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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3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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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公安、农业、商务(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厅、局),海关广东分署、上海、天津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精神,根据7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海关总署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吴仪副总理关于专项整治要体现“专”和“实”的指示精神,结合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针对当前食品药品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前食品药品安全形势,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的违法活动,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行为。对食品要强化源头污染的治理,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加强“从农田到餐桌”各环节全方位的严格监管;对药品要集中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带动药品市场的全面整顿。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和“突出重点、带动全面”的工作思路,从实际出发,确定阶段内可实现的目标,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注重实效。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食品药品市场的全面规范,确保人民饮食用药的安全放心。

  二、关于食品放心工程的工作安排
  (一)食品放心工程的重点:突出源头污染治理和与百姓生活关联度较高的品种,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
  重点品种: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
  重点环节: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特别是大中城市城乡结合部食品加工点;重点品种批发、零售等流通环节。
  从现在开始,通过阶段性整治,在2003年底前基本达到下列目标:
  1.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禁用和违规使用限用农药、兽药行为得到有效控制。
  2.重点品种安全质量合格率较往年有明显提高。
  3.无证照生产、加工、经营食品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4.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

  (二)强化对食品源头污染的治理。
  预期目标: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标率较年初有明显下降。
  主要措施:
  1.农业部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以解决蔬菜有机磷农药残留为突破口,进行植物产品农药残留超标整治;以严查“瘦肉精”污染为主线,进行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兽药残留超标整治;以查氯霉素污染为切入点,进行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严格按农业部公告发布的禁用和限用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要求,加大对农业投入品管理的力度。
  2.卫生、质检、工商、商务等部门针对重点品种,在各环节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索证、索票制度,监督检查企业建立完整的购销台账,保证各环节进货渠道合法,加强检测检验,确保货源质量安全。
  3.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力量,重点对食品源头污染治理进行综合监督和检查,对重点品种整治效果作出评价。

  (三)严格市场准入,规范经营行为。
  预期目标:建立食品管理各环节的准入条件和标准,突出流通渠道的规范和企业购销记录制度的监督实施,依法实行行政许可,严格把关;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退出机制。

  主要措施:
  农业部根据农业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突出无公害农产品和优势农产品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以自检为主的速测网络;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开展检测;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指导和支持各地今年内新建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100个,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50个。

  卫生部重点组织对学校食堂、餐饮单位,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等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做好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

  质检总局全面推进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等工作。围绕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进行审查。今年年底完成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五类食品的审查、发证,并逐步对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和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生产条件,凡不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准开业生产,已经开业的要立即停业整顿。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把好进出口食品质量关。 对食品制假重点品种、重点区域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和打假行动,严厉打击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取缔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窝点。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推广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立完善统一权威的农产品食品标准、认证、检验检测体系。

  工商总局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普遍排查,审核其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卫生许可前置审批规定,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严格检查进入市场的食品质量,重点组织对粮油、酒类、调料、肉及肉制品、蔬菜、水果、奶、豆制品、水发产品、饮料等食品及节日消费食品的专项质量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对食品广告的虚假宣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使用违法行为等,严肃查处,监管到位。

  商务部加强对食品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实施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市场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测体系,加大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年内争取在每个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立一个样板市场;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积极推行“农改超”,中等城市和大中城市的郊区基本实现农贸市场退路进厅。

  公安部督促指导地方公安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指导地方公安部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暴力抗法案件。

  海关总署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食品进出口监管职责。

  食品药品监管局督促监督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行政审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食品生产企业法人、食品市场主办者、大型超市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根据职责探索规范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和规范市场准入制度,注意总结食品产销“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农改超”,食品购销索证、索票等经验并加以推广。

  (四)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
  预期目标: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得到清除,全国重大制售假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

  主要措施:
  1.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出公告:要求城乡结合部等区域无证照食品加工经营点,限期关闭,做好场所退租加工设施撤除等工作。
  2.组织有关部门,在全国大中城市,对城乡结合部非法加工经营点进行拉网式检查,彻底清除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
  3.各地政府选择问题多、群众反映大的食品,集中查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毒有害食品,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以及商标侵权、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有关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4.公安机关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追根溯源,捣毁制假窝点,严惩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

  (五)抓好消费环节监管,突出学校食堂和餐饮业食品安全的管理。
  预期目标: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规范,分地区、分类别进行试点,全面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主要措施:
  1.卫生部组织对全国所有学校食堂进行一次突击检查,发现问题,边整边改,逐步完善监管措施;
  2.对餐饮业按照量化分级管理规定,确定重点环节进行监管;
  3.卫生部、教育部建立学校食堂卫生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关于药品放心工程工作安排
  实施药品放心工程必须加大对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督。今年要突出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严厉查处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活动。
  预期目标:查处一批制假售假大案要案,取缔一批违法生产经营企业,捣毁一批制假售假窝点,净化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主要措施: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继续深入开展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专项行动。8月至9月间,对两部门联合确定的重点督办案件查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9月底前对河北、吉林、黑龙江、浙江、安徽、河南、湖南、广东、四川、云南、陕西等11个重点地区联合打击情况进行总结和验收。
  2.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无证医疗器械行为,对已注册产品进行全面清查。对不属医疗器械的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冠以医疗作用的产品,坚决清理,已发放注册证的予以撤销;重新审核植入体内的整容、矫形医用生物材料的使用说明书,严格注明禁忌症和注意事项,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其产品销售。
  3.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心脏起搏器、骨科内固定器材等纳入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产品,全面检查生产企业执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对擅自降低生产条件,不按要求组织生产的,依法严肃查处。
  对无证产品进行全面查处,依法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无证医疗器械行为,加大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和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查处力度。

