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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1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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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制定的《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银监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是指浙江省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招投标工作由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浙江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浙江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中标银行一经确定,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协议),合作期暂定三年。

第四条 中标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由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

第五条 宁波市内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投标工作由宁波市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普通高校每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额度,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申请,考虑高校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履约等情况审核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高校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和《浙江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杭银发〔2001〕13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及 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和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终止贷款发放要求时,可通过所在高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所在高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该学生新就读高校,同时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借款学生新就读高校,要协助原高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高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出国留学或定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省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省级分行后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情况通报方案》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高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级财政每年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编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各省属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向各高校拨款时扣除,并直接拨付至经办银行。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省级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财政部门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各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设立、拨付等,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充实省财政贴息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成员。协调小组由省教育厅牵头,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等部门参加,负责研究解决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级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机构,组织和监督本地区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 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条 浙江省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50号)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负责解释。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4日,劳动部

现将《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1980年4月8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技工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保证技工学校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把严格的管理制度同思想教育相结合,奖励同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技工学校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技工学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准假或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在入学后的三个月内,应接受学校复查。经复查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或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必须按规定日期到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必须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
第十条 体育课的成绩,要把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后缓考。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均可补考一次。补考按学校规定时间进行,记分时应注明“补考”字样。
第十三条 擅自缺考,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补考。考试作弊,应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和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上课、实习、军训等都应考勤。无故不参加者,按旷课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在学生毕业时进行操行总评。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
第十七条 学生因病休学须有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休学应填写休学申请书,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户口和粮食关系可留在学校);休学期间停发助学金,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
第二十条 学生休学以一年为限。休学期满的前一个月应向学校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

第五章 升级、试读、退学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有两门考试科目经补考仍不及格者,应随班试读一学期(试读期一次),试读期间停发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试读生在试读期末考试成绩及格者,可以转为正式生;有一门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令其退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每学年有四门考试科目不及格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应令其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到外地的学生,应先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转入地区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转学证明和入学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德、智、体和生产实习劳动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和授予“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记入学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处分。

第七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毕业时,有两门主要课程考试不及格者,应准予补考,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操行总评不及格或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毕业时,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工作者,允许保留学籍一年,病愈后由学校同有关部门联系,酌情安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维护城市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隶属关系的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自治组织和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稽查,是指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低保审核审批部门和低保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条 实施低保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低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低保稽查大队是市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居民低保的组织,在相关民政职能部门以及市政府聘请的低保监督员的配合下,行使稽查的职能。

第六条 城市低保稽查大队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按照执法程序,遵照执行;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城市低保管理工作;

(三)监督“低保”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和纠正辖区内城市低保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城市低保稽查人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检查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报告收入情况,调用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相关单位和低保对象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第八条 低保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九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收礼受贿,不得私自罚款或超规定处罚;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稽查内容为:

(一)对县(区)、街道、乡(镇)低保审批程序、审批结果进行检查;

(二)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重点查处;

(三)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工作人员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意见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4、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5、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6、相关单位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稽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查处城市低保违法行为,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初审,认为需要按照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1、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和基本情况;

2、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和期限;

6、处理决定执行机关;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违法单位和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低保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低保稽查员、妨碍稽查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冒领低保款物的,除追回其冒领款物外,情节恶劣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低保对象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