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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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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 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信息发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承发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市政施工、装饰装璜、水利工程、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机械化工程、建筑构件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建设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建筑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工商、劳动、城建、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做好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工经营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项经营括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建设市场。
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还应待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征》,否则,一律不准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业务以及建筑构件的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取得第五条所列证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严禁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销售建筑构件,严禁向无证、照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公章
、图签等。
第七条 实行企业年度资质检查制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其《资质证书》每年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检查认证,并加盖年检专用章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未经年检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入建设市场。
第八条 施工企业的计划外用工,在征得市建筑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签订录用合同,领取《淮南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 外埠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必须持当地建设市场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并按规定办理跨地区施工的登记手续、领取《外地进淮施工许可
证》后,方可进入本市建设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外出承包工程,须持单位介绍信和劳动部门征明到市建筑管理处办理跨地区施工的手续。
不论外埠或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市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外埠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市建设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企业等级和进淮人数,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一定数额的保证资金。资金标准为:一、二级企业每人600元;三、四级企业每人400元;非等级企业每人200元。
进入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安装的本市农村建筑施工企业的保证资金为每人100元。
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或进入城镇的本市农村建筑施工企业在离淮或返乡时,凭市建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应将保证资金及利息全部退还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类施工企业、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单位和外埠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项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企业等级或隶属关系,以及停业、歇业时,必须提前30天到原批准或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事求是、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徇私偏袒,不准索贿受贿、不准侵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承发包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承发包合同应当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示范标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建
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后,应持建设银行的开户证明,并经市建筑管理处审核后方准开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的总包与分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可实行工程总包制。允许将单项工程项目分包给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其他施工企业;分包企业不准再问外分包。总包企业要参与分包工程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工程质量,以及原材料的检查验收
