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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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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6-02-21 ] [ 市政府办公厅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的管理,稳定运价,保护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客运服务质量,适应客运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道路旅客运输的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道路客运售票点(以下简称售票点)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售票点经营是指:以固定的场所、设施为依托,并与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联网,出售经批准公布班次道路客运车票,为客运站、客运班车代理组织客源,收取一定劳务费的具有商业性质的经营活动,属于客运站服务的延伸。
第四条 售票点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售票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售票点的登记注册,负责查处无照售票点;道路运管部门负责售票点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客运车辆擅自在售票点停靠进行查处,负责受理售票点购票乘客的投诉;物价部门负责售票点代售票价的监督和管理,查处售票点恶意压价和哄抬运价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客运输市场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登记注册售票点。
第七条 经营售票业户,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同时应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备案(市区要向市区两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企业、客运站应当委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售票点售票。
第八条 售票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所必须达15平方米以上;
(二)应设立在客运站周边1公里里程以外。
第九条 售票点应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不得擅自抬价或压价,不得自立项目向旅客乱收费。
第十条 售票点必须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签订合约,联网售票;严禁使用非法客票或手工票、代用票。
第十一条 售票点应在售票场所公示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服务公约、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 售票点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工作人员售票时,必须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由乘客自主选择,不得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
(三)严禁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四)不得接纳班车停靠。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道路运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对售票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售票活动的无照售票点,工商部门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售票点擅自变更售票场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擅自抬价或压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售票点经营者未在售票场地公布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投诉举报电话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客运站违反本规定委托无照售票点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售票点没有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联网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售票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的;
(二)未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的;
(三)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的;
(四)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的;
(五)擅自接纳班车在售票点停靠的;
(六)未使用售票网络统一提供的电脑客票的。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在售票点停靠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我市八县(市)售票点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007年10月26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本市城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覆盖的低保对象,均纳入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身份的核定,以每年10月底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核定的在册名单为准。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二条 凡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对象,按下列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报。

(二)携带户口薄、身份证、《黄石市城市低保户救助证》、《黄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证》等证件,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人员另需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条 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1日,低保对象在规定期间内办理手续的,从当年的1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动态管理,参保后取消低保待遇的,当年仍按本细则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次年起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收集并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填制《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初审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统筹资金,由省、市财政及市民政部门医疗补助金分担,低保对象个人不缴费。筹资标准为低保对象每人每年14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00元,市级财政补助30元,市民政部门医疗补助金补助10元。

第七条 每年11月底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管理的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及市民政部门低保人员补助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资金在12月31日前全额进入财政基金专户。

第八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低保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构成。参保缴费额的10%配置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含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药物治疗三种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惠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住院诊疗时,先享受惠民医院优惠政策,门诊挂号费、诊查费全免,住院诊查费、注射费、护理费、床位费、手术费、放射、B超、心电图、常规化验等优惠30%,医疗保险甲类药品(含增补的婴幼儿药品)目录的药品进院后的加成部分费用全免,在享受惠民优惠待遇基础上,再按本细则规定的比例报销其余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含三种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万元。

第十四条 享受三种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其门诊大病治疗的费用报销60%。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设立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为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报销:

(一)起付标准为100元,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收入来源)住院时不交起付费。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惠民医院住院报销60%,转惠民医院以外医院及异地定点医院住院发生费用报销40%。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低保对象未参保期间发生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惠民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在惠民医院以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未经批准备案在异地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外的费用。

(六)参保人员违法违规所致个人伤害。

(七)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生育及保胎费用。

(十)整形、美容手术费用。

(十一)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市惠民医院及惠民门诊。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须持《黄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证》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惠民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属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以现金支付给惠民医疗机构;按惠民医疗办法优惠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局与惠民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下列三种门诊大病待遇: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药物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三种门诊大病,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门诊医疗申请表》,附相关病历资料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件,经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初审确认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检查和专家会审,符合《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黄劳社发〔2003〕54号)规定,发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大病门诊医疗证》,享受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享受三种门诊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可选择一家定点惠民医院(惠民门诊)作为本人门诊大病就诊医院,尿毒症门诊透析患者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转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三种门诊大病诊疗实行在惠民医院首诊、转诊制,受医疗条件所限或因病情需要、需转其他医院治疗的,应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转院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惠民医院以外医院住院治疗,需经主治医师填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核表》,经科主任签署意见,院长审核同意,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

转院治疗时间最长为一个月,超出期限的,必须凭转院治疗病情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出院后凭病历资料、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用发票与转院审批表等资料,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门诊抢救与住院治疗未间断和批准转市内其他医院治疗的,均属一次住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危急症,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证明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急诊登记手续,出院后凭病历资料、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用发票与急诊申请审核表等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报销手续,其住院费用按本细则转院报销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长期驻外,需携带居住地的《暂住证》,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限选定当地一家惠民医院就诊,所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处理。

长期驻外人员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凭门诊收据、病历资料送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扣减,超支不补。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及医疗诊疗服务项目原则上限于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因病情确需进行特殊检查、诊疗、用药,经医院科主任建议、院长同意方可使用,其自付部分费用参照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办理。

惠民医院为参保人员使用的特殊用药、治疗、检查费用不得超过全年医疗费用总和的5%。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以及三种门诊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总量控制范围内采取普通病种据实、特殊病种限额和结算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结算方式,与惠民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本细则、《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细则自行制定本地区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6〕5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三)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需对垂直管理机构行政负责人问责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履职不力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未完成市委、市政府目标任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四)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泸州整体形象的;
(五)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六)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五)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五)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九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四)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五)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六)瞒报、谎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程序、方式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重大举报、投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信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八)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同时由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根据调查情况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终止问责或问责处理方式; 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问责方式包括:
(一)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经济处罚;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5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1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主题词: 综合行政首长问责制△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