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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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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制定的《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人行
   (二OO五年八月)
  
  根据《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芜政〔2004〕50号)文件精神,从2005年7月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开始对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支付。
  一、统一养老保险政策
  1.从2006年起,市、县、区养老保险企事业单位费率逐步统一到20%;2005年始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统一为8%。城镇个体经营者(包括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缴费费率为20%,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
  2.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缴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按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确定。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收入作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3.市级统筹后,县、区不得出台相关地方性规定,已出台的进行清理规范。
  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1.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标准和管理流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2.市、县、区负责本级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欠费清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3.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政府仍作为本级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第一责任人,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4.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入。
  三、建立和完善目标考核体系
  1.市政府建立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联席会议制度,在分管领导的召集下,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行等部门定期协调解决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和市级统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
  2.市政府下达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基金征收任务,下达年度考核目标。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局组织考核,确定转移支付的方案。
  3.因国家政策调整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引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较大变动时,经市级统筹联席会议审定,可对相应考核指标进行调整,同时按预算管理程序相应调整当年预算。
  四、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由市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2.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进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县、区人行国库按月将养老保险基金上划到市人行国库。市财政部门按收入进度划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3.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预算,每月5日前向市财政申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县、区“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4.各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资金仍留各县、区,可用于弥补本级财政以后年度应承担的缺口。
  五、基金收支缺口的承担办法
  1.每年市、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为依据,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年度预算。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审核并经市财政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预算收支结余或缺口在使用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以后,由市、县、区按比例分成或分担,比例一年一定。
  2.县、区预算收支结余的分成部分和超预算征收部分可用于弥补财政应承担的基金缺口,也可结转下年使用。
  3.各县、区因未完成预算而增加的收支缺口资金,由县、区自行承担,可在上年基金结余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予以弥补。
  六、其他
  1.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新增退休人员及养老金调整,均须按月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2.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应向县、区公布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3.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电力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6日,能源部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部电力高校的特点,在充分讨论和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能源部电力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函告部经调司。

附:能源部电力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扩大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管好用活各种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部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根据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办法,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对财会人员遭受打击报复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制度。
第五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要逐渐由核算型向核算管理型转变,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予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当好参谋。

第二章 预 算 核 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和奖贷基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按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学生人数和规定的定额标准核定下达。
按“综合定额”核定的经费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年终的经费包干结余按“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仍在预算内核算,不得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题科研补助费,重点专业设备购置费,一次性修缮补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根据财政部的核定原则,按照各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九条 高等学校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具备条件的院校也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二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条 学校的后勤部门,设计院(所)和校办工厂等单位在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可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收入的缮食、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在保证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经费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设计院(所)、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定期向学校财务部门编报财务报表,便于学校及时掌握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总括活动情况。学校财务部门要负责校内独立核算单位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育,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和服务,在内部转帐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十二条 为保证高教事业的发展,更好的使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对各项资金进行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收支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综合财务计划的编审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即由学校根据年度教育事业计划于每年的10月底前编报下年度综合财务计划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核定预算指标;学校按核定的预算指标数,编制年度综合财务计划报部审批下达。
第十四条 综合财务计划的编制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综合财务计划要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经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资金用在刀刃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对重要项目的收支,要进行预测、决策选择最佳方案,力求以最小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二、“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综合财务计划要做到收入预算打得积极可靠,支出预算打得积极合理,不留缺口,不先斩后奏,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寻求增产节约和增收节支的有效途径。
三、“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根据学校的各项收入来源,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对各项收支进行综合平衡,同时,根据“适当集中”的原则,集中必要的财力,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分配,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

第四章 事业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各类短训班、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得的收入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等所收取的经常费,80%作抵支收入,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二、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的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他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三、高等学校对外开展科技服务和技术咨询,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包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工资、奖金、津贴等都应列入成本、扣除成本后的纯收入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各校执行所在地的规定,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对外有偿服务的各种收入,可在上述规定纳入学校基金比例范围内,提取适当比例留归取得收入部门作为事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各校自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开展对外科技服务,各类技术咨询,提供产品等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参照社会同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各项净收入的5%上交部,其余部分建立学校基金。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只能用于小型基建和设备购置,不得提取劳务酬金和用于其他方面开支。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十九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广开财源、积极创收。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内经费列支。
第二十条 学校基金按不低于40%的比例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教学、科研、生产设备的购置和小型土建工程(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以及弥补教育事业经费不足;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各种奖金和按规定自费工资改革,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奖金税。
以上各种基金,应分别按有关规定开支,先提后用,不得超支。