;并承担其经济、技术、法律责任。分包企业要对总包企业负责,总包与分包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四级以下施工企业不准向外分包工程。
严禁施工企业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工期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统一定额标准。严禁利用承包工程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压工期、高估冒算。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介绍工程业务为名收取其它不正当费用。
第十七条 严禁建设单位向无经营活动极以及超越营业范围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委托工程业务。
第十八条 对工程承发包双方实行年中年末合同报表制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回执单制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及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工程施工规范和施工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复检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战的检查和质量等级认定。未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认定成认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回访制度和保修制度。经认定为优质工程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物价、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0-50%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
(四)非法向其他单位提供或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图签和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其它不正当费用的;
(六)违反定额管理规定或高估冒算,任意压价、压工期而获得不正当收入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经营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跨地区施工手续须承发包合同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市场赏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对承发包双方处以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10-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属设计、施工或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除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并由市建设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劳动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未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认定或经检查认定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1000-5000元罚款。
未经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认定工程等级,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执行罚没的人员,必须佩带和出示执法标志和执法证件。执行罚没应使用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依据本规定收取的一切罚汲款,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和私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有关单位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建设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100-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则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赎职的,由其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原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

关于印发《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办[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客观反映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规范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有关技术规范,我部制定了《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主要用于评价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标评价按功能区划分的有关要求进行。

  

  附件: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附件:
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办法
(试 行)
二○一一年三月
目 录
一、基本规定……………………………………………………………………………6
(一)评价指标………………………………………………………………………6
1.水质评价指标…………………………………………………………………6
2.营养状态评价指标……………………………………………………………6
(二)数据统计……………………………………………………………………6
1.周、旬、月评价…………………………………………………………………6
2.季度评价………………………………………………………………………6
3.年度评价………………………………………………………………………6
二、评价方法…………………………………………………………………………7
(一)河流水质评价方法…………………………………………………………7
1.断面水质评价…………………………………………………………………7
2.河流、流域(水系)水质评价………………………………………………7
