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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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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百七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关于转发《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 <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司


国烟审审[2003]10号



关于转发《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 <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审计处,各省级工业公司财务审计部,昆明、珠海、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财务审计部,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财务审计部,国家局各直属公司财务审计部:
  现将《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内协发[2003]2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
     《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司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适用本办法;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体覆盖一定的材料,通过摹印文物上的纹饰、文字、图案等,制作拓片的活动。
  第四条 文物本体及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复制、拓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文物及其内容的密级,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未依法区分等级的文物不得复制、拓印。因文物保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拓印的,不得复制、拓印。
  为科学研究、陈列展览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应当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后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拓片数量。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和数量编号,文物拓片应当标明拓印单位、时间和数量编号。
  第七条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复制、拓印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物复制、拓印报批材料应当包括文物的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名称,文物名称、等级、时代、质地,文物来源或所处地点,文物照片,复制品、拓片用途及数量,复制、拓印方案,文物复制、拓印单位资质等级以及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与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签订的文物复制、拓印合同草案,应当包括合作各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品或拓片的种类、数量、质量,复制或拓印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文物安全责任,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或拓片的交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拓片,应当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为销售等目的制作的文物复制品、拓片,应附有制作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时代,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名称,复制品、拓片的名称,复制或拓印单位名称,监制单位名称,制作时间,复制品或拓片数量编号。
  第十三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或国家权益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复制、拓印,参照本办法执行。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仿制、仿建、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文物局1979年9月4日发布的《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