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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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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4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4号

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制定了《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现将2006年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公告如下:

  一、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5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03至2005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方面涉及食糖进口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配额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5年有食糖进口实绩的企业;
  4、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年销售额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制糖企业;
  5、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关税配额申请者需提供如下材料:

  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3、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2004年度审计报告或办理2004年税务年检时提交的“2004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登记表”复印件。

  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只需提供以上1-3项规定的材料;新申请企业需提供以上规定的全部材料。如新申请企业属2004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

  (一) 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 如供分配的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可优先获得以上一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等比例配额;无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进口关税配额量,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5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上述时间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

  六、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注册企业的申请,并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商务部于2006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附件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附件2:2006年食糖进口税目、税率表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在巩固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同时,尽快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纳入覆盖范围。
二、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追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高养老保险费收缴率,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费要由差额缴拨逐步改为全额缴拨,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或经营性事业。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金
的正常收支和增值。
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要逐步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到本世纪末基本养老金要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97〕41号),为统一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方式要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内的个体工商户及雇员、从事有固定收入经营活动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1.职工以本人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含个体劳动者),在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
资60%-300%之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2.企业以上个月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的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企业的缴费比例,为企业缴费基数的19%;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从1997年9月起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9年1月起为本人缴费工资的5%,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在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的比例提高速度也适当
加快。
2.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8%。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入的项目
1.从1997年9月起,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和企业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1%记入个人帐户。
1997年8月31日之前已参保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7年9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2.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4.退休人员1998年1月1日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参保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四)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的记帐利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息,并参考全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2.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3.参保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记息。
4.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在退休之前不得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变动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本息和1997年底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年中调转的职工,对当年的记帐额,只转本金,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
额一并计息。参保人员到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6.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含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7.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支付项目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以个人缴费本息在个人帐户中的同比例数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8.参保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9.1996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1997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
养老保险关系。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1997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1996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退休证,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参保人员退休,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大政办发〔1997〕99号文件执行;
(二)离休人员的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为当地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可享受最低标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八、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参保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二)新参加工作(含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职工,以报到并领取工资的当月开始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当月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可在第二个月同时缴纳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新组建的企业,应从企业职工发工资当月开始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月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可在第二个月同时缴纳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劳动者参加投保的个人缴费年限应同其在企业参加投保的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的20%由税前列支,具体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十、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7月15日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18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在医疗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单独建帐。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机构、编制、经费等问题,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有关征缴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衔接。

银行、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缴交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一条 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年度),缴费方式以户为单位全员按年缴交。居民应在每年1-6月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及变更手续,并在每年7月1日前缴纳下一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建立社银网统一收取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所在家庭以户为参保单位缴费时已将其列入的除外)按学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全员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按时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非本市户籍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各级财政补助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设账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医疗待遇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和700元,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不分医院类别标准为900元。参保人住院起付线可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视基金结存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一)首次参保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0%、45%和40%;

(二)连续参保从第二年开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5%、50%和45%;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减少5个百分点。

参保人未能连续参保,中断一年以上(含一年)重新参保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首次参保时间计算。如参保人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转移年度内没有报销医疗费的,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酗酒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病,须持参保证件到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因病情复杂,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三级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诊手续不齐备,在异地就医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报销。

参保人在异地1年以上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1一3家医保定点医院为就诊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登记手续。住院时,在48小时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参保证件、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等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统筹基金承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是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在学年度结束时),须办理结账手续。参保人异地住院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天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不能报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居民医保的情况进行检查,定点医院要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住院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用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造成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用于补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