建设单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基本建设项目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能审查相关文件。

(二)对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广元市经济委员会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的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属于审批或核准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建设单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指导和督促检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三)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防治工业污染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九条 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责任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业主应提供由环保部门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把好城镇建设项目选址关。

第十条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责任

(一)办理采矿权登记,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环保部门的意见。

(二)依法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任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凡在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环保审批手续为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环保审批手续。否则,不予核准该项目或核准为筹办。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若企业擅自增加了需环境评价的经营项目,应要求提交环评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方可通过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关闭的市场主体,工商局应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广元市公安局责任

(一)负责机动车辆、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汽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广元市水利农机局责任

(一)依法实施对河道采砂管理,对影响水环境的阻水物及漂浮物进行处置。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特别是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综合整治。

(三)负责江河新开排污口的设置,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进行行政审批。

(四)依法严厉查处违规水产养殖行为,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广元市交通局责任

(一) 负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环境监管。

第十五条 广元市农业局责任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综合利用秸秆,会同环保部门做好秸秆禁烧管理工作,推广生态农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制定基本农田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经济发展规划。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农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广元市畜牧食品局责任

(一)协助县区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

(二)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监管。

(三)依法负责对辖区养殖场(户)的监督管理。指导养殖业主科学选址、饲养,配套建设使用环保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广元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责任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主管的各级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广元市卫生局责任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水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广元市文化局责任

(一)协助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清净下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元市银监局责任

(一)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授信支持。

(二)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商业银行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元市商务局责任

(一)依据环保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暂停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

(二)合理规划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屠宰企业依法管理,严防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广元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责任

(一)协助市环保部门对市城区噪声污染进行执法监管工作。

(二)负责商业占道活动引发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噪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者产品;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以及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

(八)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

(九)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

(十)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认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十一)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十二)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

(十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十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

(十五)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六)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十七)因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元市环境保护局、广元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