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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1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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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制定了《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

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工作部署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点工作安排,以贯彻落实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各项工作措施为重点,进一步完善体系、强化建设、强基固本、提升能力,努力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应急救援能力上台阶、上水平,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继续降低事故总量和伤亡人数,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

1.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应急能力建设的指示精神,加快推进矿山、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和各地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将矿山医疗救护纳入各级医疗卫生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矿山医疗救护三级网络。

2. 进一步整合各方面的抢险救援力量,探索在依托现有大型企业救援队伍的基础上,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专业救援队伍的试点。

3.研究制定工矿商贸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标准,推动各类企业依法建立专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没有专职救援队伍的企业须与相邻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

4.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安监总应急〔2010〕13号),大力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通过示范项目引导和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组织、社会力量参加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5.研究制定“十二五”期间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努力将其纳入“十二五”期间各级安全生产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6.以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抓手,完善省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职能,加强省级煤矿救援指挥中心建设,进一步充实力量、理顺关系、提高效率。

7.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推动实现所有市(地)和重点县(市、区)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目标,推动其他县、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8.努力推进中央企业、高危行业大型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推动中小型企业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9.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综合协调指挥与专业协调指挥之间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区域性专业救援队伍间的应急联动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10.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的出台和配套规章的制定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地方性法规的建立完善,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规章和相关标准的制定工作,不断完善应急管理法规标准体系。大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法规知识,增强法制意识,加强执法检查,依法推进应急管理工作。

11.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快解决救援费用补偿、队伍建设投入、运行费用,以及救援队员工伤保险、伤残抚恤等制约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突出问题。

12.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表彰奖励办法,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三、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应急技术装备水平

13.加快各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尽快实现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应急平台的互联互通以及与有关部门、地方应急平台的互联互通。

14.督促引导地方和企业加大应急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建设,加大对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和地方骨干应急救援队伍的扶持力度,支持其配备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的高、精、尖设备,提高整体装备水平并加强相关应急物资储备。

15.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加强合作,联合研发应急救援新技术、新装备,建立应急产业基地。搞好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和应用,在化工企业推行重大危险源自动监控技术,在煤矿推广井下救生舱等避险设施,努力提高应急救援科技含量。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方面,建设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1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专家队伍,为应急管理和救援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四、做好事故防范和事故现场救援指导协调工作

17.建立健全事故信息和预警信息接报处置程序,加强应急值守,搞好应急处置工作。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处置事故参谋部和智囊团的作用,根据事故情况及时派员深入事故现场,做到协调到位、指导到位、履职到位。

18.深化安全监管部门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做好因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预警、预防和联合应对工作。

19.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进一步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相关规章、标准,监督有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加强监控工作。做好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监管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情况,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提供依据。

20.将各类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纳入应急平台体系中,提高事故灾难预测预报能力。

21.按照“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原则,组织引导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针对本企业和服务范围内的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并配合企业尽快治理消除。

五、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础工作

22.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按照“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各级安全生产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引导、推动企业尤其是高危行业企业进一步健全预案体系,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重点推广仿真模拟和桌面演练,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衔接性。

23.要充分利用和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对企业应急管理的要求,尤其要对企业应急预案、应急队伍等方面内容进行严格审核,把好发证关。强化对取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日常监督监察。

24.建立和完善各类应急资源、专家、队伍、典型案例等应急数据库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的有效运行提供支撑和保障。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各类应急资源,使其在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中发挥作用。

25.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资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队伍建设标准化活动,促进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26.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报送、统计分析、事故救援总结评估、典型案例分析研究等应急管理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科学化水平。

27.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靠制度保障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

六、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宣教培训工作

28.利用各种媒体、载体,面向全社会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宣传教育,普及应急知识、提高应急意识和技能。

29.加大培训力度,推进应急管理培训工作。将应急管理作为各类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相关的领导干部、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广大从业人员的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总体计划,统一布置、统一要求。

30.全面总结推广广东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31.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的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全面提高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32.组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定期进行业务知识讲座和交流,促进业务学习的不断加强,努力提高应急管理人员的履职能力;支持和鼓励应急管理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事故现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在实践中锻炼和成长。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王春胜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2、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2009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清洁燃料汽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汽车使用清洁燃料,汽车清洁燃料充装站(以下简称充装站,包括加气站、加醇站等)的建设、运营,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拆卸和维修,或者从事与其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是指除汽车常规燃料———汽油、柴油以外的其他车用燃料,包括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醇、醚、生物质柴油、氢燃料以及混合燃料(乙醇汽油混合燃料除外)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以下简称专用装置),是指在汽车上专门安装的,由清洁燃料存储部件、供给部件、控制部件和转换部件组成的一整套燃料供给系统。

  本办法所称燃气汽车,是指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为燃料,专用装置中安装车用气瓶等特种设备的清洁燃料汽车。

  第四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气象、劳动和社会保障、价格、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对清洁燃料和清洁燃料汽车的研究、开发,鼓励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使用清洁燃料,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安生生产监督、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等,编制本市充装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指导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充装站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有关人员,以及清洁燃料汽车驾驶员的安全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充装站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充装站,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持项目申请报告、供应清洁燃料协议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等,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核准手续;

  (二)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到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其他批准手续。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洁燃料充装站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询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充装站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行政审批联动机制,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充装站建成后,应当经公安消防、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气站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装站销售的清洁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充装站销售清洁燃料,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清洁燃料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充装站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计量设备。
  对计量设备进行维修,应当由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加气站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无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

  第十九条 充装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设备操作管理规范,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充装站应当对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充装站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

  充装站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规定。

  第三章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购的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是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国家公告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安装国家已淘汰的发动机产品的清洁燃料汽车。

  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车辆应当在系统布置、部件采用、性能和安装要求等方面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新购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或者营运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车辆改装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备案登记申请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燃气汽车在车辆年检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出示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燃气汽车的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以及清洁燃料汽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需要连续停驶30日以上的,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车用气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条 燃气汽车发生肇事等情况,致使车用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车用气瓶,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燃气汽车车用气瓶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填入《机动车车用气瓶检验检测记录》,形成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由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燃气汽车所有人分别存档。

  第二十八条 清洁燃料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专用装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专用装置规格与所装车辆发动机不相匹配的;
  (四)专用装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调压不稳定,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五)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六)专用装置未经安装检验或者经安装检验不合格的;
  (七)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八)车用气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二)无出厂或者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标牌的;
  (三)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
  (四)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六)应当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实施;涉及车用气瓶的,还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并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清洁燃料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清洁燃料汽车定期维护保养,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监控体系和车用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清洁燃料营运汽车、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充装站规划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的;
  (二)符合审批条件,应当审批而未给予审批的;
  (三)对清洁燃料的质量和价格未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为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发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和《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为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燃气汽车,以及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
  (六)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气站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有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改正,处以每台车1000元罚款:

  (一)车辆专用装置泄漏燃料,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二)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三)车辆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四)车用气瓶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或者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未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车用气瓶和加气站储气罐、储气瓶、储气井等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