  (二)开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整治。
  预期目标:建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管责任制,确保中药材专业市场合法经营。
  主要措施:
  1.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工商总局联合开展一次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整治。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销售各种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严禁销售假劣中药材,违者一律依法严厉查处。
  2.建立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管责任制,广西、重庆、云南、山东、河北、黑龙江、湖南、湖北、安徽、江西、四川、广东、甘肃、陕西、河南等省(区、市)药监、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管,严格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合法经营。

  (三)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推进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建设。
  预期目标:年底前,地市以上城市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一半以上药品生产企业和大中型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完成GMP、GSP认证工作;北京、江西、陕西、成都等试点地区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或服务点要覆盖100%的乡镇和60%行政村;药品配送网络要覆盖90%的村卫生室和药店;农村药品监督形成县、乡、村三级网络,扫除农村药品监督空白点盲区。

  主要措施:
  1.对药品批发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查处一批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吸纳他人挂靠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2.开展全国性二类精神药品专项检查,对违规销售和使用二类精神药品的予以查处。
  3.积极推进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2003年底前,地市以上城市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售企业必须达到分类管理要求;零售药店销售二类精神药品、粉针剂、大小容量注射剂和其他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品种必须做到凭处方销售。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零售药店,其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要取消药品分类管理药店的资格;没有被确定为药品分类管理的药店,不得销售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
  4.加快GMP、GSP认证步伐。完成对全国大中型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的GSP认证,促使全国地市级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以及中型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完成GSP。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药品经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取消药品经营资格。
  5.加强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建设工作。

  (四)严格药品审批和管理,从源头上确保上市药品质量。
  预期目标:建立起科学的药品审评机制,实现药品审评的公开、公正和透明。在今年年底停止地方标准药品的上市流通,确保药品质量。

  主要措施:
  1.严格药品审批管理,依法加大对新药研究开发的监督力度,进一步深化药品审评机制改革,强化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评价。
  2.严格执行药品标准,依法取消药品地方标准。对于标准低,组方不合理的药品进行全面清理,发现一个淘汰一个。
  3.加强上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提高不良反应病例报告的上报率和报告质量,向社会发布药品不良反应通报,促进合理用药。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工作,加大对虚假药品广告的查处力度。

  四、宣传教育工作
  宣传教育工作要贯穿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始终,要结合阶段性任务搞好宣传教育工作。

  (一)配合国办通知和电视电话会议,侧重宣传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发动群众,发挥社会监督作用(7月下旬)。

  (二)编印各种宣传资料,分期分批向社会发放。在有关媒体开辟专项整治专栏。主要内容是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增强人民群众食品药品消费的维权意识和责任意识(8月至10月)。

  (三)印发公告。

  (四)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消费者,对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五)正面宣传近年来食品药品市场整顿的成效,有重点地宣传一些名牌企业,增强人民群众消费的信心(8月至12月)。

  (六)总结性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典型案例曝光力度。对专项整治进行综合性报道。

  五、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为7月下旬。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部署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动计划。

  第二阶段为集中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时间自7月下旬到12月中旬。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排查活动,摸清底数;开展企业全面整改工作;全面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和取消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企业的资格,并对典型案例进行公开曝光。
  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将组织督查组分赴各地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时间为12月下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照目标认真做好自我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情况于今年年底之前上报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各地上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六、几点要求
  (一)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牵头单位和办事机构,协调指挥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对跨地区、跨部门大案要案,要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地区间和部门间联动。认真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办案协作,切实提高执法效能,保证打击取得实效。

  (二)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正确处理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与加强日常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阶段性任务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关系。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任务的同时,必须加强食品药品的日常全面监管,堵塞各种漏洞,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确保食品药品安全。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本部门职能,制定具体行动方案,把工作想细、做细,务求专项整治取得实效。

  (三)要在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狠抓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建设。充分发挥食品药品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引导协会、学会等组织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使企业通过承诺制和建立诚信档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信息沟通交流。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专项整治工作信息沟通与交流,自7月下旬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每半个月将本地区、本系统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情况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一次,重大情况及时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编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简报》,及时报送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质量体系文件;

  (五)计量认证情况;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设立或者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初审报告。

  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应当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

  评审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考核机关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三)检测能力。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

  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考核机关举报。考核机关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考核机关在考核中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擅自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范围的;

  (四)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农业投入品检测机构考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分中心是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月缴存额的最高上限和最低下限按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到职工专户;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为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九)职工调出或户口迁出本市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
(十)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符合第一、六、七、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
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委托管理中心按约定每月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指定的个人还款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或单位已撤销、解散等无法出具证明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章  贷 款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可申请办理住房组合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连续足额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能力;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上一次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完贷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中介机构账户内,或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机构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逐年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其提留担保保证金的比例、承担的还款责任和风险;对不具备担保能力的,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协议。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开发企业不得歧视和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通过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开展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职工、单位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实行审办分离、人员轮岗制度。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受理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分中心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投诉信箱、举报电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受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协同有关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