第六章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
二、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
单价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类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仪器及机械设备
三、医疗器械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被服装具
六、图书
七、家具
八、文体设备
九、一般行政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正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各种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设备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健全帐、卡,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加强设备维护,使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以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逐步实行收取占用费的办法,以提高设备的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各项固定资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统一办理固定资产增加手续,设置帐、卡进行详细登记。对未办理固定资产增加手续的设备、房屋及建筑物等,财务部门不予报帐。
第二十六条 调拨、转让和报废固定资产,须经设备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小组,财务部门会签后,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七章 物 资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物资采购应实行计划管理。不得盲目采购,造成积压浪费。
编制采购计划,要贯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并处理好“物资需求”与“资金可能”之间的关系。基层单位的材料采购计划,需经财务部门审查同意,确有资金保证时,方可执行。财务部门应经常检查采购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各种材料收、发、领、退都必须有“入库”和“出库”凭证,并登记入帐,严格入库手续,不得“以购作耗”不得以“结存倒推消耗”。防止物资丢失和贪污盗窃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建立物资定期清查盘点制度,有条件的学校应逐步实行定期“材料稽核”的办法,做到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年度终了,必须对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物资,要及时进行处理,对盘亏、盘盈和变质、损坏的材料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不允许将未经财务部门审核的物资盈亏盘点表,交接表以及物资变质、损坏、报废表在物资管理部门单独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条 重视修旧利废,对废旧物资及时回收,认真挑选,修复利用,变废为宝,为国家节约资金。

第八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的一切收支都必须经过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组织的各项收入,全部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任意截留,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三十三条 对无财政部门会签的有关涉及财务经济方面的文件和规定,各高等学校需报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要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和物价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九章 财 务 队 伍 建 设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务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财务机构的设置应有利于发挥财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人员,加强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应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3]21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十堰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职责,大力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各级残联要各司其职,将残疾人康复的有关工作纳入本部门业务范围,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具体的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残疾人康复任务指标,安排落实康复经费;组织实施完成国家、省、市康复计划任务,制定有关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残疾人康复工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兴办残疾人康复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训练、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县以上综合医院应设立残疾人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和指导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它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所在地政府和县级以上残联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应适当减免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救济和补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市、县(市区)、乡(镇)中心(大型)商场应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专供柜,负责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组织、规划,加强领导。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适龄残疾人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接受义务教育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减免的学杂费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经费中给予补助。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生活费。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所在地)、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或岗位。各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失业。政府和社会优先推荐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残疾人应当占有一定数额。
  有关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并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 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劳动就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补贴。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政府和社会鼓励、支持、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它等有益的创造性劳动,并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它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供养救济。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优先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对农村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减征或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以下简称两税两附加):一级(重度)残疾人免征100%;二级(中度)残疾人减征70%;三级(轻度)以下残疾人减征50%。残疾人两税两附加的减免资金,由县(市、区)农业税征收机关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的减免资金中解决。符合两税两附加减征、免征条件的,按规定申报、审批,实行先减后征。农村残疾人本人的义务工、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及其它社会负担全部免除。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影剧院门票等。公共场所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的为残疾人开辟轮椅通道和使用厕所的辅助性设备,引导盲人进入公共通道。公共场所、服务行业、公益性设施应当设立和明示为方便、照顾残疾人的服务项目、内容、专用设施。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活动时除外。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公共汽车或渡船,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和寄存,盲人读物免费寄递。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环卫部门、居委会、社区等公共服务机构免收公共卫生服务费。
  第十八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凭《残疾人证》减收50%的报建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计划、公安部门按照农转非户口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办理落户手续,其他各种费用减收50%: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四)在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上作出突出贡献并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证书)的。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计划、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办理进城、进镇户口时,减收各种费用的50%。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区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道德风尚,鼓励创造反映残疾人生活的文化艺术作品。新闻、宣传、文化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残疾人工作和残疾人的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社会宣传,对残疾人事业宣传的费用给予减免照顾。
  残疾人事业公益性社会宣传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公民应大力支持和协助,免交各种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拒不执行本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