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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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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4]2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支持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转业士官和城镇义务兵。
第三条 株洲市城市四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政策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基本条件:
(一)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是有城市安置卡的城镇退役士兵。
(二)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都属于倒闭、破产企业的,由安置部门与其签定自谋职业协议。
(三)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安置能力的应以安置为主。因特殊情况不能安置,需要实行自谋职业给予经济补偿的,必须由退役士兵本人提出申请,再由本人与单位签定自谋职业协议。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先到安置部门报到,凭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到入伍所在地、父母或配偶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待安置期间向所在地民政安置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退伍安置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人事档案由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站托管。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认定手续,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其具体标准为: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服役期满2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偿金1.8万元。服役期2年以上9年以下(含9年)的部分每年增加1000元。
(二)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服役期满10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偿金3万元。10年以上的服役期每年增加1000元。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8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500元。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不重复计算。
(四)服役期间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退役士兵的除继续享受伤残保障金外,可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的5%。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其他民营经济的,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如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其军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每年根据安置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除应当由退役士兵父母或配偶单位负担的外,其余部分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度的安置需要写出用款报告,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程序核拨。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发放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
(二)按照规定范围、标准,给超期服役、立功、受奖、评为伤残的退役士兵增发的补偿金。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按规定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自愿回农村落户并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享受村民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应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4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招牌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设置长期和临时的各类商业性、政治性或公益宣传广告和招牌(如路牌、门店招牌、告示牌、图文版面、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等)。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20年〕》阳泉组团的规划界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批以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的登记、内容的审查及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园林、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招牌发布内容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其中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须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由依法取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专业广告公司统一设计、制作、安装、发布,其中结构设计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专业广告公司对所承担发布的广告载体和承担广告载体的建筑物负安全责任;对独立式广告周边一定范围的环境负责绿化、美化。

第七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并定期对户外广告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遇大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申请人未能及时维护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户外广告招牌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设置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城市规划和不同区域地段、街道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广告公司作出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方案后,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位于桃河两岸、城市广场、市政府广场等重要特殊地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求市民意见并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各方面意见,以保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的民主性、科学性和美观、大方,保证户外广告设施与周围环境和谐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期限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临时性广告不得超过90天。期满需延期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有偿使用范围的仍按有偿使用出让方式重新出让。

第十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自行撤除。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市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建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载体设计说明和设计图,内容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安装图、位置示意图(1:500地形图标出)、设置场地的实景照片、户外广告设置的实景彩色效果图等,有关图纸上应注明使用材料和尺寸(图纸采用A4规格并装订成册);

三、需要有相应专业资质设计机构进行设计的项目,有关设计图纸签章手续必须完备。

其中,大型户外广告还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广告公司在本市取得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广告经营、发布资质证书;

(二)广告公司与场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使用自身场地宣传自销商品或形象的提供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广告公司与广告主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

第十二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市道路两旁的人行道、店面门前集散地、停车场地、绿化带等原则上不予设置落地广告招牌。需设置指引告示牌、公益设施指示牌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

(二) 住宅小区及单位庭院内的绿地、停车场不得设置与周围环境不相协调和影响车辆停放及安全的落地商业广告;城市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三)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使用;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不得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 市区各主要街道两旁的建筑物设置广告招牌,应保证其立面的完整性,不得设置与原建筑物功能不相符或不相称的名称招牌。

(五)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对景位置,禁止设立闪动式霓虹灯或强光灯箱广告招牌。

(六) 玻璃幕墙、建筑物阳台不准封闭起来作墙面广告和电影幕式的广告布。

(七) 不准设置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广告板面供招租使用。对空置3个月以上的广告板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设置公益广告。

(八) 沿街建筑物门店广告招牌及在建筑物楼顶上设置广告招牌的尺寸、比例应严格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原则实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取得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并发布完毕。否则,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独立式广告一律为圆钢立柱、钢架版面结构,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安全要求,由具有专业资质设计机构负责结构设计。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招牌应按规定配置灯饰,保证夜间有足够的亮度。广告画面应美观大方、主题突出,并保持光亮、整洁。设置在建筑物外墙、房顶的广告招牌应有安全保障,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和房屋结构、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沿街道、河岸新建建筑物的门店广告招牌应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的要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沿街道、河岸的现有建筑的门店广告招牌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广告公司或设计单位统一做好广告招牌设置规划后,各商户按设置规划的要求申办门店广告招牌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责令违章行为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凡是设置期满的须自行拆除,如需保留使用应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原批准文件未明确设置使用期限的,自批准之日起超过2年的,应自行拆除或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请示报告制度的要求,对已开展的各项业务进行一次清查。凡与总行规定有抵触的,应于1989年3 月底前提出书面报告, 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并及时纠正。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外汇担保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质量担保、付款担保、租赁担保,加保确认书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单项外汇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各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三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一律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外汇担保。
第四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本金的10倍。
为了严格控制对外担保范围,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权限下放到所属机构。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以邮戳为准,下同)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二章 合资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机构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企业。
第七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三章 境外借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今后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所有境外借款,应由总行或以总行名义对外谈判和签约。各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时,应及时报告总行;正式对外筹资谈判前,应报总行批准。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利用境外借款的转贷。
第十二条 凡单项外汇贷款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采用化整为零或其它分段贷款的方法,将一项完整的项目贷款人为分割。
各分行办理利用境外借款转贷,凡总行在审批境外借款时包括转贷项目的,在办理具体转贷手续时,不再报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行利用外汇存款发放各项外汇贷款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外汇存款余额的50%(利用外汇资本金发放外汇贷款,不受此限)。如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百分之五十时,无论单项贷款金额大小,均应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应在文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超过规定期限,可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五章 代 理 行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总行按照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统一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代理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安排各分行使用。
第十六条 各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各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第十八条 各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露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由总行负责通知有关境外代理行更换。
第十九条 各分行在使用境外代理行帐户时遇到问题,应立即与总行联系,俟总行指定明确的帐户或解付路线后办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交流各行国际业务开展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向全行通报一次各行国际业务进展情况。

第七章 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 、 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2 、存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等主要业务的情况分析、比较;3 、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取得的经验;4 、 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需要总行解决的问题;5 、本年度各项主要业务的计划目标;6 、人员变动情况和自有外汇资本金变化情况;7 、人员培训情况;8 、对开拓国际业务的建议、要求。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订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订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必须报经总行批准。各分行行长级干部参加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组织的出国访问、考察,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制度施行前总行所发文件,凡与本制度精神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