3.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8
(二)湖泊、水库评价方法………………………………………………………9
1.水质评价………………………………………………………………………9
2.营养状态评价…………………………………………………………………10
(三)全国及区域水质评价………………………………………………………11
三、水质变化趋势分析方法…………………………………………………………12
(一)基本要求……………………………………………………………………12
(二)不同时段定量比较…………………………………………………………12
(三)水质变化趋势分析…………………………………………………………13
1.不同时段水质变化趋势评价………………………………………………13
2.多时段的变化趋势评价……………………………………………………14
附录一:污染变化趋势的定量分析方法…………………………………………15
附录二:术语和定义…………………………………………………………………17
为客观反映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依据《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本
办法主要用于评价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
标评价按功能区划分的有关要求进行。
一、基本规定
(一)评价指标
1.水质评价指标
地表水水质评价指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表1 中除水温、总氮、粪大肠菌群以外的21 项指标。水温、总氮、
粪大肠菌群作为参考指标单独评价(河流总氮除外)。
2.营养状态评价指标
湖泊、水库营养状态评价指标为:叶绿素a(chla)、总磷(TP)、
总氮(TN)、透明度(SD)和高锰酸盐指数(CODMn)共5 项。
(二)数据统计
1.周、旬、月评价
可采用一次监测数据评价;有多次监测数据时,应采用多次监
测结果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2.季度评价
一般应采用2 次以上(含2 次)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进行
评价。
3.年度评价
国控断面(点位)每月监测一次,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年度评
价,以每年12 次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对于少数因冰封
期等原因无法监测的断面(点位),一般应保证每年至少有8 次以上
(含8 次)的监测数据参与评价。全国地表水不按水期进行评价。
二、评价方法
(一)河流水质评价方法
1.断面水质评价
河流断面水质类别评价采用单因子评价法,即根据评价时段内
该断面参评的指标中类别最高的一项来确定。描述断面的水质类别
时,使用“符合”或“劣于”等词语。断面水质类别与水质定性评
价分级的对应关系见表1。
表1 断面水质定性评价
水质类别 水质状况 表征颜色 水质功能类别
Ⅰ~Ⅱ类水质 优 蓝色
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
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水质 良好 绿色
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
水产养殖区、游泳区
Ⅳ类水质 轻度污染 黄色 一般工业用水和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
Ⅴ类水质 中度污染 橙色 农业用水及一般景观用水
劣Ⅴ类水质 重度污染 红色 除调节局部气候外,使用功能较差
2.河流、流域(水系)水质评价
河流、流域(水系)水质评价:当河流、流域(水系)的断面
总数少于5 个时,计算河流、流域(水系)所有断面各评价指标浓
度算术平均值,然后按照“1.断面水质评价”方法评价,并按表1
指出每个断面的水质类别和水质状况。
当河流、流域(水系)的断面总数在5 个(含5 个)以上时,
采用断面水质类别比例法,即根据评价河流、流域(水系)中各水
质类别的断面数占河流、流域(水系)所有评价断面总数的百分比
来评价其水质状况。河流、流域(水系)的断面总数在5 个(含5
个)以上时不作平均水质类别的评价。
河流、流域(水系)水质类别比例与水质定性评价分级的对应
关系见表2。
表2 河流、流域(水系)水质定性评价分级
水质类别比例 水质状况 表征颜色
Ⅰ~Ⅲ类水质比例≥90% 优 蓝色
75%≤Ⅰ~Ⅲ类水质比例<90% 良好 绿色
Ⅰ~Ⅲ类水质比例<75%,且劣Ⅴ类比例<20% 轻度污染 黄色
Ⅰ~Ⅲ类水质比例<75%,且20%≤劣Ⅴ类比例<40% 中度污染 橙色
Ⅰ~Ⅲ类水质比例<60%,且劣Ⅴ类比例≥40% 重度污染 红色
3.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
(1)断面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方法
评价时段内,断面水质为“优”或“良好”时,不评价主要污
染指标。
断面水质超过Ⅲ类标准时,先按照不同指标对应水质类别的优
劣,选择水质类别最差的前三项指标作为主要污染指标。当不同指
标对应的水质类别相同时计算超标倍数,将超标指标按其超标倍数
大小排列,取超标倍数最大的前三项为主要污染指标。当氰化物或
铅、铬等重金属超标时,优先作为主要污染指标。
确定了主要污染指标的同时,应在指标后标注该指标浓度超过
Ⅲ类水质标准的倍数,即超标倍数,如高锰酸盐指数(1.2)。对于水
温、pH 值和溶解氧等项目不计算超标倍数。
该指标的类水质标准
某指标的浓度值该指标的类水质标准
超标倍数

− Ⅲ
=
(2)河流、流域(水系)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方法
将水质超过Ⅲ类标准的指标按其断面超标率大小排列,一般取
断面超标率最大的前三项为主要污染指标。对于断面数少于5 个的
河流、流域(水系),按“(1)断面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方法”确定
每个断面的主要污染指标。
100% Ⅲ = ×
断面(点位)总数
某评价指标超过类标准的断面(点位) 个数
断面超标率
(二)湖泊、水库评价方法
1.水质评价
(1)湖泊、水库单个点位的水质评价,按照“(一)1.断面水
质评价”方法进行。
(2)当一个湖泊、水库有多个监测点位时,计算湖泊、水库多
个点位各评价指标浓度算术平均值,然后按照“(一)1.断面水质评
价”方法评价。
(3)湖泊、水库多次监测结果的水质评价,先按时间序列计算
湖泊、水库各个点位各个评价指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再按空间序
列计算湖泊、水库所有点位各个评价指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然后
按照“(一)1.断面水质评价”方法评价。
(4)对于大型湖泊、水库,亦可分不同的湖(库)区进行水质
评价。
(5)河流型水库按照河流水质评价方法进行。
2.营养状态评价
(1)评价方法
采用综合营养状态指数法(TLI(Σ))。
(2)湖泊营养状态分级
采用0~100 的一系列连续数字对湖泊(水库)营养状态进行分级:
TLI(Σ)<30 贫营养
30≤TLI(Σ)≤50 中营养
TLI(Σ)>50 富营养
50<TLI(Σ)≤60 轻度富营养
60<TLI(Σ)≤70 中度富营养
TLI(Σ)>70 重度富营养
(3)综合营养状态指数计算
综合营养状态指数计算公式如下:
Σ=
Σ = •
m
j
TLI Wj TLI j
1
( ) ( )
式中:TLI (Σ)——综合营养状态指数;
Wj——第j 种参数的营养状态指数的相关权重;
TLI(j)——代表第j 种参数的营养状态指数。
— 11 —
以chla 作为基准参数,则第j 种参数的归一化的相关权重计算
公式为:
Σ=
=
m
j
ij
ij
j
r
r
W
1
2
2
式中:rij——第j 种参数与基准参数chla 的相关系数;
m——评价参数的个数。
中国湖泊(水库)的chla 与其他参数之间的相关关系rij及rij
2
见表3。
表3 中国湖泊(水库)部分参数与chla 的相关关系rij 及rij
2 值
参数 chla TP TN SD CODMn
rij 1 0.84 0.82 -0.83 0.83
rij
2 1 0.7056 0.6724 0.6889 0.6889
(4)各项目营养状态指数计算
TLI(chla)=10(2.5+1.086lnchla)
TLI(TP)=10(9.436+1.624lnTP)
TLI(TN)=10(5.453+1.694lnTN)
TLI(SD)=10(5.118-1.94lnSD)
TLI(CODMn)=10(0.109+2.661lnCODMn)
式中:chla 单位为mg/m3,SD 单位为m;其他指标单位均为mg/L。
(三)全国及区域水质评价
全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以国控地表水环境监测网全部监测断
面(点位)作为评价对象,包括河流监测断面和湖(库)监测点位。
行政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以行政区域内同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所有监测断面(点位)作为评价对象,包括河流
监测断面和湖(库)监测点位。评价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全国及行政区域整体水质状况评价方法采用断面水质类别比例
法,水质定性评价分级的对应关系见表2。
全国及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项目的确定方法按照“(一)3.(2)
河流、流域(水系)主要污染指标的确定”方法进行。
三、水质变化趋势分析方法
(一)基本要求
河流(湖库)、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水质状况与前
一时段、前一年度同期或进行多时段变化趋势分析时,必须满足下
列三个条件,以保证数据的可比性:
(1)选择的监测指标必须相同;
(2)选择的断面(点位)基本相同;
(3)定性评价必须以定量评价为依据。
(二)不同时段定量比较
不同时段定量比较是指同一断面、河流(湖库)、流域(水系)、
全国及行政区域内的水质状况与前一时段、前一年度同期、或某两
个时段进行比较。比较方法有:单因子浓度比较和水质类别比例比
较。
(1)断面(点位)单因子浓度比较
评价某一断面(点位)在不同时段的水质变化时,可直接比较
评价指标的浓度值,并以折线图表征其比较结果。
(2)河流、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水质类别比例比较
对不同时段的某一河流、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水质
的时间变化趋势进行评价,可直接进行各类水质类别比例变化的分
析,并以图表表征。
(三)水质变化趋势分析
1.不同时段水质变化趋势评价
对断面(点位)、河流、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不同
时段的水质变化趋势分析,以断面(点位)的水质类别或河流、流
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水质类别比例的变化为依据,对照表
1 或表2 的规定,按下述方法评价。
按水质状况等级变化评价:
①当水质状况等级不变时,则评价为无明显变化;
②当水质状况等级发生一级变化时,则评价为有所变化(好转
或变差、下降);
③当水质状况等级发生两级以上(含两级)变化时,则评价为
明显变化(好转或变差、下降、恶化)。
按组合类别比例法评价:
设△G 为后时段与前时段Ⅰ~Ⅲ类水质百分点之差:△G=G2-G1,
△D 为后时段与前时段劣Ⅴ类水质百分点之差:△D=D2-D1;
①当△G-△D>0 时,水质变好;当△G-△D<0 时,水质变差;
②当│△G-△D│≤10 时,则评价为无明显变化;
— 14 —
③当10<│△G-△D│≤20 时,则评价有所变化(好转或变差、
下降);
④当│△G-△D│>20 时,则评价为明显变化(好转或变差、
下降、恶化)。
2.多时段的变化趋势评价
分析断面(点位)、河流、流域(水系)、全国及行政区域内多
时段的水质变化趋势及变化程度,应对评价指标值(如指标浓度、
水质类别比例等)与时间序列进行相关性分析,可采用Spearman 秩
相关系数法,(具体内容详见附录一),检验相关系数和斜率的显著
性意义,确定其是否有变化和变化程度。变化趋势可用折线图来表
征。
附录一:
污染变化趋势的定量分析方法——秩相关系数法
衡量环境污染变化趋势在统计上有无显著性,最常用的是
Daniel 的趋势检验,它使用了spearman 的秩相关系数。使用这一方
法,要求具备足够的数据,一般至少应采用4 个期间的数据,即5
个时间序列的数据。给出时间周期Y1…YN,和它们的相应值X(即年
均值C1…CN),从大到小排列好,统计检验用的秩相关系数按下式计
算:
Σ=
= −
n
i
s r
1
2
i 1 [6 d ]/[N3-N]
di=Xi-Yi
式中:di-变量Xi 与Yi 的差值;Xi-周期I 到周期N 按浓度值从
小到大排列的序号;Yi-按时间排列的序号。
将秩相关系数s r 的绝对值同spearman 秩相关系数统计表(见附
表1)中的临界值Wp 进行比较。
当s r >Wp 则表明变化趋势有显著意义:
如果s r 是负值,则表明在评价时段内有关统计量指标变化呈下降
趋势或好转趋势;
如果s r 为正值,则表明在评价时段内有关统计量指标变化呈上升
趋势或加重趋势;
— 16 —
当s r ≤Wp 则表明变化趋势没有显著意义:说明在评价时段内水
质变化稳定或平稳。
附表1 秩相关系数s r 的临界值(Wp)
Wp
N
显著水平(单侧检验)0.05 显著水平(单侧检验)0.1
5 0.900 1.000
6 0.829 0.943
7 0.714 0.893
8 0.643 0.833
9 0.600 0.783
10 0.564 0.746
12 0.506 0.712
14 0.456 0.645
16 0.425 0.601
18 0.399 0.564
20 0.377 0.534
22 0.359 0.508
24 0.343 0.435
26 0.329 0.465
28 0.317 0.448
30 0.306 0.432
附录二:
术 语 和 定 义
1.干流
在一个水系中,直接注入海洋或内陆湖泊的河流。
2.支流
直接注入干流的支流叫做干流的一级支流,直接注入一级支流
的则称为干流的二级支流,依次类推。支流的级别是相对的,而非
绝对的。
3.水系
河流的干流及全部支流构成脉络相通的系统,称为水系,又称
河系或河网。与水系相通的湖泊也属于水系之内。
4.流域
指江河湖库及其汇水来源各支流、干流和集水区域总称。
5.劣Ⅴ类
对《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的浓度值
不能满足Ⅴ类标准的称为劣Ⅴ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